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破更一字,101年度,1號
TPDV,101,破更一,1,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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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劉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0 年10月21
日100 年度破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廢棄
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足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 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 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 1 條第1 項、第57條、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第三人劉有清經營之君鋼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君豐興業有限公司融資周轉,聲請人分別擔 任該些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向臺灣土地銀行等多家銀行貸 款,詎上開公司經營不善,劉有清又意外身亡,各債權人遂 紛紛向聲請人催討債務,然聲請人總資產僅新臺幣(下同) 20萬元,根本無力清償鉅額債務27,022,417元,且光以法定 利率5%計算,1 個月利息即要112,593 元,聲請人現已64歲 ,將屆法定退休年齡,再怎麼賺縱不吃不喝,光利息就負擔 不起,一輩子也還不到任何本金,債務不減反增。又聲請人 積欠債務已逾1,200 萬元,並曾擔任公司負責人,也無法適 用新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有必要依破產法相 關規定宣告破產,為此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並 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債權人清冊、聯徵中心債 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及君鋼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及本院向聲請人所稱之債權人函查結 果,聲請人積欠元大商業銀行保證債務2,214,628 元、積欠 大眾商業銀行連帶債務為本金918,692 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 22日起按年息6.645%及3%分別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積欠臺 灣土地銀行保證債務9,482,009 元及應加計之利息及違約金 、積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621,791 元及自99 年8 月5 日起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保證債務293,108 元及自97年7 月21日起按年息6.5%計算 之利息、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連帶債務10,630,183元、積 欠華南商業銀行連帶債務2,503,541 元及自97年10月17日起 按年息4.66% 及4.46% 分別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此有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100 年9 月30日元新店字第 10000010 80 號函、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債 權憑證、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00 年9 月30日桃授管字第 1000005144號函、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狀及信用卡月結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狀及債權憑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 債權憑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債權憑證、 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集保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破字第33號卷 第66至125 頁);又聲請人尚無欠繳地方稅及違章罰鍰一節 ,則有新北市政府稅損稽徵處100 年9 月23日北稅法字第10 00084135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100 年度破字第33號卷第35 頁)。綜上,聲請人積欠上述銀行之債務本金高達26,663,9 52元。另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目前 僅有資產現金200,000 元,並據聲請人提出台北富邦銀行面 額20萬元、受款人為聲請人之支票乙紙附卷可稽。復依本院 依職權調得聲請人98、99年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98 年度財產所得為29,298元,其他投資財產總額475,580 元, 於99年度財產所得為16,065元,其他投資財產總額為358,40 0 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10 0年度破字第33號卷第36至55頁)。堪認聲請人對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大部已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且審諸聲請人 所負債務除信用卡債外均為連帶保證債務,主債務人為君鋼 興業有限公司,有上述各銀行函文可考,而君鋼興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劉有清即聲請人之子已亡故,君鋼興業有限公司復 於96年6 月28日業經廢止登記在案,則有公司變更登記(廢 止)表存卷為憑,準此,非但聲請人欠缺清償主債務資力, 即主債務人之資力亦已達不能清償之狀況,灼然可明,是聲 請人資產顯不足清償所負債務,應堪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 之債權人俱為銀行,組成單純,且其資產僅有現金,無另經 變價程序始得分配之情形,可認聲請人財產於扣除破產法第 95 條 所規定之財團費用後仍有所餘,得用以清償債權人之 部分債權,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具資產不足 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而其資產尚足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具 有破產實益,故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破產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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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君豐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