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9號
TPDV,101,監宣,9,2012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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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麗妃
相 對 人 黃啟倫
關 係 人 黃鶴峰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啟倫(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麗妃(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黃鶴峰(男、民國九年二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麗妃為相對人黃啟倫之胞姐, 相對人患有精神分裂等症,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 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黃鶴峰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



謄本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前訊 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為精神分 裂症患者,溝通、記憶力、定向感、計算能力、理解、判斷 能力尚可,有幻想情狀,日常生活起居可自理,惟無經濟活 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 監護之宣告,無回復之可能性等語(參見本院一百零一年五 月九日訊問筆錄及板橋中興醫院同年月二十二日精神鑑定報 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再者,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就本 件選定監護人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經查: ㈠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社工字第一○一一二一二六一一號函報 告內容略以(訪視對象:聲請人):
⑴就案家概況而言:聲請人現年五十五歲,聲請人表示多年 前因前夫施暴而離婚,獨立撫養伊子女即案外甥,聲請人 曾從事服飾業、餐飲業、土木工程以及裝潢等工作,並曾 至大陸發展,近年返台,自營裝潢工程案件。聲請人表示 案母身體狀況不佳,而聲請人身為長女,犧牲就學機會, 進入工作職場,協助案家經濟。案外甥現年二十六歲,未 婚,為職業軍人,聲請人表示案外甥多居住在軍營中,偶 爾於休假期間返家陪伴聲請人,案外甥非常孝順,對聲請 人及案父母均提供經濟協助,並將其軍人福利提供予案父 母使用;關係人現年九十一歲,為退休教職員,聲請人表 示關係人身體健朗,頭腦清晰,言語表達佳,並有重男輕 女觀念,對於案弟們照顧無微不至,案弟們如有任何需求 ,均會立即提供,關係人如有問題或需求,即會尋求聲請 人協助;案母現年八十一歲,身體狀況不佳,鮮少外出, 個性溫和,未曾參與案手足間的親子關係、照顧、經濟等 問題。聲請人表示自幼身兼母職照顧案弟妹們,案大妹已 過世、案大弟離婚後再婚居住三重、案二弟已婚居住林口 、案小妹已婚居住林口,與案二弟一同從事土地仲介買賣 。案弟妹們各自成家後,與案父母鮮少互動,對於相對人 相關事宜,均無意願協助處理。
⑵就相對人概況而言:相對人現年四十歲,未婚居住案家, 無工作收入,由案父母提供經濟支持及生活照顧,由於相 對人疑似患有精神分裂,常騷擾鄰近警局,近期由警員協 助強制就醫,現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
⑶就經濟能力而言:關係人為退休教職員,房屋自有,案手 足們均有穩定工作收入,案家經濟生活無虞,另關係人亦



願意支付相對人未來生活照顧及機構相關費用,案家經濟 狀況良好。
⑷就支持系統而言:案家相關事宜多由聲請人獨力處理,案 弟妹們自成家後鮮少提供協助與支持,均為聲請人提供經 濟支持及協助予案家及案弟妹們,親屬支持系統不平衡。 現聲請人已協助相對人辦理身障手冊,並申請入住花蓮玉 里養護中心,已詢問過機構安置費用,聲請人將協助申請 身障托育養護補助,另關係人亦願支付機構照顧之費用及 定期至花蓮探視相對人。
⑸聲請人對於本件監護人及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看法:聲 請人因至法院辦理相對人監護宣告需申請相關財稅一事與 關係人產生衝突,目前聲請人與關係人均認為辦理相對人 監護宣告一事無意義,欲停止辦理,有關相對人未來生活 照顧相關事宜,由關係人全權負責,如關係人有需求,聲 請人會協助處理。
⑹建議:社工員電繫聲請人與關係人得知,關係人與聲請人 日前因辦理相對人監護宣告過程意見不合,關係衝突。故 聲請人表示關係人欲處理相對人機構照顧等相關事宜,辦 理相對人監護宣告已無意義,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意願為 相對人監護宣告事宜至法院,案親屬現無意願辦理相對人 監護宣告事宜。
㈡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工字第一○一三○九六三一○○號 函報告內容略以(訪視對象:關係人):
⑴就支持系統而言:相對人之照顧計畫為入住花蓮玉里榮民 醫院,然關係人及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大小事一向由其聲請 人協助處理,關係人亦會負責相關費用,支持系統仍有功 能。
⑵就家庭動力而言:據訪視關係人評估,案父母共育有六名 子女,至今還會依賴關係人,經常回家伸手要錢,僅聲請 人與關係人互動較佳,亦會分擔家中事務,相對人患精神 疾病後,相對人其他兄弟姐妹均避之唯恐不及,目前僅有 聲請人願意協助處理相對人照顧事務。
⑶就監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相對人現於空軍醫院精 神科住院住療,預計療程四個月,療程結束後聲請人、關 係人計畫將相對人安置花蓮玉里榮民醫院住院,聲請人仍 會負責續處相對人一切事宜。
⑷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言:關係人表示,已與聲請人 取得共識,經醫院診斷相對人達受監護宣告程度,關係人 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評估亦未發現關係 人明顯不適任之原由。




⑸建議:考量關係人年事已高、行動不便,大多由聲請人主 要處理相對人照顧及安置事宜,並由關係人負擔醫療費用 ,且根據訪視關係人之相關評估,無明顯事證顯示關係人 未能勝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建議若相對人受監護 或輔助宣告時,可指定關係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為適當。五、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證據、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新北市政府訪視報告書內容,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黃麗妃黃啟倫之監護人,另指 定關係人黃鶴峰為會同開具相對人黃啟倫財產清冊之人,以 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 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 宣告人黃啟倫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黃鶴峰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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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