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交簡字,90年度,319號
CLEM,90,壢交簡,319,2001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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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交簡字第三一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0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已供承其於右揭時間以時速六十至七 十公里速度行駛於市區道路,適至上開地點時因其車速過快閃避不及而碰撞告訴 人車輛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趙嘉琦所述大致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六張及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診斷證 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 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被告肇事當時路況、能見度均屬正常,並 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衝撞告訴人駕駛車輛,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雖 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亦為導致本次事件之原因,惟被告並 不因此解免其刑責。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超 速行駛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與有過失、被告肇事後迄未與 告訴人為民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周炎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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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