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江宗山
相 對 人 江鄭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江鄭鳳英(女、民國 ○○ 年 ○ 月 ○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江宗山(男、民國 ○○ 年 ○○ 月 ○○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選定江宋寶(男、民國 ○○ 年 ○○ 月 ○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患重 度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 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而聲請人及江宋寶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次子,是為相 對人之利益,爰請求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江宋寶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自三十多歲起罹患精神病,具明顯被害忘想, 情緒不穩定,有時會自言自語,生活功能有缺損,因無病識 感未服用藥物治療,三十多年前因白內障而影響視力,平日 幾乎不出門,且被害想法持續,睡眠顯得斷續,身體狀況亦
逐日衰退,近年來家人更發現其記憶力衰退,定向感變差, 經醫師診斷為重度失智症,平時無去獨自站立,需人餵食而 著尿布,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照料,檢查身體及精神狀態時 ,意識狀態尚可清醒,但無法適當回答問題,躺在床上,無 法站坐,臨床診斷為重度失智與慢性精神病,因判斷能力與 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具極重度之心智缺陷,記憶力、定向感 和判斷力等認知功能均有缺陷,其障礙程度已達極重度,無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回復之可能性等語,有本院10 1 年 5 月 14 日調查筆錄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函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足佐。是相對人之精神狀態與常人相 較,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而認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並審酌聲請人及江宋寶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及次子,自 應負起照顧相對人之責,渠等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本院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考量,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江宋寶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 相對人之財產,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相對人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 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宣告監護之裁定,不得抗告;其餘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