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徐翊捷
相 對 人 徐治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治漢(男、民國 ○○ 年 ○ 月 ○○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徐翊捷(男、民國 ○○ 年 ○ 月 ○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治漢之監護人。指定陳玉珠(女、民國 ○○ 年 ○○ 月 ○○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 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翊捷為相對人徐治漢之子,相對人 係器質性腦部症候群患者,雖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 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徐治 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徐翊捷為監護人, 並指定陳玉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 本、診斷證明書、住院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鑑定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 榮民醫院員山分院鑑定醫師楊凱鈞前訊問相對人結果,詢問 相對人無反應。而依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 :相對人因心肺疾病引發多次腦部缺氧,而導致器質性腦病 變,無情緒表現,無法進行人際互動,對環境無法辨識,日 常生活事務均完全仰賴他人協助,無法完全自理,無經濟活 動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此有本院 101 年 4 月 18 日訊問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足佐。本院審酌訊問相對 人時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 相對人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徐治漢之子,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 戶籍謄本附卷為證,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徐翊捷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徐治漢之監護人;並指定陳玉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護相對人徐治漢之權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