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44號
TPDV,101,監宣,44,2012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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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曲守永
相 對 人 曲克寶
關 係 人 曲守治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曲克寶(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曲守永(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曲守治(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曲克寶之子女,相對人 患有腦中風等症,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曲守治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 籍謄本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天主教耕莘醫院巫毓荃醫師



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自民 國一百年九、十月間被診斷有肺部腫瘤,並於同年十月初, 出現左側腦部多處梗塞病變,中風後精神功能嚴重退化,自 此意識不清,身體右側偏癱,無法站立或久坐,失去言語理 解與表達能力。近一年來,相對人之精神神經功能仍持續惡 化,需大聲叫喚才能勉強喚醒,偶發出無意義之聲音,對他 人言語無任何回應。目前必須以鼻胃管餵食,使用尿布,生 活完全仰賴他人照顧。鑑定時,相對人雙眼緊閉,大聲叫喚 下可勉強睜開,右側肢體癱瘓攣縮,左側肢體亦有輕微攣縮 ,但可自發性垂直移動,無任何有意義之言語或肢體表達, 亦無法理解檢查者之簡單指令。綜上,相對人因腦血管病變 而使其精神神經功能嚴重受損,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完全喪失,符合監護宣告之 條件等語(參見本院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及天 主教耕莘醫院同年五月四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 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 宣告。
四、再者,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就本件選定監護人進行訪 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經查:
㈠就案家概況而言:相對人夫婦育有六名子女,相對人具榮民 身分,每月領有院外就養金,據案妻表示平日案家事務主要 由相對人處理,惟於一百年十月間相對人突然因腦中風致重 癱,生活無法自理,亦無法言語及意識表達,完全需他人從 旁協助照料生活起居,因擔心養護機構照顧品質不佳,遂僱 請外籍看護工在家照顧相對人。案妻則為家管,協助撫養案 子們及案孫們,目前則搭配外籍看護工照料相對人,面對相 對人突然倒下及長期照顧負擔感到頓失精神依靠與不安。相 對人夫婦與多數案子們共同居住生活,生活作息各自進行, 聲請人言平日案子們每人每月均各別分擔約新臺幣(下同) 萬元之家庭共同基金,相對人則自行管理其相關資產,案子 們皆不過問,導致相對人病倒後案子們無法獲知相對人之相 關資產內容,亦不能代為處理之,遂經家庭成員協調同意向 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擔任監護人與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案子們皆已婚育有子女,聲請人與 案四子經營通訊業、關係人與案三子共同經營修車行、案五 子於大陸從事模具製造、案么子為計程車駕駛,目前相對人 之照顧安排與家庭共同基金等事務則由聲請人負責處理,其 餘案子們配合之。相對人中風致臥床,無法言語及意識表達 ,領有極重度多重障礙手冊,另罹患肺腺癌,無生活自理能



力,定期前往醫院復健與追蹤治療。案妻及案子們健康狀況 大致良好,無特殊疾病。
㈡就環境關係而言:案家住所位於新店捷運總站附近,係由四 戶住宅組成,為案妻名下所有,無須繳納貸款,所涵蓋土地 包括市府之土地,遂每年需繳付約九萬元租金,屋內環境尚 稱整潔,對外交通與生活便利性佳。
㈢就經濟能力而言: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每月領有榮民之院外就 養金約一萬三千五百元,其餘則不甚清楚;案妻則擁有現住 所之不動產;案子們現每月各負擔約一萬二千元作為案家共 同基金,支付與處理案家共同費用及相對人所需之醫療及看 護等費用,案子們均有穩定工作與收入,經濟無虞。 ㈣就支持系統而言:案家多數成員皆共同居住生活,彼此相互 支援,支持系統資源充足。
㈤就監護意願而言:案家成員有感相對人無自主能力,相關事 務皆需由家人代為處理,遂聲請監護宣告事宜,並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案子 們對於相對人之生活照顧、扶持等義務與責任則完全不變。 ㈥建議:本件案子女工作、收入穩定,對相對人生活照顧與安 排皆有共識,彼此對於本件聲請及監護人之人選均無異議。五、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聲請人及其他手足所提出之相關資料證據、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訪視報告書內容,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為適當,爰選定曲守永曲克寶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曲 守治為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又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 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曲克寶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曲守治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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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