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整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發
非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李子聿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本院
100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前變更公司登記地址,係因抗告人之主事務所以為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所查封、拍賣,在主營業 所已經拍定之前提下,抗告人公司乃變更公司登記地址,並 於重整補充理由(五)狀述及,原審片面認定抗告人變更公 司所在地以求達成選擇管轄法院之目的,顯與事實不合。抗 告人於公司地址變更後依法僅得向本院提起重整聲請,原告 以之作為抗告人聲請書狀記載不實之認定,除損及抗告人之 名譽外,亦與非訟事件法第171條規定有違。又依經濟部民 國92年7月31日92021472 30號函所示,董事會僅需於國內召 開,但未必需於公司登記主事務所所在地召開,原審竟以董 事會召開地點作為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片面認定,進而以 臆測性方式推論反於真實之公司登記制度,顯然忽視公司主 事務所所在地之登記制度及公示方法。況抗告人一路走來均 本於誠信經營,倘抗告人非屬誠信且有濫用權利之情形,抗 告人之主要債權銀行如兆豐銀行、台新銀行又豈會支持抗告 人進行重整及緊急處分之聲請,而原審前於緊急處分駁回裁 定所持相同見解,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再抗告後,已經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25號裁定廢棄發回,竟又以相同 理由作為認定依據,明顯與事實及法令不合。
(二)本件重整方案之概要,乃擬以「營業讓與式之重整」為之。 現階段之重整具體方案包括以下主要架構及步驟:1、將閒 置之四、五、九及十廠之廠房及土地出售;2、辦理私募現 金增資或私募可轉換公司債,自已表態投資之投資人處取得 資金,挹注業務轉型與發展;3、利用企業併購法制所容許 之營業讓與或分割,轉型為控股公司(控股「原光碟事業」 、「新隱形眼鏡事業」二子公司),再出售部分或全部對子 公司持股予以表態投資之投資人,所得款項用以清償債務。 原審就此未充分理解,有誤置評價重點之情。
(三)公司重整程序之進行,法院應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判斷, 須其在重整後能達到收支平衡,且有盈餘可攤還債務,始得 謂其有經營之價值,而許其重整;且因聲請重整之公司未來 營運狀況之評估,本有其未來性及不可知性,此部分非常年 財務報告所得說明,故法院審酌公司重整有無重整價值,應 依公司法第285條之1規定,依檢查人之報告為准許或駁回重 整之裁定。詎原審於裁定中僅已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 就過去財務狀況是否健全一事為審酌,並以之為唯一判斷標 準,對於具有公司未來得否繼續經營所為評估之檢查報告隻 字未提,亦未詳述不採之理由,顯有違公司法第285條、第 285 條之1、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及臺灣高等 法院91年度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四)依公司法第301條規定,重整計劃之內容與執行,悉屬關係 人會議之職權;法院僅得依照公司法第289條規定,透過以 選定重整監督人之情形,以監督重整事務之進行。原審卻逕 以關係人會議之權限自居,否定重整計劃初稿之內容,顯有 逾越權限之情形。況本案所提重整計劃之初稿,乃係抗告人 公司依公司法第28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出具之「對於公司 重整之具體意見」而已,而依公司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重 整計劃本應由重整人提出,是以屆時重整計劃之具體內容為 何,均需賴重整人依法定職權提出,未必然與抗告人聲請相 符。原審卻於審理時,一再要求各關係人就重整計劃初稿表 示意見,一再要求各關係人在無重整裁定之前提下對於是否 支持重整一事表示意見,顯與公司法第283條、第289條、第 301條及第303條規定意旨有違。
(五)原審未裁定重整前,當無選定重整人而由重整人提出重整計 劃,亦無關係人會議表決重整計劃之情形,是理性投資人在 此之前本無具體投資行為,且本件重整案已有投資人出具投 資意向書,金額高達美金350萬元,原審謂投資人投資意向 不明確,與事實不合,亦有突襲之嫌。
(六)綜上,為確保抗告人公司債權人、員工、股東及各關係人權 益,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廢棄部分請裁准: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
二、按公司重整,乃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 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在法院監 督下,以調整其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之方式 ,達成企業維持與更生,用以確保債權人及投資大眾之利益 ,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為目的。法院依檢查人之報告,並參考 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證券管理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之意見,應為准許或駁回重整之裁定
。而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者,法院應裁 定駁回重整之聲請,公司法第28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款 定有明文。公司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應依公司業務及財務 狀況判斷,須其在重整後能達到收支平衡,且有盈餘可攤還 債務,始得謂其有經營之價值,而許其重整。(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司債務清理 法制中,除公司法規定重整、清算外,尚有破產法之程序, 公司於財務、營業困難之狀況下如何選擇當中之法制清理債 務,尤其公司重整較其他債務清理法律更具強制力,要求債 權人特別犧牲、損害亦深,為避免濫用,應審慎為之。以公 司重整清理公司債務,首應瞭解公司重整之機能,係在經由 企業之繼續經營以獲取將來收益,而償還所積欠之債務,無 如破產或清算係僅就公司現有資產作為全部清償。且公司重 整尚慮及企業之繼續經營對於交易相對人及員工所帶來之利 益,遠大於清算、破產之債務清理。是以公司之更生與否首 應考量者為「重建更生可能性」。所謂更生可能,無非為公 司繼續事業之經營,能否得到一定之收益以獲得償還債務之 資金而有重新出發可能。由公司過去經營之資料(淨銷售額 、費用率、各種利潤率)考量今後的走向,同時就交易企業 、下游廠商合作程度及債權人動向預測將來事業計劃,以探 求公司更生之可能。是若公司之繼續營運欠缺取得將來盈餘 以為清償之可能,即應認欠缺更生可能性。
三、經查:
(一)抗告人目前主要業務之一為生產光學儲存媒體(光碟片), 諸如CD-R、CD-RW、DVD-RW、DVD-R等,自94年度以後受大環 境及全球不景氣影響,營運由盈轉虧,原因有:1、產業競 爭激烈、獲利不易;2、光碟片市場價格下滑及原物料成本 大幅成長,導致利潤大幅壓縮,侵蝕公司財務基礎;3、USB 介面儲存設備成為光碟片之替代性產品;4、財務負擔沈重 又遭債權銀行凍結資金,流動資金欠缺,有停業之虞,已經 檢查人出具檢查報告說明。再依抗告人100年度財務報報告 (下稱財務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3頁以下):①業務收入由 99年新台幣(下同)20億餘元下降至100年的16億餘元,② 營業毛損則由99年度虧損4億餘元下降至100年的虧損2億8千 萬元,③營業淨損則由99年的虧損6億5千萬餘元下降至100 年的虧損5億3千萬餘元,④營業外損益(營業外利益-營業 外費用及損失)則由99年的虧損13億1千萬餘元下降至100年 的虧損5億8千萬餘元,⑤本期淨損則由99年的虧損19億2千 萬餘元下降至100年的虧損11億1千萬餘元等情(見原審卷四 第19頁)。可知抗告人虧損雖有減少,主要原因是營業外損
失大幅下降,本業仍呈虧損狀態,且業務成本大於業務收入 淨額,以100年觀之,營業成本為營業收入的1.32倍,與99 年之比率一致,亦即每賣1元產品,抗告人即虧損0.32元, 顯見抗告人本業產品成本高昂,售價卻相對低落,且銷售數 量不足,無法提高產量來降低每單位產品分攤之固定成本, 造成營業成本偏高狀況。再就上開財務報告中負債占資產比 率、流動比率、速動比率、純益率、每股盈餘等重要項目觀 之,以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計算,其中負債(流動負債及其 他負債)占資產比率由99年的157%上升至100年的195%, 流動比率(流動資產/流動負債)由99年的10.39%下降至10 0年的8.85%,速動比率【(流動資產-存貨-預付費用/流動 負債)】由99年的8.44%下降至100年的6.25%,每股盈餘 由99年的-1.54元上升至100年的-0.88元(見原審卷四第19 頁),現金流量比率(營業活動淨現金流量/流動負債)由 99年的1.1 7%下降至100年的-1.27%,顯見抗告人財務結 構日益惡化,支應流動負債能力日趨薄弱,來自營業活動的 現金流量亦漸減少,尤以抗告人銀行存款中活期存款,100 年12月31日帳列金額僅有4萬元(見原審卷四第29頁),嚴 重不足支應企業日常需求,100年的獲利能力即每股盈餘, 雖較99年有小幅成長,但其原因係因營業外損失大幅減少, 已如前述,整體觀之,抗告人100年財務比率並無法呈現抗 告人公司的本業經營有明顯改善情形,縱採抗告人所提及檢 查報告書肯認重整方案,由抗告人將DVD營業及機器設備讓 與精勝興公司,抗告人透過控股公司方式存在而獲利,精勝 興公司之DVD營業前景與當前抗告人公司在產業上面臨之困 境並無二致,DVD營業前景仍堪疑。
(二)抗告人就未來主力業務之隱形眼鏡原於板橋地院聲請重整時 主張預計99年下半年度正式量產,然抗告人100年重整檢查 報告書(下稱檢查報告,見原審卷二第124頁以下),則載 明延至101年下半年正式量產,且認重整公司財務預計數能 否達成之最大變數端視隱形眼鏡等新產品預計銷售業績達成 可能性而定(見原審卷二第167頁),參以上開100年財務報 告論及由於隱形眼鏡等新產品尚在開發階段,需要鉅額資金 挹注,抗告人目前並無能力繼續支持,僅能由新股東繼續支 應該產品的研發、生產、行銷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5 頁反面)。則該公司寄予厚望之新產品至100年12月31日止 ,都未有具體研發成果,且進度一再延遲。再者,抗告人計 劃於重整後,由精鼎公司經營之隱形眼鏡業務上,有下列優 勢:採用主流的注模法製造法;兩岸生產供應鍊模式可以大 量減少相關進口稅;取得臺灣技術及大陸人力成本的效益;
深耕大陸市場數十年,並擁有30幾年的隱形眼鏡工作經驗人 才;產品策略以拋棄式與彩妝片為主;以競爭性的價格加快 市場滲透。然亦有下列劣勢:產業進入障礙度高;產品面廣 度不足,產品與市面尚無較特別區隔;FDA尚未通過;產線 量產尚未達規模效益。雖有下列機會:消費者配戴眼鏡易事 改變;未開發市場的成長(中國、印度);國際代工市場轉 向臺灣;出口產值顯著提升;推廣自有品牌提升價值。亦可 能面臨下列威脅:替代品出現(雷射手屈光手術、植入式隱 形眼鏡);銷售各國需當地衛生機關核可;各國通路的銷售 方式不同;國際大廠掌握市○○路;受制法令、廣告宣傳受 限制;同業競爭等,此觀檢查報告所附抗告人截至99年7 月 23日止隱形眼鏡產品之評估報告即可得知(見原審卷二第20 0頁反面以下)。參以隱形眼鏡產品於巿場上已行銷多年, 產業愈趨成熟,抗告人公司新研發之產品如何能打入上開產 業巿場並佔有一席之地,亦有諸多不確定因素存在,例如: 改變或調整生產設備、人力及生產之成本,實際銷售量及價 格是否具市場競爭力等因素,是抗告人圖以開發新產品以增 加其將來經營及償債能力,未來成效如何?均尚難評估。而 檢查報告雖認隱形眼鏡部分有收支平衡之可能(見原審卷二 第169頁),然未附具理由,甚且檢查報告第83頁又認抗告 人重整計畫預估101年至103年損益表上所列示之投資收益能 否達成,仍須視當時市場行情、銷售狀抗及供需狀況而定, 因此重整計劃未來償債是以出售子公司設備及廠房為償債來 源,未來之隱形眼鏡營運將由新入主之投資人負責。(見原 審卷二第167頁)實難認抗告人將來轉型經營隱形眼鏡有可 達收支平衡,甚或有盈餘可供清償債務之可能。(三)按法院依檢查人之報告,並參考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證 券管理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之意 見,應於收受重整聲請後120日,為准許或駁回重整之裁定, 並通知各有關機關。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裁定駁回重 整之聲請:一、聲請書狀所記載事項有虛偽不實者。二、依 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公司法第285 條 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公司重整案件,自不 以檢查人報告建議准予重整之意見為依歸,除檢查人報告外 ,尚須斟酌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證券管理機關、中央金 融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之意見,亦需就檢查報告 所述各節綜合判斷檢查報告之結論是否可採,非謂檢查報告 可准予重整,即應裁定予以重整。本件檢查人固出具檢查報 告建請本院裁定准予抗告人公司重整。惟查:
1、本件重整案,主要債權有臺灣銀行主辦之40億元聯貸案、34
億元聯貸案及兆豐銀行主辦之20.0394億元聯貸案(以下簡 稱20億元聯貸案)。臺灣銀行於100年10月17日具狀表示意 見,稱:「(一)台銀主辦34億聯貸案(共14家參貸):1 、 同意精碟公司從整者:1家,參貸比率5.88%。2、不同意精 碟公司重整者:8家,參貸比率36.75%。3、其他意見(5 家,占參貸比率57.37%):⑴重整人提出重整計劃後,交 由關係人會議可決時,再由各債權銀行分別行使表決權。( 參貸比率14.72%)⑵俟精碟公司檢查人提出報告後,再參 酌檢查報告對該公司聲請重整事件表示意見。(參貸比率26 .4%)(二)台銀主辦40億元聯貸案(共13家參貸):1、同 意精碟公司重整者:0%。2、不同意精碟公司重整者:9家 ,參貸比率58.08%。3、其他意見(4家,共占參貸比率41. 92%):⑴俟重整人提出重整計劃後,交由關係人會議可決 時,再由各債權銀行分別行使表決權。(參貸比率11.5 6% )⑵俟精碟公司檢查人提出報告後,再參酌檢查人報告對該 公司聲請重整事件表示意見。(參貸比率15.31%)⑶未回 復:1家,參貸比率5.25%;無法表示意見:1家,參貸比率 9. 80%。」(見原審卷一第277頁至第278頁)。又本件重 整案經檢查人出具檢查報告後,臺灣銀行就主辦之聯貸案於 101年1月12日具狀表示意見:「(一)台銀主辦34億聯貸案: 1、支持精碟公司進入重整程序者:佔債權比率20.60%(含 未回覆意見5.88%)。2、不支持精碟公司進重整程序者: 佔債權比率29.40%3、請法院依職權裁決者:佔債權比率50 %。(二)台銀主辦40億元聯貸案:1、支持精碟公司進入重 整程序者:佔債權比率16.81%(含未回覆意見5.25%)。2 、不支持精碟公司進入重整程序者:佔債權比率13.75 %。 3、請法院依職權裁決者:佔債權比率69.44%」(見原審卷 三第52頁至第53頁)。由原認應俟檢查人出具檢查報告再就 是否同意重整之銀行所佔參貸比率及檢查人出具檢查報告後 表示之意見以觀,債權銀行對於檢查報告肯認抗告人公司有 重建更生可能一事,過半仍持保留態度。再者,兆豐銀行20 億元聯貸案中支持重整案有27%,反對重整案14%,由法院 依職權裁定有59%(見原審卷三第25頁),債權銀行中贊成 重整者僅為少數,顯見大多數債權銀行對檢查報告之結論為 建議重整一事均持保留態度,縱使重整方案已有投資人表達 投資意向,亦未減少其疑慮。
2、檢查報告因肯認抗告人提出之重整具體方案具有可行性,而 建議裁定准予重整,其立基為本件重整方案之概要,係以營 業讓與式之重整為之,其中包括將閒置之四廠、五廠、九廠 及十廠之廠房、土地等不動產及所附動產出售,用以清償債
務;辦理私募現金增資或私募可轉換公司債,自已表態之投 資人處取得資金,挹注業務轉型與發展;利用企業併購法制 允許之營業讓與或分割,轉型為控股公司(控股「原光碟事 業、新隱形眼鏡事業」二子公司),再將出售部分或全部對 子公司持股予以表態投資之投資人,所得款項用以清償債務 。參諸檢查報告表示:「綜上評估,精碟公司財務預計數能 否達成之最大變數,端視隱形眼鏡等新產品預計銷售業績達 成可能性而定。雖然據精碟公司管理階層及專家意見表示, 公司研發團隊已成功研發有產製新產品之能力,且目前經營 階層對市場審慎樂觀認為達成預計目標之疑慮不大,因此10 0年度之營業收入達成尚無疑慮。然精碟公司之子公司於101 年度下半年正式量產隱形眼鏡銷售,因此精碟公司重整計畫 預估101年至103年損益表上所列之投資收益能否達成,仍須 視當時市場行情、銷售狀況及供需狀況而定,因此重整計劃 未來償債是以出售子公司設備和廠房為償債來源,故未來新 產品隱形眼鏡之營運將由新入主之投資人負責。」、「本件 重整方案與一般重整案主要不同在於一般重整案係以營運款 償債,故需分期攤還多年方償債完成,而精碟重整方案,係 擬以出售四處廠房、機器設備、與辦理二次增資償債。」( 見原審卷二第167頁至第168頁)等以觀,本件重整方案僅係 消極之償債計劃,並非積極之更生計畫。
3、從而,檢查報告雖肯認抗告人公司所提重整具體方案,然因 採取之方式主為消極償債計劃,並非積極更生計劃,而重整 較其他債務清理法律更具強制力,要求債權人特別犧牲、損 害亦深,抗告人之主要債權銀行團中知悉檢查報告內容後支 持重整者少,除仍表示反對者外,多數持保留態度,尚難驟 採檢查報告之意見。
(四)原審就抗告人聲請重整一案,行文經濟部、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表示意見:
1、經濟部以100年10月5日經商字第10002392520號)函覆:「 說明二、(二)營運狀況:...目前公司除繼續生產DVD-R(已 取得日本廠向專利授權,並擬以代工方式解決權利金爭議) 外,並擬尋求外部資金持續發展拋棄式隱形眼鏡等高附加價 值產品,未來精碟公司如能加強營運資金管理及健全財務規 劃,並獲各債權銀行的支持,在新資金挹注下將有助於公司 重整成功。」。
2、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以100年10月13日證 期(發)字第1000046676號函略謂:「茲就(抗告人公司) 重整聲請狀及其檢附之重整方案,就財務面是否具可行性分 析如下:1、有關財產處分計畫乙節,該公司表示將處分閒
置資產、出售子公司股權及清理子公司內部資產,以供未來 償債之用,惟能否順利出售相關資產仍存在不確定性;再關 重整價權及清償計畫乙節,其償債資金來源仍須視資產及股 權處分情形而定,惟重整計畫未提及是否已與貸款銀行進行 協商及其協商進度或情形,故該公司所提之重整計畫,是否 具體合理可行,尚無法表示意見。2、有關新資金引進計畫 乙節,該公司擬進行減少資本再進行增資,減資後實收資本 額將為新台幣2億元,再引進利害關係人或策略投資人私募 增資至4億元。經查該公司係經97年6月19日股東會通過私募 案,距今已逾一年仍未辦理,依據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規 定,該公司如擬續行辦理私募案應再行召集股東會決議,惟 查該公司自97年股東會決議後,迄今未再於股東會提出私募 相關議案;另若該公司嗣後召集股東會決議通過私募議案, 亦涉及投資人實際認股意願,其是否可行,亦尚無法表示意 見。綜上,該公司財務危機係因營運欠佳、流動資金欠缺及 與飛利浦公司技術授權合約履約爭議,致有重大資金缺口, 故該公司未來是否得以繼續經營,端視該公司是否可以改善 其經營結果、資產能否順利變現、各債權人與投資人是否願 意繼續支持與達成協議及引進新資金計畫是否具體可行而定 ,爰就該公司重整聲請案,本局尚難判斷是否具重整可行性 ,本案建請貴院依其職權予以審酌。」
3、從而,抗告人是否有重整更生可能,經濟部及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亦持保留態度,難謂有利抗告人具 有重整更生可能之認定。
(五)抗告人雖擬採用營業讓與式之重整,該方式並為本院97 年 度整字第7、8號裁定所核准之歌林重整案採用,審度兩者情 況,歌林為國內家電領導性品牌之一,經營家電產業多年, 品牌形象深植人心,與本業營運相關之有形以及無形資產具 高額價值,如採營業式讓與將此品牌與該公司其他部分切割 ,切割後公司亦具發展潛力,再舉國內重整成功之東隆五金 為例,亦係深耕本業多年,重整經營方向亦屬本業為主。惟 精碟公司所提營業式讓與方案,卻係將經營不佳之光碟本業 切割,經營不善光碟本業讓與另一子公司,殊無經營之前景 可言;又進入新興隱形眼鏡產業,以往光碟產業累積之商譽 、人脈、通路等有形、無形資產所能發揮之效益甚低,係屬 隱形眼鏡產業之新進公司,且至100年12月31日財務報告日 為止,精碟公司寄予厚望之隱形眼鏡並未研發完成,對於隱 形眼鏡產品品質、消費者評價及接受程度、廠商訂單、通路 鋪設等重要業務資訊都屬未知階段,實則抗告人公司情形與 歌林、東隆五金重整案之情況並不相同。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之營業讓與重整,一為無以為繼之本 業,一為前途未卜之隱形眼鏡,復以抗告人主張償還債務之 來源還係在變賣聲請人現有資產,顯非以更生之繼續經營以 償還債務為主,難認有於重整後更生之可能。且檢查報告係 以抗告人所提重整方案認有重整價值,然檢查報告出具後抗 告人主要債權銀行團同意抗告人重整者少,反對或持保留意 見者多,重整方案又以消極之清償計劃為主,實難遽認抗告 人公司有更生之可能。原審認為尚無重整實益,而駁回重整 聲請,非無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另 裁定准予重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第21條第1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曾益盛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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