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更(一)字,101年度,1號
TPDV,101,抗更(一),1,201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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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
抗 告 人 廖文鐸
相 對 人 周愛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
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7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發
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柒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10月20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 ,金額美金2,00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00年4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系爭本票,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之規定,就上開金 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自無可能簽發本 票予相對人,相對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極有可能係出於偽造或 變造。另系爭本票應係抗告人為擔保ED-IN Data Technolog y Group Ltd.Co.向Triple Dragon Limited公司而為同額借 款之保證本票,但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記載「新台幣美金貳 仟萬元正」,數字欄書寫「NT$USD 20,000,000-」,則系 爭本票所載幣別究係新臺幣或美金,已有爭議,難認為「一 定金額」之記載,非屬票據法之本票。又系爭本票記載發票 日期為「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可見系爭本票係以中華 民國之年曆計算,則系爭本票上所載到期日「2011年4月21 日」應指「中華民國2011年4月21日」,亦難謂系爭本票已 屆到期日,相對人自不得為期前提示,更無行使追索權可言 。原裁定逕認系爭本票已具備各項應記載事項,抵觸票據之 文義性及要式性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抗告人已對相 對人另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0年度北簡字第7809號審理 中,相對人於訴訟進行中已自認非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 即無於本件票款執行非訟程序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相對人自 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 事件無殊,法院應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票據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 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同法第12 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 項。而不同幣別其匯率不同,幣值亦異,與金額息息相關, 幣別種類若有改寫,則票面金額完全不同,是「幣別種類」 之改寫,應屬票據法第11條第3項「金額」之改寫,否則原 記載人可藉由改寫幣別使本票之票面金額處於不確定之狀態 ,殊有違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及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立 法意旨。故若本票未記載一定之幣別種類及金額,或記載不 清,難以辨識一定之幣別種類及金額者,其本票當然無效。 準此,本票執票人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非訟 程序中,發票人抗辯本票金額部分難以辨識記載一定之幣別 種類及金額,如從本票外觀即足以認定有此事實存在,而無 需另為實質調查審理者,法院仍應就此抗辯有無理由加以審 查,庶合於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原則。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 依形式上觀察,係發票人以坊間文具行印製出售之空白本票 填載而簽發,但因發票人自行填載「美金貳仟萬元正」,並 未更改空白本票原印載「新臺幣」之字樣,且未於幣別改寫 處簽名,致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記載「新台幣美金貳仟萬元 正」,數字欄書寫「NT$USD 20,000,000-」,產生票據金 額記載文義不清,難以辨識發票人之真意究係依新臺幣2,00 0萬元或美金2,000萬元負擔票據債務之問題。則系爭本票有 關「一定之金額」之必要記載事項,從形式上觀之,已不符 合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及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揆 諸前揭說明,應屬無效票據。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記載為中 華民國99年10月20日,到期日則記載「憑票准於2011年4月 21 日無條件擔任兌付」字樣,則系爭本票到期日之記載究 為民國紀元或西元紀元,亦有不明,故相對人辯稱系爭本票 如認付款日為民國2011年4月21日,應屬尚未屆期之票據, 相對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並非全無可採。是系爭本票 形式上觀之,已足認不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載之形式要件 ,應屬無效票據,參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就系爭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 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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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