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代 理 人 楊政憲律師
王照宇律師
抗 告 人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代 理 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抗 告 人 徐旭東
代 理 人 楊曉邦律師
抗 告 人 羅仕清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陳建中律師
徐沛然律師
翁松谷律師
抗 告 人 黃茂德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古嘉諄律師
江如蓉律師
薛松雨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玫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恆隆間選任臨時管理人抗告事件,聲請
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 裁定之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固有明文,是抗告法 院雖得於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但此仍須於裁定前由法院依職權審核認定確有停止之必要, 始得裁定停止(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本院民國101年2月13日100年度 司字第333號裁定提起抗告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 司字第333號裁定關於選任陳榮傳、王弓、簡敏秋等3人為太 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之執行云云。惟聲 請人對上開裁定之抗告,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92號裁 定在案,並改任簡敏秋、王弓、邱正雄、吳清友及陳志雄等
5人為臨時管理人,依前開說明,自無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 司字第333號裁定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 ,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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