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陳永信原名:陳進.
被上訴人 朱御皇
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
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 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 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 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二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參)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系爭本票雖係以伊之名義簽發予訴外人 陳連子,惟雙方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竊得系爭本票 ,對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兩造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 票據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被上訴人僅請求10 萬元,有違常理,果如系爭本票剩餘債務為70萬元,陳連子 以10萬元之代價讓與他人,亦非尋常,鈞院疏未考量上述違 反邏輯之事實,而為伊敗訴之判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55條、第157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請求宣判債務不存在。
三、經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對兩造間有無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言指摘原 判決違背經驗、論理、證據法則,且均為其在原審已提出之 攻擊防禦方法,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具體表明原審判決 如何違背法令,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所違反 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 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予以駁回。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庭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彥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