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解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松村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理 由
一、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 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 人,有其他重大事由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及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 之,非訟事件法第155條、第148條第3款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41號裁定 指定為被繼承人李松村之遺產管理人,經於民國 97年6月11 日、同年7月15日刊登公告,公示催告期間分別於98年6月10 日(對繼承人)及99年1月14日(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等) 屆滿,另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期限亦於84年9月17日屆滿 。被繼承人李松村遺有台北市○○區○○路1段131巷8弄4號 2樓之房屋,於公示催告期間經債權人申報債權,並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97758號返還墊款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清償外,無他人就遺產主張權利或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聲 明繼承。遺產於清償債務後,賸餘新台幣(下同)769,734 元已依法收歸國有在案。被繼承人李松村已無遺產可資管理 ,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41號裁 定、97年度家催字第277號裁定、報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 局遺產稅逾核科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 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100年度北小字第193 3號民事判決、收據、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聲請人既已將被繼承人李松村之遺產處理完畢,則聲請終 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