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1年度,281號
TPDV,101,家聲,281,2012050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李美瑩(亡)生前最.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李美瑩(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財管字第五十號裁定指定為被 繼承人李美瑩之遺產管理人,並依該裁定暨本院九十八年度 家催字第三九三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李美瑩之繼承人、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限分別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對繼承人)、一百年七月四日(對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屆滿,另被繼承人李美瑩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死 亡,其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期限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 日屆滿。被繼承人李美瑩遺產僅遺桃園縣大園鄉○○○段一 二四之四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二二四)及桃園 縣大園鄉○○路六○○巷四六弄十五之一號七樓房屋(權利 範圍:全部)。於公示催告期間,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以被 繼承人李美瑩生前提供前述房地為擔保借款並設定抵押登記 ,並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司拍字第四五 四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案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一○○年度司 執字第三六○九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竣在案。另本 院一○○年度家聲字第七一六號民事裁定,裁定聲請人得請 求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二萬零七百四十 二元,業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上述執行全額分配 ,雖尚有債權人未足額受償部分,然已無遺產可茲清償。另 就本院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北院木家家一○一科繼二三三 字第一○一○○○一一一五號函,並查無被繼承人李美瑩之 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茲因被繼承人李美瑩已無遺產可 資管理,聲請人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爰聲請准予解 任其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 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 人,有其他重大事由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徵詢親屬會議及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三款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八年度財管字 第五十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九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三九三號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一○○年度家聲字第七一六號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刊報公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司拍字第四五四號 民事裁定及附件、一百年十月十九日桃院永一○○司執玄字 第三六○九二號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一百年十一月三日桃 院永一○○司執玄字第三六○就二號函及附件、本院一百零 一年二月二十日北院木家家一○一科繼二三三字第一○一○ ○○一一一五號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足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 既已無續為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因聲請人之聲請,自得 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一百四十八 條第三款規定予以解任。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