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美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鍾世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陳眉秀
黃蘭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林欣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范德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六三四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即自民國一○六年六月起至一○七年五月止,共計十二個月停止履行,自一○七年六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2日以98 年度消債更字第80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 生方案,並經本院於99年3月15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634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上開二份裁定在卷足憑。惟債 務人主張:其於上開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因原 任職公司懋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懋震公司)就聲請人之薪 資高薪低報,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6年2月10日申請調解成 立,懋震公司同意給付聲請人請求勞退6%及特休未休金額共 計新台幣(下同)32,00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聲 請人同意放棄資遣費請求及失業給付差額,依勞基法第14條 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106年3月至5月之更生方案清償額係以 懋震公司上開給付、就業保險給付款12,205元及就業保險職 訓款9,357元清償,106年6月起即僅領取失業給付12,205元 ,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用,已不足以繳納每月更生方案清償 額16,375元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更生方案顯 有困難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離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勞資調解紀錄、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給付申請書及 給付收據、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在訓證明書、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4月28日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案回 覆函、鳳山新富郵局106年3月15日至106年5月4日存提明細 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保資料等資料
查明屬實,則依上開說明,債務人之聲請自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怡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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