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589號
TPDV,101,司聲,589,2012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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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黃文倩
訴訟代理人 鍾亦琳律師
相 對 人 黃志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一○四一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10001035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全字第2825號 假扣押裁定,曾出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為擔保 ,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 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 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825號、100年度司執 全字第1041號、101年度全聲字第29號卷宗,本件假扣押裁 定業經撤銷,而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應 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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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