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58號
異 議 人 郝愛玲
吳鼎慶
相 對 人 陳吉麟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
華民國101 年4 月13日所為之101 年度司聲字第558 號裁定提起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二、查本院於民國(下同)101 年4 月13日所為之101 年度司聲 字第558 號民事裁定係於101 年4 月19日送達異議人郝愛玲 、吳鼎慶,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加計異議期間10日,異議 人郝愛玲應於101 年4 月30日前將異議狀送達至本院,其異 議始為合法;加計新北市在途期間2 日、異議期間10日,異 議人吳鼎慶則應於101 年5 月1 日前將異議狀送達至本院, 其異議始為合法。惟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狀均遲至101 年5 月 2 日始送達至本院,已逾法定期間。從而,本件異議不合法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