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聲字第八七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
法定代理人 張義朗
送達代收人 鄭又新
相 對 人 乙○○○○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貽薇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零玖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以民國八十九年度重簡字 第一五0六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一審 送達郵費逾四0八元部分應予剔除,本件程序費應補繳三十四元外,其餘部分經 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麗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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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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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五八五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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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公示送達費│ 四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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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公示登報費│ 二七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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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 四0八元│已退郵一0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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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 一三六元│應補納三十四元 │
│(送達郵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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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六七0九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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