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非訟代理人 莊惠雯
相 對 人 黃靖婷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5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9,2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 國134年5月18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 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邀同案外人莊豐安為保證人於民國104年5月25日向 聲請人借用⑴7,000,000元⑵500,000元⑶194,040元,其還 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自民國106年1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貸款契約影本3件為證。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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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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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 利 範 圍│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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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 │鼓山 │龍華 │二 │775 │ │2,201 │10000分之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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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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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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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19│龍華段二小段77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十層:106.23 │陽台: │全部│ │
│ │ │ │016層樓房 │合計:106.23 │10.17 │ │ │
│ │ ├───────────────┤ │ │花台: │ │ │
│ │ │明華路10號10樓 │ │ │0.95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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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共有部分:龍華段二小段00000-000 建號 4,780.27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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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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