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催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蔡政宏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公示催告程序之聲請人若非發票人或受款人,則應釋明因
背書轉讓取得證券上權利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公示催告
之人。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之發票
人欄記載「安寶宏」;受款人欄記載「房台英」,顯見本件
聲請人非發票人或受款人。
二、請補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系爭支票若未背書轉讓,
應提出發票人委任聲請人辦理「掛失止付」之委任書,先至
付款銀行更正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正確之通知人為發票人
。並應提出發票人委任聲請人辦理「公示催告」之委任狀向
本院具狀更正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之代理人,否則聲請人並非
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