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954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沈春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黃沈春滿發支付命令,惟因請
求金額與本金差額之請求原因事實未臻詳盡,本院於民國10
1 年4 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查報請求
金額扣除本金後之欠款總額,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計算方式
(含利息、違約金之起迄日、利率;費用名稱及其金額)。
該裁定於101 年4 月27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是關
於請求金額與本金差額新臺幣4,189 元部分,其聲請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