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88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賴春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貳佰壹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賴春芳發支付命令,惟因請求
金額與本金差額之請求原因事實未臻詳盡,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查報請求金
額扣除本金後之欠款總額,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計算方式(
含利息、違約金之起迄日、利率;費用名稱及其金額)。該
裁定於101 年4 月23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是關於
請求金額與本金差額新臺幣3,471 元部分,其聲請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