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6年度,236號
KSDV,106,司拍,236,201706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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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林鄭對
相 對 人 李蔡金治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87年4月27日向案外人蔡德勝借 款新台幣5,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89年4月26日,並以相 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87年 4月28日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嗣蔡德勝於 100年5月5日將上開債權與抵押權讓與聲請人林鄭對,亦經 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本 票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
│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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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1│高雄 │三民 │中都 │四 │47 │ │112 │2分之1 │
├─┼───┼────┼────┼────┼────────┼─┼──────┼───────┤
│2│高雄 │三民 │中都 │四 │48 │ │5 │2分之1 │
├─┴───┴────┴────┴────┴────────┴─┴──────┴───────┤
│建物︰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 │
│ │ │ │ │ │ │ │
├─┼──┼───────────────┼──────┼───────┼─────┼────┤
│1│523 │中都段四小段47、48地號 │木造 │一層:64.45 │ │2分之1 │
│ │ │ │1層 │合計:64.45 │ │ │
│ │ ├───────────────┤ │ │ │ │
│ │ │中華橫巷14號 │ │ │ │ │
│ │ │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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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