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號
106年6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鈴惠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黃宣毓
蔡盈柔
上列當事人間生活津貼補助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06年2月2日衛部法字第10531001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設籍雲林縣,列冊該縣低收入戶(社會 救助法第12條第2款扶助資格),民國105年3月間經其戶籍 所在地之雲林縣四湖鄉公所(下稱四湖鄉公所)查訪,認原 告有未實際居住雲林縣之情事,被告爰依鄉公所調查事實, 以105年3月29日府社救二字第1052611274號函核定自105年3 月起註銷原告低收入戶資格,並由四湖鄉公所轉知原告。嗣 原告提出申覆,被告派員實地訪視,認原告確實未居住於雲 林縣,爰以105年5月31日府社救二字第1052619890號函維持 原核定結果。原告不服,於105年6月28日向被告陳情,請求 發給105年3月至6月之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 被告以105年7月13日府社救二字第1052626254號函復原告有 關低收入戶不符資格乙案,經多次訪視原告未實際居住於戶 籍所在地之雲林縣,不符低收入戶列冊資格;另有關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部分,亦因原告未實際居住雲林縣,故仍不予 補助。原告仍不服,於105年9月19日經被告社會處層轉向衛 生福利部提起訴願(被告105年7月13日函未記載救濟期間, 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款規定,訴願應未逾期),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主張如悔過書及訴願文、陳情文所述,原告誤會以為實 際上戶籍在雲林縣,不受場地影響,就可領補助金。原告不 懂法律,也因個人身心障礙,沒有工作沒有錢,感情條件不 好,有身心僵固性症特殊情形,希望政府及社會局社工能特 例通融。
㈡原告於105年3月1日至6月30日止有住在雲林縣,有租賃契約
書可稽。法律規定過於嚴格,1個月以上回去標準應該可以 通過核付。家人不知原告全部情形,講錯話之嚴重性,不知 道全部誤會到補助,請求被告通過核准低收入戶或身心障礙 之補助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 被告應作成准予核付105年3月1日至6月30日止身心障礙生活 補助金及低收入戶生活補助金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及雲林縣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審 核調查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作業要點第22點規定,低收入戶 申請者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本件 據四湖鄉公所填具「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訪視紀 錄表」所載,原告於105年2月16日郵寄申覆陳情書及3月中 旬郵寄請求開立低收入戶證明書,其書信之寄件地均為新北 市,該公所於同年3月15日電訪原告之母王菊,表示原告長 期居住於北部,同年月16日電訪原告,原告復對於現所在支 吾不語、避重就輕,爰以原告未在籍居住函送被告重新審查 ,被告依該公所調查事實於105年3月29日函復因原告未實際 居住於戶籍地,核定自105年3月起註銷低收入戶資格。 ㈡嗣原告於105年4月13日自臺北市郵寄申覆書,被告105年4月 26日派員至原告戶籍地訪視,原告母親表示因原告與其弟媳 相處不睦,故在外居住,希能隱瞞實情,謊報訪視結果,另 詢問居於原告戶籍地附近2名鄰居均表示很少見原告返家; 電訪原告,其支吾其詞地指稱於嘉義就讀空大,常常不在戶 籍地或外出辦事,如需訪視應先預約,惟請原告告知何時返 家以安排訪視時,原告未能回覆,另告知原告應配合訪視, 如3次訪視未果,將以籍在人不在處理並不予列冊補助,請 原告務必找時間通知被告訪視。105年5月2日電訪原告,表 示同年月5日上午將前往原戶籍地訪視,原告未拒絕,惟該 日訪視仍未見原告,請原告母親協助溝通原告返家後與被告 聯繫安排訪視時間;另居於同址之原告之弟吳明慶表示原告 未居於該址,年節也不一定返家。105年5月22日再次至原告 原戶籍地訪視仍未見原告,同年月23日致電原告,其表示在 外地飲料店打工,供有住宿,然詢問何時返家可接受訪視, 原告仍支吾其詞表示不一定。被告乃以105年5月31日函復四 湖鄉公所,原告確實未居住於雲林縣,故不予列冊扶助,四 湖鄉公所於同年6月4日函知原告核定結果。
㈢被告於105年6月28日接獲原告陳情書,指稱因至臺北尋職無 錢返家、空大讀學分班致未常返家等訴求被告核撥身障津貼 (即身障補助)及低收補助,被告基於經多方及多次訪視, 審認後以105年7月13日函復原告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亦未居
住於雲林縣他鄉鎮,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規定不予列冊 扶助,及身障補助亦不予補助。原告提起訴願,並提出租屋 租金收據,均屬原告自行簽章,未見出租人、村長或家屬等 相關人員簽章,房屋租賃契約書租約起迄日、房屋所在地及 使用範圍、立契約人及立約年、月、日等,亦未依式填具。 原告以上開證明主張確實居住於雲林縣,其證據力顯為薄弱 。原告105年10月18日來電確認訴願進度,並表示偶爾返回 戶籍地,現無收入,家人亦未有經濟支援,被告於同年月19 日再次前往原告原戶籍地訪查,原告之母明確表示原告因已 超過1年以上未返家亦未與其聯繫,故家中並無任何原告之 日常生活用品,也無獨立房間供其居住,且原告之二弟與母 親幾個月前有支援原告經濟之情形。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 亦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協助辦理低收入戶等相關福利(按 原告於105年7月15日戶籍已遷臺北市)。 ㈣原告所提第一份租賃契約載明房屋出租人為王菊(原告生母) 、承租人為原告,房屋所在地為雲林縣○○鄉○○○路000 號,租賃期限為4個月,即自105年3月1起至同年6月30日,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千元,雙方於立契約人簽名蓋 章處均有簽章等內容,經查上開租賃地址為原告於105年申 辦被告低收入戶之戶籍地址,亦為被告105年查訪之地址, 惟經多次訪查均未見原告外,依戶籍地公所及被告訪視紀錄 可查原告母親、親弟與戶籍地鄰居,均表示原告未居住租賃 契約所載地址,且原告母親自述已超過1年以上未與原告聯 繫,何能簽訂此租賃契約。
㈤至於原告所提第二份房屋租賃契約載明出租人為王連義、承 租人為原告,房屋所在地為雲林縣○○鄉○○路0○00號, 租賃期限為4個月,自105年3月1起至同年6月30日,每月租 金為5千元,雙方於立契約人簽名蓋章處均有簽章等內容。 為再確認上開期間原告是否實際居住於租賃契約所載地址, 由被告再於106年4月1日、同年月7日及同年月8日派員進行 訪查,據該地址之附近鄰居(同鄉同路2之28號、2之32號、 2之34號及2之36號)均表示於上開期間未曾見過原告居住, 且現房屋承租人已承租約1年左右,另該租屋處出租人名字 應非租賃契約上之出租人王連義,同名為王連義者,為土地 所有人,並住於同鄉漁港路2之42號,而住於上開地址之王 連義指稱確實為租賃契約所載土地所有人,但非屋主,另不 認識原告,未曾與原告簽訂租屋契約,並提供身分證影本供 核對。另當地下崙村王勝瑋村長亦表示原告所陳租屋地址, 從去年迄今實際租住者為王○鴻,為當地人並非原告。故經 多方查訪,實難佐證原告於105年3月至6月間於租賃契約地
址租屋,倘如原告所述曾簽訂旨揭租賃契約,亦無法證實上 開期間實際居住於該地址。
㈥依原告檢附之向吳鈴珠(原告親妹)、吳鼎立(原告親弟)、吳 欣樺(原告親姐)等借據及匯款紀錄,惟僅有原告單方立據、 未載明清償方式及未有金融存簿存摺封面等,難以證實借貸 情形。又原告起訴主張「以為實際戶籍在雲林縣,不受場地 影響,就可以領補助金誤會」乙節,查原告於104年11月9日 提出105年低收入戶申請,曾填具「申請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調查切結書暨申請書」,旨揭申請書中第5點「本人□ 無□有確實居住本縣,所檢附之戶籍謄本為全家人口屬實無 訛」,原告勾選「有」確實居住本縣並蓋章,且訪查期間被 告亦曾告知原告應在籍居住等情事,故難謂原告不知相關規 定。
㈦綜上,原告郵寄辦理低收入戶事宜或後續申覆、陳情及提起 本案訴願等文件,其寄件地均非雲林縣,而多為臺北市或新 北市,復經四湖鄉公所及被告數次派員多方訪查,原告之母 、弟及原戶籍地鄰居等人,一致表示原告未居住於雲林縣, 被告欲與原告約訪,其亦無法配合,也未能詳實說明居住情 形,被告綜合客觀調查事實結果,據以審認原告未實際居住 於雲林縣,未有違法或不當。
㈧另依據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 目規定,取得低收入戶資格後得依其身心障礙者之身分,領 取身障補助,故原告於105年1月至2月間,因取得低收入戶 資格,而同時每月領取身障補助,然因上開查證之結果,爰 依規定停發其身障補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生 活補助費之申請,是否適法?原告於105年3月至6月間是否 有實際居住在戶籍所在地之雲林縣?
五、經查:
㈠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 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4條第1項、第6項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依第1項規定申 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 轄市、縣(市)……。」第9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所規定之業務,申請人及其家戶成 員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復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 給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 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 市、縣(市)。……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低收入 戶。」再按行為時雲林縣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調查及 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作業要點(105年8月31日修正名稱為雲林 縣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審核調查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作業 要點)第22點規定:「對於僅設籍而未實際居住於本縣者, 得依調查事實逕予駁回申請案件。」是不論申請低收入戶補 助金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均以申請人實際居住於戶籍 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為要件。
㈡經查,本件原告為身心障礙者(中度),原設籍雲林縣○○ 鄉○○村○○○000號,並列冊該縣低收入戶符合社會救助 法第12條第2款扶助資格,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四湖鄉公所 低收入戶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57頁)。嗣經四 湖鄉公所於105年3月間調查,發現原告向該公所申請低收入 戶證明等文件之寄件地址為新北市,乃於同年3月15日致電 原告位於四湖鄉之住家,其母表示原告長期居住於北部不在 家中;同年3月16日首次電詢原告現所在地為何,原告亦未 明確答覆確實住所,支吾不語,故認原告並未實際居住雲林 縣而送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爰依上述調查事實,以105年3 月29日府社救二字第1052611274號函核定自105年3月起註銷 原告低收入戶資格,並經雲林縣四湖鄉公所○000○0○0○ ○鄉○○○0000000000號通知原告,此有訪視紀錄表、申請 調查表及被告及四湖鄉公所上揭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 7-243頁)。嗣後原告提出申覆,經被告於同年4月26日派員 至原告提供之住所地訪查(即四湖鄉萡子村萡子寮373號) ,然未見原告居住該處,經原告母親及胞弟表示原告並未居 住該處,其母並稱原告因與弟媳不合而在外居住,希望社工 通融幫忙,證明原告確有居住該處云云;再經訪查附近鄰居 亦稱很少看到原告等語。嗣後被告於同年5月2日二度電詢原 告現住地為何,原告未能明確說明,經與原告約定訪視日期 (同年5月5日)及告知訪視未果將不予列冊補助,然被告於 同年5月5日實地訪視仍然未見原告居住該處,原告胞弟吳明 慶仍稱原告並未居住戶籍地,年節也不一定返家,被告乃於 105年5月31日重新審查認定原告並未實際居住於雲林縣,不 予列冊扶助,四湖鄉公所即以105年6月4日四鄉社字第00000 00000函通知原告維持核定結果,並有被告訪視評估表、被
告及四湖鄉公所上揭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3-259頁) ,顯見原告確未實際居住於雲林縣之戶籍所在地。嗣後原告 復於105年6月28日向被告陳情請求發給105年3月至6月之低 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然原告既未於上揭期間居住 於戶籍所在地之雲林縣,被告以105年7月13日府社救二字第 1052626254號函否准原告105年3月至6月低收入戶補助申請 ,自屬適法。另按首揭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亦以申請人實 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為要件,原告既未 實際居住於雲林縣,則被告否准其申請發給身心障礙者之生 活補助費,亦屬有據。
㈢原告雖然提出租賃契約,主張其於105年3月1起至同年6月30 日間,有實際居住於雲林縣。惟查,依據原告所提租賃契約 (本院卷第101至108頁)載明房屋出租人為王菊即為原告母 親,房屋所在地為雲林縣○○鄉○○○路000號,然經被告 多次訪查,經原告母親、胞弟及附近鄰居之證述內容,均稱 原告並未居住戶籍地址,自難徒憑上述租賃契約,認定原告 確於上開期間居住雲林縣之事實。另原告所提之另份房屋租 賃契約(本院卷第109至115頁)所載出租人為王連義,房屋 所在地為雲林縣○○鄉○○路0○00號,租賃期限4個月,自 105年3月1起至同年6月30日,每月租金為5千元等情。然查 ,被告再於106年4月1日、7日及8日再次派員進行訪查,據 該址附近鄰居(同鄉同路2之28號、2之32號、2之34號及2之 36號)均稱上述期間並未看見原告居住,且現有之房屋承租 人業已承租約1年左右,房屋出租人並非王連義,王連義係 為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住於雲林縣○○鄉○○路0○00號 ,並經王連義自述確為租賃標的之土地所有人,但其並非屋 主,亦不認識原告,未與原告簽訂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並且 提供身分證影本供核對。再經當地下崙村王勝瑋村長亦稱原 告所稱租屋地址,自去年迄今係由王麗鴻承租等情,此有個 案訪視評估表及王連義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 3至417頁),足見原告所提租賃契約顯屬虛妄,無法證明原 告確於105年3月至6月間實際居住於雲林縣之事實。 ㈣又原告提出借據、離職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表及匯款紀錄 等,上述資料或可證明原告經濟確有困窘,然仍無法證明原 告確實居住於戶籍所在地雲林縣之事實。至於原告主張「以 為實際戶籍在雲林縣,不受場地影響,就可以領補助金誤會 」云云。然查原告於104年11月9日提出105年低收入戶申請 ,曾經填具「申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切結書暨申請 書」,旨揭申請書中第5點「本人□無□有確實居住本縣,
所檢附之戶籍謄本為全家人口屬實無訛」,原告勾選「有」 確實居住雲林縣並蓋章(本院卷第433至435頁),本件訪查 期間被告亦曾告知原告應有在籍居住之事實,自難諉稱原告 不知相關規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足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並請求 被告應作成發給低收入戶補助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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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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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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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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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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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