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非訟代理人 呂季美
相 對 人 秉煬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銘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 同)10,0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民國133年12月15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邀同案外人陳建銘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1月5 日向聲請人借用8,4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 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106年1 月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 1件、借據影本1件、授信增補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四、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 具狀表示自發生遲繳開始,即陸續與聲請人之北高雄分行代 理人溝通補繳延遲部分金額,並非屢催不理,聲請人之代理 人似乎並未了解實際情形等語。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 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 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法院即應為 准許拍賣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 起訴訟以資救濟。經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審查 ,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所 述,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 所得審酌,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附予敘明。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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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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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 利 範 圍│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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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 │三民 │大港 │五 │874 │ │833 │10000分之4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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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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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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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48 │大港段五小段874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八層:301.31 │ │全部│ │
│ │ │ │012層樓房 │合計:301.31 │ │ │ │
│ │ ├───────────────┤ │ │ │ │ │
│ │ │復興一路176號8樓之2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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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共有部分:大港段五小段00000-000 建號 1,808.88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4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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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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