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11664號
TPDV,101,司促,11664,2012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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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166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稅明諒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懿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11664號)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因合併,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許懿文於民國91年10月31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
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
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一條)。並經本行
核准額度為10萬元整,借款利息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
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息。上開債務,
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
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償還時,另按前開利
率一成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時,另按前開利率二
成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債務人
至民國94年12月06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88,898元,覆
經催討,迄未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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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