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何忠銘
相 對 人 陳延昇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陳宜建於民國103年8月19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債務人陳延昇向聲請人借款之 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3年8月1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即借款 人陳延昇於民國103年8月17日邀同案外人陳宜建為保證人向 聲請人借用㈠205萬元、㈡95萬元,其約定利息、違約金按 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借款人即債務人陳延昇自民國 106年1月1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 為全部到期。又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因繼承移 轉予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 簿謄本、房屋貸款約定書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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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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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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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大寮│上寮北│738 │空│123.71 │1分之1 │
│ │ │ │ │ │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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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已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被高雄市政府徵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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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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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
│ │ │ │ 主要建築材料及├───────┬─────┤ │
│ │ ├───────┤ 房屋層數 │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
│號│ 號 │建物門牌 │ │合 計│用途及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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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8 │上寮北段738地 │加強磚造 │ 1層: 67.32 │(空白) │1分之1 │
│ │ │號 │2層樓房 │ 2層: 65.56 │ │ │
│ │ ├───────┤ │屋頂突出物: │ │ │
│ │ │上寮路214之1號│ │ 14.96 │ │ │
│ │ │ │ │合計:147.8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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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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