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6年度,216號
KSDV,106,司拍,216,20170621,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吳錫全
相 對 人 吳錫宗
相 對 人 吳錫德
相 對 人 吳錫松
相 對 人 鄭吳美雲
相 對 人 吳美凰
相 對 人 吳美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吳正福於民國104年4月17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1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民國134年4月16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吳正福邀同案外人陳鳳碧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 年4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 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 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該借款已於民國 105年10月28日到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 期。又本件抵押義務人吳正福於民國105年5月23日死亡,該 抵押不動產全部應由其子女,即相對人吳錫全吳錫宗、吳 錫德、吳錫松鄭吳美雲吳美凰吳美玲共同繼承,而承 受被繼承人即吳正福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 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授信動撥申請 書兼借款憑證影本一件、授信契約書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 一件、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一件、戶籍謄本八件為證 。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不動產標示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 利 範 圍 │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1│高雄 │鹽埕 │興仁 │ │818 │ │455 │10000分之988 │
├─┴───┴────┴────┴────┴────────┴─┴──────┴────────┤
│建物︰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備│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 │範圍│考│
│ │ │ │ │ │ │ │ │
├─┼──┼───────────────┼──────┼───────┼──────┼──┼─┤
│1│609 │興仁段81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一層:76.29 │陽台:7.33 │全部│ │
│ │ │ │013層樓房 │二層:112.64 │平台:10.01 │ │ │
│ │ ├───────────────┤ │騎樓:23.11 │露台:3.63 │ │ │
│ │ │五福四路278號 │ │合計:212.04 │ │ │ │
│ │ │ │ │ │ │ │ │
├─┴──┴───────────────┴──────┴───────┴──────┴──┴─┤
│備註:共有部分:興仁段00000-000 建號 728.62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988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