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簡濬(原名:簡義欽)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謝玉梅於民國88年12月6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460,000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90 年8月21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 又案外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6日合併,以聲請人為存續公司並概 括承受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茲因案 外人謝玉梅於㈠民國88年12月8日、88年12月27日、91年7月 31日邀同相對人簡濬(原名:簡義欽)為連帶保證人向聲 請人借用2,880,000元、1,600,000元、500,000元,㈡93年2 月2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 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 每月日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謝玉梅自民國106年1月 8日、106年1月27日、106年2月24日、106年4月4日起即未繳 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 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各1件、借據影本3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
│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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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1│高雄 │小港 │孔宅 │ │1035-18 │ │52 │全部 │
├─┴───┴────┴────┴────┴────────┴─┴──────┴───────┤
│建物︰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 │
│ │ │ │ │ │ │ │
├─┼──┼───────────────┼──────┼───────┼─────┼────┤
│1│517 │孔宅段1035-1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一層:35.35 │陽台:4.7 │全部 │
│ │ │ │3層樓房 │二層:46.76 │屋頂突出物│ │
│ │ ├───────────────┤ │三層:46.76 │:4.56 │ │
│ │ │孔鳳路174號 │ │騎樓:13.75 │ │ │
│ │ │ │ │合計:142.6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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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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