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093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昌淑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肆拾元,及
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七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10931號)
(一)、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
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
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 50000770
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
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
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 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
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
0000-000:借款年利率以百分之十點七計算利息。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6年2 月13日止,尚有新臺幣
112940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
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
程序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