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07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宥喜(原名張文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七五
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違約
金,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違約金,延滯第三
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
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