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10048號
TPDV,101,司促,10048,2012050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004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豐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柒仟貳佰玖拾叁元,及其
中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10048號)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
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7,293元整,其中
已到期本金34,548元整(已到期之本金34,548元與分期交易
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0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
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045元(100.12.22~101.3.
20)、違約金雜費計700元(101.1.30~101.3.20)、分期手續
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
,俾保權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