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46號
被 告 高素珠
原告高榮隆與被告祭祀公業高積祥及上列被告高素珠間確認派下
權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復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規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二、原告高榮隆與被告祭祀公業高積祥、高素珠間確認派下權存 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 12月22日以99年度救字第1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 44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09號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8號事件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高素珠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及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一)查原告起訴請求:1、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高積祥之 派下權存在;2、被告高素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上開聲明經承辦法官闡明:本件原告經本院 准予訴訟救助,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第一項財產權無法核 定(故以)165萬元(計),第二項80萬元,兩造有無意
見?惟查兩造皆無意見。有該卷10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 錄可資參照。是本件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255元, 並經暫免繳納在案。
(二)次查被告高素珠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 支出裁判費37,882元。
(三)被告高素珠復不服高等法院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並支 出第三審裁判費37,882元。
(四)是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可知,本件經暫免 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5,255元應由被告高素珠負擔。四、綜上所述,被告高素珠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 訟費用即合計為25,255元,應由被告高素珠自行負擔,並由 被告高素珠向本院繳納之,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