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32號
原 告 戴耀邦
法定代理人 戴白明
鄭玉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大豐國民小學間國家賠償事件,本
院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第一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