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1年度,83號
TPDV,101,司,83,201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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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黃冠銘即翔和飛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翔和飛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翔和飛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 第39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之清算程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 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對照 公司法第82條前段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人解任之規定:「法院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及 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 清算人解任」;暨公司法第334 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 無準用同法第82條關於無限公司之清算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 請解任之規定,顯見民法第39條所定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 ,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依民法第42條,法人之清算,法院 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人之主管機關或其 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權,臺灣高等法 院著有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雖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字第86號民事 裁定選派為相對人翔和飛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和公 司)之清算人。惟前開裁定係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予伊,是 伊直至遭財政部限制出境後,始知被選任為翔和公司清算人 。又伊係於93年11月間經翔和公司之股東及第三人中央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之指派,方出任為翔和 公司之董事,實則伊從未持有翔和公司任何股份。伊嗣於95 年6 月8 日辭去董事職務,是伊任職翔和公司董事期間甚短 ,對於翔和公司之經營狀況所知甚淺,且伊未具備任何財經 或法律專業知識,實無力擔任翔和公司之清算人處理相關事 宜。伊知悉遭選任為翔和公司之清算人後旋致函翔和公司表 達無意就任清算人職務之意,伊迄今仍未開始進行清算事務 。另伊因翔和公司所欠繳稅捐及罰鍰已達限制出境之標準, 遭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將伊限制出境,致影響 伊之工作。況翔和公司前有陳苑芳李華楓等人擔任公司董 事及監察人,李華楓甚至自89年起即擔任翔和公司之監察人 ,現為中央租賃公司之清算人,似較伊更適合擔任翔和公司



之清算人,為此請求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
㈠翔和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其唯一董事即第三人陳 英傑業於98年9 月21日死亡,而陳英傑之法定繼承人除第三 人陳英機外,或已拋棄繼承或已死亡,故有選派清算人之必 要。原裁定經徵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意見,經該 局以100 年4 月11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1000212393號函覆 ,衡酌陳英機因長期旅居國外,無力處理翔和公司清算事宜 ,而聲請人曾擔任翔和公司董事,代表持有股數3,954,120 股係董事中最多者,對於翔和公司之事務最具影響力,應最 為接近、瞭解進行清算事務所需使用相對人公司之相關資料 ,因此選派聲請人擔任翔和公司清算人,要無違誤。況且, 聲請人於本院選派其為翔和公司清算人後,並未進行任何清 算程序之事務,尚難據此認定清算事務有無從繼續之情形或 聲請人確有不適合擔任翔和公司清算人之情事,而有予以解 任之必要。
㈡再揆諸首揭條文及裁判意旨說明,公司法所定有關股份有限 公司清算人之解任,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僅得由股東會決議 、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 股東解任之,殊無由清算人聲請法院解任之理,翔和公司既 為股份有限公司,則關於翔和公司清算人之解任,自應適用 公司法第323 條規定,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或由監察人或繼 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股東,聲請法 院解任之。聲請人雖曾擔任翔和公司董事,但並非翔和公司 之監察人,亦非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之股東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86號呈報清算 人案卷查核無訛,是聲請人自無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聲 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權利。
㈢聲請人雖謂伊並未具備相關專業知識,無法勝任清算人職務 云云,惟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4條規定,其職務範圍僅 為:⑴了結現務;⑵收取債權、清償債務;⑶分派盈餘或虧 損;⑷分派賸餘財產。又公司清算人為進行上開清算事務, 非不得委任會計師就公司資產、各項帳冊進行稽核、檢查及 清算,此與清算人是否具備專業會計專長無涉。至於聲請人 建議選派李華楓擔任清算人云云,本院經查李華楓雖曾擔任 翔和公司監察人,然其現為中央租賃公司之清算人,是否仍 有餘裕一併處理翔和公司之清算事務,不無疑義,委不足採 。
㈣又聲請人稱其因受選派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而遭限制出境 云云。惟聲請人既為本院選派擔任清算人,則與一般公司法



規定之負責人身分有間,行政機關對相對人所為限制出境之 行政處分是否適法,應由聲請人循行政救濟途徑為處理,亦 難憑此逕認有何解任其為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上開 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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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黃冠銘即翔和飛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和飛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租賃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