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蔡舜仁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主宇機械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日以一0一年度抗字第四二號民事裁定所選任主宇機械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臨時管理人蔡舜仁會計師,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主宇機械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係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 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 代表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 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 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 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 段、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及非訟事件 法第1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公司法增訂第208條之1之 立法理由略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 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 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 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訂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 公司董事因事實(例如:死亡)或法律(例如:辭職或當然 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 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 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 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 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開規定定 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 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 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26條之1、第322條、第334 條、第84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42號 裁定選任為主宇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宇公司」)之
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該公司董事職務。惟聲請人前於民國10 1年2月20日發函要求對主宇公司財產及業務進行盤點及清查 ,但所發之存證信函因遷移新址不明而退回。嗣聲請人親自 前往公司登記地址詢問大樓管理人員,據管理人員表示主宇 公司已他遷不明。聲請人欲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但無公司 相關人員、帳證及公司文件可供執行。且聲請人向臺北市國 稅局詢問主宇公司之稅務狀況,發現該公司有欠稅情形。故 聲請人認主宇公司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已無由聲請人擔任臨 時管理人繼續代行董事職務之必要,爰聲請解任其於主宇公 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1年2月2日以101年度抗字第42號 裁定選任為主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確定在案,此有該民事裁 定與確定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稽。惟聲請人於101年2月20 日 發函主宇公司要求對該公司財產及業務進行盤點及清查,但 其所發之存證信函因該公司遷移新址不明而無法送達,此有 該存證信函及回證信封各1件在卷供參,可見聲請人主張主 宇公司並無人員、帳冊可供執行業務等語非虛。且本院依職 權調閱原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人即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潤滑事業部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100年度司字第274號 )案卷,得知當時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潤滑油事業部亦表 示主宇公司股東均消極不行使職權,公司業務停頓等語,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在卷。可見主宇公司已無繼 續維持公司正常營運之可能,與公司法所定有關選任臨時管 理人以維持公司正常營運、避免公司受損之目的,即有未合 。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其於主宇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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