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1年度,132號
TPDV,101,司,132,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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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陳美貴
      陳麗瓊
      陳雅雯
      陳韶瑩
相 對 人
臨時管理人 陳美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居禮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
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美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居禮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 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 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 ,當然解任,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揆諸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立法意旨, 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 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 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 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 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於公司董事因 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 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 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 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有董事3 人,分別為董事長王 盡及董事陳真恭、陳美惠,監察人為陳美貴王盡於民國10 1 年3 月9 日死亡,陳真恭、陳美惠於101 年4 月1 日請辭 董事職務,陳美貴亦於101 年5 月1 日請辭監察人職務,目 前已無任何董事或監察人得以對內行使職權,或對外代表其 行使權利義務,致相對人無法進行請領統一發票、簽發支票 、支付貨款等營業所必要之行為。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選任陳美貴為相對人之臨時管



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董事長王盡於101 年3 月9 日死亡,董事陳 真恭、陳美惠於101 年4 月1 日請辭董事職務,監察人陳美 貴於101 年5 月1 日請辭監察人職務,相對人目前已無任何 董事或監察人乙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 存證信函、辭任聲明書在卷可稽,是相對人目前已無任何董 事得以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已堪認定。又相對人已 無董事或監察人得行使職權,致相對人無法進行請領統一發 票、簽發支票、支付貨款等營業所需之必要行為,而有使相 對人之股東、債權人有受損害之虞。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 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陳美貴原擔任相對人公司監察 人,並持有股份高達300,000 股,堪認陳美貴對相對人公司 業務及實際營運狀況有一定程度之瞭解,由陳美貴處理相對 人公司事務,應可期待較符合相對人公司利益。故本院認由 陳美貴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陳美貴 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 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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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居禮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