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蔡碧雲即昌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昌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清算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昌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普 公司)截至民國101年2月23日滯欠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地價稅 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房屋稅約700萬元、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所得稅約450萬元、鼎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債權人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1億1,900萬餘元 及其他債務約7,500萬元。而昌普公司擁有之資產為彰化縣 員林鎮○○段271地號土地及其部分地上物,惟該不動產經 多次依強制執行法規定進行拍賣,皆無人承買,且該不動產 被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限制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致 昌普公司無法按普通清算程序清理公司資產,且每年須增加 地價稅及房屋稅約55萬餘元之稅捐債務。昌普公司之清算, 確已發生顯著之障礙,致清算人自民國97年12月18日聲報就 任迄今,未能清算完結,聲請人為此依公司法第335條規定 ,向本院聲請裁定命令對昌普公司開始特別清算等語。二、按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 東之聲請或依職權,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法第33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 ,乃諸如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或公司之債權債務關 係極為複雜,致普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困難或勢必頗費時 日,若改採特別清算程序,即可避免上述困難之場合而言。三、經查:本件昌普公司目前仍在清算程序進行中,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審司字第425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 對屬實,而聲請人固稱因昌普公司所有不動產遭彰化縣地方 稅務局員林分局限制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且歷經多次拍賣 程序仍無人承買,而聲請准予昌普公司進行特別清算,然聲 請人所述上揭事由,依前說明,並無法透過改行特別清算程 序而予以避免,亦即,縱本院命令昌普公司開始特別清算, 仍無益於該不動產換價程序之加速進行或完成,此與「清算 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尚屬有間,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昌普公司有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或公司債權債 務極為複雜等之情形,尚難認本件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 而無法依普通清算程序清理公司現務之情事。是揆諸上揭規
定,聲請人聲請命令昌普公司開始特別清算程序,核與特別 清算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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