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1年度,21號
TPDV,101,再易,21,2012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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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原告  姚軾柏
再審被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范胡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3月23
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3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 第3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係於民國101年4 月3 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 再審原告於101年4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 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被告所提證據即95年5 月24日綜合額度授信契約(再審 起訴狀附件2)之「劉德漢」3字,簽署字樣與97年間彰化商 業銀行之借據(再審起訴狀附件3 )不同,當時劉德漢為借 款人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琦公司)負責人,係宏 琦公司代表人,既無法確認再審被告所提文件之借款人簽名 真偽,自無法律效力。該等借款人簽署字樣有可能為偽造, 再審被告卻准許本案之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放款予宏琦 公司,顯係從中串通,使再審原告無辜承擔債務責任,再審 原告現始知再審被告有此串通詐害行為。
㈡按依最高法院16年上字第856 號著有判例,乘人窘迫輕率或 無經驗而為之法律行為,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為無效。再 審原告於101年3月6日曾當庭提出附件3證物,要求擔任再審 被告對保人之王彥程到庭作證,以證明附件2之「劉德漢」3 字及「王彥程」簽名為真。簽署該文件時,王彥程將上有印 鑑用訖及劉德漢簽名字樣交予再審原告簽署,並告知再審原 告劉德漢已簽署完畢,再以鉛筆圈住相關欄位交予再審原告 簽署,致再審原告至今尚未親眼見過劉德漢簽署本名之字樣 ,因劉德漢告知其母親罹癌,要求再審原告助其盡孝道,加 上王彥程威脅撥款時限將屆,當日不簽署即無法放款,不容



再審原告考慮,乘再審原告窘迫輕率而為之。另由再審被告 網站刊登之「房屋借款契約書」,第7 條保證條款已將連帶 保證人責任以特殊字體標示,即可知再審被告未將附件2 中 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另以特殊字體或鮮明顏色加以標示,加重 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1 號 判決(再審起訴狀誤載為判例)即認此等情況依民法第247 條之1規定,該等約定條款無效。
㈢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連帶 給付再審被告439,646元並自98年12月7日起至99年10月29日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6%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再審被告與宏琦公司、劉德漢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業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8519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且執行渠等名下財產,宏琦公司與劉德漢均未 提出異議,足彰顯渠等承認借款之事實,再審原告之主張顯 無理由。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之主張詳述判決理由,再 審原告僅係重複前審之主張,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及 第497 條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再 審之訴。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之情形在內(最高 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 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 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18上字 第710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



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五、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固提出附件3 之彰化銀行借據,主張其嗣後始 知該借據上「劉德漢」之簽名與附件2之95年5月24日綜合額 度授信契約上「劉德漢」之簽名不符,再審被告卻核准借款 500 萬元予宏琦公司,顯係串通為詐害行為云云。惟本件再 審被告係本於96年3月6日簽訂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 約),請求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即再審原告負清償借 款責任,並非依上開95年5 月24日之綜合額度授信契約請求 再審原告清償借款;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二審審理中,已於 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上開彰化銀行借據(見 100年度簡上字第333號卷第58頁),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 決全卷核閱確認無誤。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借據顯非未經斟 酌之證物,亦不足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再審原 告以其發現上開借據為由而提起本件再審,即屬無據。 ㈡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再審被告係乘其窘迫輕率而使其於系爭借 款契約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該契約之保證條款未特別 加以標示,加重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 定以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1 號判決等,應認該等 條款無效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經判決敗 訴後,提起上訴時,即已於二審審理中提出該等主張,並經 二審法院審酌後,認本件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且再審 原告自承係國立臺灣大學歷史系畢業,於95年間在宏琦公司 擔任董事前,係擔任該公司之業務經理,於簽訂系爭借款契 約時時已有8 年之工作經驗,顯見其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亦 非無智識或辨別事理能力之人,當可知悉連帶保證人之意義 ,既簽名於系爭借款契約上,即應負連帶保證人之義務,而 於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第五點中詳予敘明:保證人既係擔 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上之弱者,且未自保證 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 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 利益,亦無因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 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 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 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之適用;並認再審原告辯稱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書為定 型化契約條款,未將連帶保證人之權利義務以特殊字體標示 ,應屬無效云云,顯非可採(參見原確定判決第4 頁以下) 。至再審原告援引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1 號



判決,僅係一審判決,並非判例,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縱與 上開判決依個案情節所為認定相悖,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另查,再審 原告原係擔任宏琦公司之董事,其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前,尚 曾簽訂95年5 月24日之綜合額度授信契約,擔任宏琦公司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有上開契約在卷可稽,堪認其簽署系爭借 款契約時,應瞭解連帶保證人應負之責任為何,而無其所指 係在窘迫、輕率情況下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之情,故再審原告 援引所謂「最高法院16年上字第856 號判例」(經查並無該 判例),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亦無足採。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再審事由存在,均與該等規定不合, 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予判決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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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