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葉文璞
再審被告 洪銀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7月22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龍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漢公司) 與再審原告於民國96年間在本院調解成立,龍漢公司願給付 再審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每日每萬元15元計算之違約 金,再審被告則為龍漢公司唯一股東兼負責人,竟於再審原 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龍漢公司財產時,以99年10月7日書 狀向法院陳報龍漢公司名下無財產,致再審原告執行無效果 ,惟龍漢公司實收資本額為300萬元,疑係再審被告於公司 設立時未實際繳納股款或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 再審被告所為明顯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條 第2項之規定應對龍漢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審原告係龍 漢公司之債權人且債權已屆清償期,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 依公司法第9條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龍漢公司提起損 害賠償訴訟,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龍漢公司4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由再審原告收取,然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100年2 月11日以99年度店簡字128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經 本院於100年7月22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經查,再審原告曾 請求原審法院命再審被告提出龍漢公司設立時存入股東出資 之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經比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1年2月20日101年度偵字第544號緩起訴處分書始確認該 存摺乃再審原告提出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如予相當調查 ,即可發現再審被告將繳納龍漢公司之應收股款300萬元於 申請登記後隨即收回,原審法院竟忽視再審原告聲明之證據 而不予調查,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者,再審原告於10 1年4月5日向原確定判決一審法院聲請閱卷後,發現再審被 告曾於100年4月27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陳稱「我有動用資金 ,但是沒有掏空,資金也是進進出出,且我們足於93年登記
,95年才通過法案款項不能一次提光,因為公司收票需要周 轉,就會動用到公司的資本。至於通過的法案是什麼,我也 不清楚,再查查看,會以書面表示意見,公司現在已結束營 業了」等語,再審被告顯已自認其已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 並造成龍漢公司之損害,毋須再審原告再予舉證,原審法院 竟漏未斟酌該項證據,倘該項證據經原審法院斟酌,當足為 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是本件亦有民事訴訟法496絛1項13款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 被告應給付龍漢公司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再審原告 收取。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 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自知 悉時起算,係指知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 款之再審情形,非謂知悉法律上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而 言;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 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 法院72年台抗字第362號裁判要旨、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 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 抗字第62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於100年7月22日宣判,為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判決,於宣示時即告確定,而該判決書正本並於100年8月 2日寄送至再審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116巷8號3 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再審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將該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清 潭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再審原告住 所門首,一份置於再審被告住所信箱,以為送達,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經10日(即同年8月12日)而發生效力 ,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對送達回證無誤,則對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00年8月12日送達 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至100年9月11日屆滿。再審原告雖 主張其經比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2月20日 10 1年度偵字第544號緩起訴處分書始確認龍漢公司存摺乃
再審原告提出之重要證據,且其係於於101年4月5日向原確 定判決一審法院聲請閱卷後,始發現原審漏未斟酌再審被告 於10 0年4月27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所為自認,自應自再審 原告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2項所謂「知悉」,係指知悉確定判決有同法第 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之再審情形,非謂知悉法律上有 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而言,經查,再審被告於100年4月11 日即以民事聲請狀聲請原確定法院命再審被告提出龍漢公司 設立時存入股東出資之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見原確定判決卷 第43頁),且其於100年4月27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亦曾出庭 表示意見(見原確定判決卷第48頁),復於100年6月27日以 民事閱卷聲請狀聲請閱卷(見原確定判決卷第56頁),又再 審原告所為主張復經原審法院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載明證據 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可認再審原告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 時,對於上開證據之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之情形,即可知悉,是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 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於收受判決之時即可知悉,並無知悉在 後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不變期間之計算,仍應自再審原 告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100年8月12日起算,至100年9月11日 屆滿,然再審原告遲至101年4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見本院卷第2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原告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