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1年度,72號
TPDV,101,事聲,72,201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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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72號
異 議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相 對 人 陳建善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建善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1 年2 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
101 年度司執字第12749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異議略以:異議人前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 人陳建善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金為強制執行,經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1年2月14日以北院木101司執福字第12749號函文命 異議人補正債務人等所簽訂保險契約保單等證明文件或提出 相關文件釋明之,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本件 強制執行案既經民事執行處合法受理,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 司執字第12749 號繫屬在案,依法當然有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之義務,自亦當然包含向保險公司查詢債務人於其公司目前 是否有投保保險之調查。況異議人僅能持執行名義向稅捐機 關查閱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而債務人之投保相關資訊並未呈現於上開資料中,且依電 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19條規定,異議人並無權限可 自行調查債務人之投保資料,是執行法院若不依強制執行法 第19條之規定依職權進行行調查時,除非為公務機關且具特 定目的,否則無任何人可對債務人之受保護資料進行蒐集, 執行法院強命異議人自行蒐集前開資料,即係變相要求異議 人為違法行為,遑論執行法院未釋明異議人為何得以違背前 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逕予收集債務人之投保資 料,即因異議人未能配合,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於法顯有未合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 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查本 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2 月23日 所為101 年度司執字第12749 號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經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 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三、經查,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1、2項之規定,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 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本件異議人 於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業已載明執行標的為「債務人陳建善 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保單之保單價值準金或就保單為其他處分(包括 以保單價值準值金進行貸款或用來抵繳保險費)」,顯已具 體明確記載應執行標的物,適足特定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 財產,核與前揭條文規定之強制執行聲請書狀程式相符,執 行法院應得逕自核發執行命令,卻仍命異議人釋明債務人有 在前述保險公司投保及其險種,核非必要。加以,強制執行 目的乃在落實私權之實現,惟關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債權 人有時並不易取得資料,而強制執行事件之調查,係屬國家 公權力之行使,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 利益及執行績效,加強職權調查之意旨,強制執行法第19條 第1、2項乃明文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 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 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 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除係要求債權人 自行調查外,另亦要求執行法院可依職權或由執行法院向有 關機關、團體甚或個人為調查之。從而,本件異議人既已敘 明應執行之標的物且已提出佐證資料,則倘執行法院認有不 足,因保險契約種類及保險資料係具有隱私性、秘密性之個 人資料,並非得公開查詢之資料,除公權力機關外甚難取得 詳細保險險種及資料,執行法院自應依異議人聲請而為調查



,始符立法意旨。本件執行司法事務官僅因異議人未補正債 務於第三人保險公司投保之證明文件或其他足以釋明之文件 ,即遽行駁回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準此,本件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無據,揆諸前揭法條 說明,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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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