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03號
異 議 人 郝愛玲
吳鼎慶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吉麟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
對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聲字第558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提出異議略稱:異議之10日期間含跨二個週未共 四日,且末二日又遇星期六、日,本件民事裁定於民國101 年 4月19日送達後,異議人郝愛玲不在,由大樓管理員代為 簽收,星期六、日又不上班,異議人係於同月23日方收到, 異議人因而少四日時間,將代收期間計入異議期間,實不合 理,況依貴院計算也只差一、二天而已;另異議人於同月28 日欲郵寄異議狀,但因遇例假日,待同月30日方能掛號郵寄 ,隔日為五一勞動節例假日,郵局又放假,因而同年5月2日 才送達,倘不是例日至少也可以提早一、二天,不會像 4月 28日至5月2日等於花了五日才送達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 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 495條之1之規定,於抗 告準用之。而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故準用有關抗告之規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 442條之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異議不合法者,得逕以裁定駁回;再按,於一定期日 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 ,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 之。民法第 122條定有明文。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 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 287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所謂休息日,係指當事人及法院皆休息之一 般休息日而言,至僅當事人個人為配合特殊節慶而休息之日 ,則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 669號裁定意旨 參照)。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 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 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 ,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 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 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 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4月13日以 101年度 司聲字第 558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不合法而於101年5月 9日裁定駁回 其異議。異議人於101年5月16日再對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 之駁回裁定聲明異議,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 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365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 擔,本院以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即為相對人所 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4萬6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已於101年4月19日送達於異議人 郝愛玲、吳鼎慶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雖 主張因就異議人郝愛玲部分之送達係由管理員代收而致其 異議時間縮短云云,然郵政機關之郵差 送達文書於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 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依前開說明,異 議人之異議無理由,仍應以郵差將該文書交付管理員之日 101年4月19日為送達之日,且其間之經過之例假日亦不應 予扣除,是異議人郝愛玲部分加計異議之10日不變期間後 ,異議人郝愛玲至遲應於101年4月29日提出異議狀於本院 ,而本院係於101年5月 2日始收受異議人郝愛玲之異議狀 ,有異議狀上本院收狀章可稽,是異議人郝愛玲之異議顯 已逾上開法定期間;另異議人雖又主張其郵寄異議狀之隔 日為五一勞動節例假日,郵局放假,所以5月2日才送達云 云,然查,5月1日係特定節日,法院等公家機關並不放假 ,依前開說明,勞動節並非民法第 122條所稱休息日,是 並無該條以次日代之規定之適用。至異議人吳鼎慶部分, 其於101年4月19日收受該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後,加計 在途期間2日及法定聲明異議之10日不變期間,異議人吳
鼎慶至遲應於101年5月 1日提出異議狀於本院,然異議人 係於101年5月 2日始送達異議書狀於本院聲明異議,有異 議狀上蓋有本院收狀章可稽,其亦已逾上開法定期間甚明 。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均已逾法定期間人,其所 提異議即不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於101年5 月9日駁 回異議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 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5月9日所為101年度司聲字第 558號處分,其所為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