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73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 人 王振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周依儒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17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10341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周依儒持本院100年度家 調字第20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執行其探視權,並繳交執行費 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於民國101年3月8日追加執行債 權人即異議人於第三人處之薪資債權,並補繳執行費132元 ,共請求債權金額16,500元及執行費3,132元。嗣相對人於 101年4月5日請求僅執行執行費3,000元,其餘金額撤回。因 該執行費3,000元係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3項徵收,依 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屬強制執行程序不能欠缺之費用, 應由異議人負擔,且相對人撤回其餘金額,僅係減縮債權金 額,並無撤回強制執之聲請,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41號離婚等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認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3,000 元,惟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人係相對人,且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傳喚相對人後,相對人就撤回其強制執行部分,撤回之內 容即為相對人請求之全額,顯然相對人於執行聲請之依據與 事實不符,既相對人所聲請執行之依據根本係子虛烏有,該 執行費部分理當由相對人負擔,爰依強制執行法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執行非財產案件,徵收執行費3千元,強制執 行法第28條、第2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執行費用 ,須於執行程序中先為支出,執行程序始能順利進行,是以 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然執行程序係因債務人不依執行 名義履行其債務,致債權人不得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所生之 必要費用最終應由債務人負擔,始為合理。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0年度家調字第20號調解程序筆 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對於其未成年子女王○辰(年
籍詳卷)之探視權,並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3項繳交執 行費3,000元。相對人復於101年3月8日具狀以異議人阻撓其 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而違約,應賠償相對人共計16,500 元,追加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型國際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之薪資債權,並補繳執行費132元,故相對人共請求強制執 行之債權金額為16,500元及執行費3,132元,嗣相對人於101 年4月5日當庭撤回賠償金部分之金錢債權16,500元,僅執行 原執行費3,000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卷查明無訛。是以相對人僅撤回關於賠償金部分之強制執 行,並未撤回關於對未成年子女王○辰探視權之強制執行, 而相對人原預納之執行費3,000元,係屬強制執行必要之費 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應由債務人負擔。準 此,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責由異議人負 擔執行費,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以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3,000元,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