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金字第1號
原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葉建廷律師
複代理人 彭柏庭
張佳容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相國律師
複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被 告 陳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對經營不善金融機 構相關人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存保公司)得於該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 名義,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 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免提供擔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 及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重建基金 依管理條例於100年12月31日屆期結束,所餘資產負債由國 庫承受,追償執行主體改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承受 ,且繼續委託存保公司依管理條例繼續辦理。本件原告依上 開規定經重建基金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訴訟實 施權限授權書,表明授與訴訟實施權,依前揭規定,原告對 本件訴訟具實施訴訟之權能,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份為中華商銀常務董事兼總經理,原告惟 恐對被告之侵權行為部分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係管理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重建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 己之名義,對於同法第17條第1項所列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應 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金融機構負責人、職員 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等,在重建 基金依管理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於賠付之限度內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暫定請求新台幣(下同)5億元。聲明:㈠陳份
應與其他其餘王又曾、陳義里、王令麟、童家慶、廖啟旭、 胡念曾、楊慶麟、陳緯浚(原名陳鴻銘)、連復彰、簡錦俊 、劉洪福、陳圓圓(此部分被告業經本院於101年4月30日宣 判)連帶給付原告5億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二、被告陳份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101年1月5日提出 答辯狀辯稱台力公司違法向中華商銀申貸一案,業經台灣高 等法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無罪,原告所述被告陳份與其他被告 有共同侵權行為一事並無所據,且台力公司就該貸款案業已 於93年1月27日清償中華商銀全部本息共1億6518萬7000元, 對中華商銀而言並無損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億元並 無理由。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陳份為中華商銀常務董事兼總經理,台力 公司於91年間,曾與新台北、金頻道、觀昇、南天等有線電 視公司從事網路設備之售後買回交易,並為此向中華商銀貸 款1億5千萬元,並以台力公司取自與新台北、金頻道、觀昇 、南天等有線電視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交付中華商銀做為前開 貸款之副擔保。又中華商銀由重建基金依管理條例第4條第1 項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依法接管後將中華商銀資產、 負債及營業以概括讓與方式公開標售,後由香港上海匯豐銀 行有限公司得標,得標金額474億8,800萬元,原告已於97年 3月31日給付完畢。另台力公司分於91年6月28日及91年7月3 1日向中華商銀貸款8,000萬元及7,000萬元,上開貸款已於9 3年1月27日結清,有匯豐(台灣)商業銀行101年1月13日( 101)台滙銀(總)字第30244號函可憑。四、得心證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有明文。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重 建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 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 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管理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同案被告王又曾 等人等以台力公司名義違法向中華商銀申貸,造成中華商銀 損害,依管理條例取得訴訟實施權後起訴,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而本件爭點 為被告等以台力公司名義向中華商銀違法申貸行為是否造成 中華商銀損害而應負擔連帶賠償之責任。經查: ⒈本院就台力公司貸款案函查滙豐銀行,經該行101年1月13日 (101)台滙銀(總)字第30244號函覆本院,台力公司分於 91年6月28日及91年7月31日向中華商銀貸款8,000萬元及7,0 00萬元,上開貸款已於93年1月27日結清,並檢附貸款之還 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是故就此貸款案之 核貸過程或有瑕疵,惟台力公司已如數清償未積欠中華商銀 任何款項,亦非未給付貸款利息,自難謂中華商銀受有損害 存在,既無損害發生,要難認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有理由。
⒉又匯豐銀行係於96年12月19日與存保公司、重建基金及中華 商銀簽訂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承受中華商銀依合約所定義 除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外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既台力公司 業於93年間已全額清償系爭貸款,其清償之對象當向中華商 銀為給付,而非嗣後承接之匯豐銀行,且於匯豐銀行承接之 時系爭二筆貸款已無未清償額度,則該二筆貸款自不會被列 入讓售賠付範圍之中,亦不可能由存保公司墊付賠償,原告 主張此筆違法放貸涵蓋於其賠付予匯豐銀行之額度中,自為 無據,原告復未舉證此一放貸行為與賠付474億元間有何因 果關係存在,其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予駁回。 ⒊另本件原告起訴迄今三年,原告一再以本件背景事實及法律 關係極其複雜為由,而未對各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事實詳細說 明,本件自始為一民事訴訟,原告本應於起訴時特定其請求 之原因事實,並檢附具以支持其論據之證據資料,原告卻藉 詞拖延訴訟程序進行,欲仰賴刑事判決認定為自身起訴論據 ,孰不可取。況本重建基金係為強化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相 關關係人責任之追償,取得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相關關係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其公益性質存在,自應更加積極舉證 、積極追償以維全民權益,不得中斷時效為由率而提起訴訟 ,卻對應為之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付之闕如,徒費司 法資源,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陳份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責任賠償5 億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同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