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00年度,5號
TPDV,100,重訴更一,5,2012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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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林志建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麗玢律師
原   告 林金碧
追加 原告 林良妃
被   告 林王雲蓮
訴訟代理人 林崇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04、704-1、70 4-2地號,權利範圍各1/30之土地,及坐落上開704地號上同 小段268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路15號,權利 範圍為1/30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 文平,林文平於民國94年1月11日死亡後,原告林志建為繼 承人之一,並經林文平生前指定為遺囑執行人;原告林志建 本於繼承人地位,依繼承及民法第88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於84年4月22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設定登記(收件字號:松山字第090140號),存續期間自 84年4月20日至114年4月19日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並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核屬公同共有權利 之行使,可認其訴訟標的對於林文平之其他繼承人林良妃林金碧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原告林志建爰聲請本院 以裁定命林金碧林良妃追加為原告,其中林金碧已具狀表 示同意追加,本院於97年9月4日裁定命林良妃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該裁定 已送達林良妃,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7 年度重訴字第635號卷第49、59頁),惟林良妃逾期未追加 為原告,爰依前揭規定,列林良妃為共同原告。貳、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 告共同繼承林文平所有之系爭房地,林文平曾於84年間就系 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原告主張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目前不存在,且以後亦確定不再發 生,然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存 否,其法律關係並不明確,有損害原告等共有人私法上權益 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 民事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以認定。叁、本件原告林金碧、追加原告林良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704、704-1、704-2地號,權 利範圍各15/30之土地,及坐落上開704地號上同小段2686建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路15號,權利範圍為15/3 0之建物(下稱西松段房地),於41年7月10日雖登記為林文 平所有,然實際為訴外人林毝之繼承人林文定林文銅及林 文平所有,各繼承取得持分5/30,僅係信託登記於林文平名 下。嗣上開西松段房地屬林文定所應繼承之持分5/30部分, 由林文平於77年間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廣村,同年再移轉登 記予林文定之繼承人林芥長;而屬林文銅所應繼承之持分5/ 30部分,由林文平於84年4月24日各以該部分之1/6即西松段 房地持分1/30為林文銅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林國隆、林秉和林國豐、林金村、被告(下稱林國隆等5人)各設定最高限 額7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其中被告所繼承應屬林文銅之西 松段房地持分5/30中之持分1/30即系爭房地,而林文平為被 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7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即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林文平繼於92年間將應屬林文銅之西松段房地持分 5/30中之持分1/30移轉登記予林國豐,復於93年間將應屬林 文銅之西松段房地持分5/30中之持分2/30分別移轉登記予林 秉和、林金村,各擁有持分1/30。嗣林文平於94年1月11日 死亡,原告林志建林良妃林金碧為其繼承人,依法繼承



林文平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而繼承系爭房地。二、林文平死亡後,原告林志建辦理該遺產稅之申報時,因認系 爭房地係信託登記於林文平名下,乃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列為林文平未清償之債務,詎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 稅局)以其向林芥長林國豐、林金村函查結果,該三人均 表示係向林文平購買西松段房地之持分,並非繼承取得,而 認定系爭房地並非被告信託登記於林文平名下,而將系爭房 地列為林文平之遺產。系爭房地既非被告信託登記於林文平 名下,則兩造間自無信託關係之存在,且林文平生前並未積 欠被告任何債務,林文平既已死亡,將來亦確定不會與被告 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 存在,被告自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甚且,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未載明所擔保之一定範圍之法律 關係,即林文平與被告間並無基本契約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 礎關係,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屬無效,被告自負有塗銷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於84年4月22日向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設定登記(收件字號:松山字第090140號)之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抗辯:
系爭房地雖登記為林文平所有,然實際為林文銅之繼承人即 被告所有;林文平為確保被告之權益,乃於84年4月20日簽 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將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 保被告繼承林文銅所應繼承系爭房地部分之權利(即信託土 地之返還請求權),兩造間之信託契約關係尚未消滅。又林 禎、林國豐、林金村係為方便過戶並節省稅金,而以買賣 作為登記原因進行其西松段房地持分之移轉,實際上該買賣 關係為不實在。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林文平曾於84年4月20日與被告、林國隆等5人簽立系爭協議 書,且該協議書上所列各立協議書人之簽章均為真正,有上 開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2頁、43頁背面)。二、林文平於84年4月22日以系爭房地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設定登記(收件字號:松山字第090140號),存續期間自84 年4月20日至114年4月19日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有臺北市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 重訴字第635號卷第6-20、29-32頁)。三、林文平於94年1月11日死亡,原告林志建林良妃林金碧 為其繼承人,依法繼承林文平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而 繼承登記於林文平名下系爭房地,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635號卷第25-28頁)。四、原告林志建辦理被繼承人林文平之遺產稅申報時,因依系爭 協議書內容,認系爭房地係信託登記於林文平名下,故將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列為林文平未清償之債務,惟國稅局以其 向林芥長林國豐、林金村函查結果,該三人均表示係向林 文平或其後手購買西松段房地之持分,並非繼承取得,而認 定系爭房地並非被告信託登記於林文平名下,而將系爭房地 列為林文平之遺產以課徵遺產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復 查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635號卷第114-1 23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被繼承人林文平雖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 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林文平生前未積欠被告債務,亦 與被告間無信託契約關係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即不存在,況林文平與被告間無基本契約為擔保債權 發生之基礎關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屬無效,其自得 請求確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 該抵押權登記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辭置辯。因此,本件應 審究之爭點即為: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 存在?㈡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是否有據 ?茲審究如下:
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1、查,林文平曾於84年4月20日與被告、林國隆等5人簽立系爭 協議書,該協議書上所列各立協議書人之簽章均為真正,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0年11月7日筆錄第43頁反面)。依 該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林文平(以下簡稱甲方)林國 隆等七人(以下簡稱乙方)今雙方間因對於不動產產權信託 及抵押權登記訂立協議條件如下:甲方名下所有臺北市○ ○區○○段2小段704、704-1、704-2地號土地3筆持分2/6及 地上建物乙棟門牌為光復北路15號建號2686持分2/6之不動 產。其一半(即持分1/6)係為乙方所有,因當時取得產權 辦理登記時將名義信託登記為甲方所有,今甲方為確保乙方 之權益,同意將前開不動產持分1/6提供擔保由乙方林王雲 蓮、林秉和、林國隆、林國豐、林金村各設定最高限額新台



幣700萬元整之抵押權登記…前開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因 乙方將產權登記名義信託登記為甲方之名下。甲方為確保乙 方之權益,雙方居於誠信原則,而為之抵押權登記,實際上 並無金錢之貸予…」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並參酌證人 林國豐於另案(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1號)證述:「該協 議書上面所記載的房地是否是你們所有,而信託登記給林文 平?)是的。」、「(為何信託登記給林文平?)就是當初 取得產權時,為了不想要登記很多人的名字,所以才信託登 記給林文平…」、「(證人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給林文平, 是否是擔心林文平日後將系爭房地出售給他人,導致你們的 持分受損,所以才會設定系爭抵押權?)當初就是擔心林文 平的繼承人不承認我們的持分,也就是不承認我們有將系爭 持分信託登記給林文平,所以才會辦理系爭抵押權的設定。 」等情(見本院卷第57-58頁),足見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文 銅前曾與林文平合意將其所應繼承之西松段房地持分5/ 30 信託登記予林文平,而被告繼承林文銅之西松段房地持分 5/30中之持分1/30即系爭房地之權利後,因恐林文平之繼承 人不承認被告有信託上開持分,林文平為確保被告之權益, 始簽立上開協議書同意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又林文平簽立該協議書後,確於84年4月22日依據 約定內容,以系爭房地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 收件字號:松山字第090140號)存續期間自84年4月20日至 114年4月19日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亦有臺北市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 635號卷第6-20、29-32頁),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為林文平與被告間之信託契約甚明。
2、至林芥長林國豐、林金村對於國稅局之函查,雖均以買賣 文件或購買流程回覆國稅局,惟與被告同為林文銅之繼承人 並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林國豐、林金村嗣於另案(本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191號)證稱:「(你們回覆國稅局時,是 否說你們向林文平買系爭房地,而且有給付價金給林文平? )我們有把錢匯給林文平。系爭房地雖是我們所有,但因為 這份協議書將系爭房地登記給林文平,後來我們想要取回系 爭產權,所以就付錢給林文平,以買賣方式取回系爭產權。 」、「(你們向林文平購買系爭房地所支付的價金,後來有 無取回?)有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足見 林國豐、林金村實際上並無支付價金,僅係為分別取回當初 被繼承人林文銅信託登記予林文平之西松段房地持分5/30中 之持分1/30,而以買賣方式為之,是尚難僅以其等向國稅局



表示係以買賣取得西松段房地之持分,即謂被告與林文平間 並無信託契約關係之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與 林文平間之信託契約關係業經終止,故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自非可採。3、又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 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 ,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 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 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 1967號判例參照)。原告雖主張林文平與被告間無基本契約 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屬無 效云云。惟查,林文平於84年4月22日以系爭房地向臺北市 松山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 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林文平於聲請登記時提出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⑸標示及申請權利內容」欄既已 勾選「詳如契約書」,且「⑺附繳證件」欄更填載「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貳份」,明確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作為登記簿之 附件;再就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觀,其上「債務清償日期 」欄載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而該債 務契約,依前所述,係指被告與林文平間之信託契約即系爭 協議書,是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既有前揭 債權之記載,而此設定契約書復作為土地登記簿之附件,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與林文平間簽訂之信託契約即系 爭協議書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
㈡、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是否有據? 兩造間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信託契約關係 既未經終止而仍存在,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亦 尚未屆至,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云云,即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 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 論述,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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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