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982號
TPDV,100,重訴,982,201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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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982號
原   告 MOSKOVIC .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被   告 趙匡時
訴訟代理人 葉大慧律師
      劉安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法國籍人士,在臺投資生意期間,認識被告之女即訴 外人趙君儀,並與趙君儀相戀,於民國95年間訂婚,原告為 準備結婚而先在臺灣預購不動產,因原告為外國人無法辦理 銀行貸款,而趙君儀於當時因無工作亦無法辦理高額銀行貸 款,遂與被告商量借用其名義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5小段42地號土地及其上69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路6巷7號11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而購買系爭房地之 所有款項及爾後系爭房地設定之銀行抵押貸款,均由原告負 責,被告應允之。於96月2月27日,原告委由趙君儀與出賣 人即訴外人簡振源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約定 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其中頭期款為446 萬元,餘款2,154萬元則俟銀行核撥貸款後付清,且開立付 款人為交通銀行大安分行、發票日96年2月27日、票號PC000 0000號、面額2,154萬元之本票乙紙與訴外人簡振源。因原 告前於95年12月29日匯款美金1萬元給趙君儀,又於96年2 月27日匯款362萬元、於96年3月1日匯款63萬元至趙君儀設 於兆豐銀行大安分行甲存帳戶內,並以被告之名義向玉山銀 行敦南分行抵押借款2,200萬元後給付原屋主簡振源,所以 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爾後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皆是 由原告轉帳或交給趙君儀款項繳納,足見被告並無出資購買 系爭房地,是借名登記。原告於96年6月9日與被告之女趙君 儀結婚,婚後居住在系爭房地,然因99年間原告發現趙君儀 在外與男性第三者交往頻繁,因而發生爭執,趙君儀因之離 開原告而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只得於100年間向鈞院 訴請離婚等民事訴訟,原告發現被告委託永慶房屋仲介公司 銷售系爭房地,原告不得已才提起本訴。原告與被告間既約 定由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應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 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其合法終止,被告即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其所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並聲 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42地號土地、 面積1,20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萬分之278,及其上同小段 69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6巷7號11樓)房屋移 轉登記於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原告已74歲,在臺灣並無固定工作收入,如何能向銀行借 貸2,000餘萬元?再原告於95年間與趙君儀訂婚,才規劃 來臺灣定居生活,對於臺灣之一切狀況並非清楚明瞭,為 了結後所需住所,才委託其配偶趙君儀購屋,而因趙君儀 無工作收入,故借用趙君儀之父即被告之名義購屋,且向 銀行辦理抵押借貸。
2.原告匯款與訴外人趙君儀,係為委託趙君儀在臺灣購買系 爭房地、投資股票或為維持婚姻生活所需而為,並非贈與 給趙君儀。又被告稱高達3,800多萬元之款項,全是原告 贈與給趙君儀,則原告於何時於何地有贈與趙君儀之行為 ,被告應負舉證之責,否則口說無憑。再高達3,800餘萬 元之款項,分為多筆,且每筆款項皆不同,依一般經驗法 則及社會常情,不可能贈與,而是為投資多少,或購買物 品所需多少,或生活所需多少等等,才分為多筆,且不同 款項數目匯入銀行帳戶,根本不可能只要原告匯入趙君儀 之帳戶所有款項,即為贈與,被告所辯原告所匯款項皆是 贈與趙君儀,實與一般社會常情、經驗法則不符。再系爭 房地是為了原告與趙君儀日後結婚居住所,事實上,原告 購買系爭房地後,原告與趙君儀婚後亦在系爭房地共同居 住,所以被告辯稱原告贈與趙君儀金錢後,再由趙君儀自 行投資系爭房地,實與事實不符;且系爭房地尚有2,200 萬元之銀行貸款,購買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本息,全是原 告所繳納,若趙君儀自行投資系爭房地,則原告何須每月 給付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本息?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⒊被告並無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雖係由趙君儀出 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然係因原告為外國人,全部是 委由趙君儀出面處理,而實際上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 銀行貸款本息均是由原告給付,被告亦知之甚稔。原告於 96年2月27日匯款新臺幣362萬元、96年3月1日匯款新臺幣 63萬元至趙君儀兆豐銀行大安分行甲存帳戶內,是為給付



購屋款,原告另於96年2月15日、同年5月3日又分別匯款 30萬元、26萬元至趙君儀兆豐銀行大安分行之乙存帳戶內 ,才係原告供給趙君儀平日開銷所需之家用。
⒋兩造間之借名契約關係,係於96年2月間原告購買系爭房 地時,原告透過趙君儀與屋主簽約,並透過趙君儀告知被 告,向被告借用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⒌訴外人趙君儀有無曾與他人合夥購買系爭房地一事,與本 件訴訟無關。
⒍原告與訴外人趙君儀於98年間遷出系爭房地,係因趙君儀 認為系爭房地僅有一衛浴設備不方便,才遷出租賃他處居 住,且趙君儀婚後並無工作,無任何收入,系爭房地之銀 行貸款本息,全係原告所給付,直至原告發現趙君儀在外 有第三者,原告採取行動後才停止給付貸款本息,而原告 婚後亦陸續匯款3,000多萬元予趙君儀之帳戶,供雙方生 活或投資所需,原告故自認待趙君儀不薄,趙君儀將系爭 不動產據為己有,令原告不敢苟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法國籍來臺從商人士,依土地法第18條及內政部頒布 「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法 國為完全平等互惠國家之一,且系爭房地並非土地法第17條 所規定外國人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之土地,原告於95 年7月及97年10月出售位於法國兩棟房地產,售價分別為歐 元72萬5,000元及歐元362萬元,合計得款新臺幣1億8,000餘 萬元,可證其具有相關雄厚資力能夠贈與被告之女趙君儀新 臺幣425萬元,予以趙君儀自由運用;又參臺灣銀行網站關 於在臺無住所外國人新臺幣貸款,外國人可向臺灣銀行貸款 ,原告竟稱因為外國人無法在我國銀行辦理貸款,顯然不實 在。
㈡原告出生於26年,被告之女趙君儀出生於63年,年齡差距達 37歲,原告為取得趙君儀同意結婚,交往時便承諾將照顧被 告之女一切生活所需,並給予趙君儀金錢,使其自由運用, 婚前婚後原告欣然履行對趙君儀之承諾,此可參原告提出訴 請離婚之民事起訴狀第2頁第4行以下,原告自認「於民國95 年間陸續自國外匯款至台灣花旗行信義分行之帳戶內,高達 新台幣3,800餘萬元,並因被告(即趙君儀)稱要投資股票 、不動產,故原告亦陸續匯款至被告(即趙君儀)帳戶內… ㈠民國96年2月27日原告匯款新台幣362萬元至被告(即趙君 儀)兆豐銀行大安分行甲存帳戶,此有匯款單可考,此為給 予被告購買台北莊敬路6巷21號13樓(應為同巷7號11樓,即 系爭房地)之房地」,故原告既稱此筆匯款給付趙君儀,顯



見確係贈與。再原告對於所匯款項,全由趙君儀全權處理, 除夫妻雙方生活開銷外,亦全由趙君儀從事投資,原告從未 具體表示投資何股票或不動產,更遑論有向被告表示要借名 登記購買系爭房地,被告不會法語,不可能與法籍之原告溝 通。
趙君儀將原告所贈與之款項,用於購買系爭房地,此從系爭 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係由趙君儀簡振源簽訂可證, 又上開合約書更載明被告為「登記名義人暨連帶保證人」, 可見借名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趙君儀之間,被告與原告間並 不存在借名關係。況原告並未舉證其是在何時何地向被告要 約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則同意將名義借與 原告登記系爭房地,而有此兩者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 原告主張於95年12月29日匯款美金1萬元給趙君儀,96年2月 27日匯款新臺幣362萬元至趙君儀兆豐銀行大安銀行帳戶內 ,總計匯款457萬5,600元,透過趙君儀與屋主簽約,則原告 自須就其與趙君儀間關於前開款項有委任承購系爭不動產合 意之事實舉證,原告僅以有匯款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有委 託關係之存在。而系爭房地之買賣係由趙君儀簽發96年2月 27日面額446萬元支票支付出賣人簡振源作為頭期款,並簽 發同日面額2,154元之本票交付出賣人簡振源,足證系爭房 地為趙君儀所買受無誤,再原告於95年12月29日匯款美金1 萬元予趙君儀時,趙君儀尚未有單獨承購系爭房地之意思, 該款就如同原告先前之匯款,一樣是生活費用,而96年2月 27日之匯款362萬元與買賣頭期款446萬元亦不相合,足證並 非專為買受系爭房地,至於96年3月1日匯款63萬元,更係買 賣價金交付後,顯然與買賣無關。
㈣原告所舉數筆匯款予趙君儀及原告轉帳入被告房貸帳戶一事 ,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借名關係:⑴原告於95年12月29 日所匯美金1萬元,乃原告美金帳戶轉至自己新臺幣帳戶, 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原告匯款予趙君儀,此筆匯款顯與系爭不 動產買賣價款無關。⑵於96年2月27日,原告匯款新臺幣362 萬元予趙君儀,乃為其贈與趙君儀之款項,趙君儀本得自由 運用,並非原告所稱原告以被告名義借名登記系爭房地,且 關於系爭房地買賣頭期款,係由趙君儀簽發到期日96年2月 27日、面額新臺幣446萬元支票給付,且其中新臺幣184萬元 係趙君儀自行籌措。⑶96年3月1日原告匯款新臺幣63萬元予 趙君儀,此為購與趙君儀,作為一般生活支出之用,與系爭 不動產買賣價款無關。⑷原告轉帳匯入被告房貸帳戶,計有 97年9月9日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97年10月6日5萬 8,000元、98年1月13日5萬8,000元、98年3月9日4萬元、98



年3月12日5萬元及98年4月13日5萬元,共5筆匯入款計31萬 4,000元,此亦為贈與趙君儀,供趙君儀投資系爭房地之用 ,而由趙君儀以匯款及自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約定轉帳,並 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約定轉帳,匯入上述房貸帳戶 ,至100年5月12日止高達138萬元,可證系爭房地並非原告 以被告名義借名登記,其餘原告所匯款項,均與系爭房地價 款不相關,原告所稱其就系爭房地至少給付600餘萬元,實 與事實相背離,不足證明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銀行貸款 本息全部是原告所給。
趙君儀於95年4月間,與訴外人簡振源劉太太3人共同合夥 購買當時為訴外人趙爾慧所有之系爭房地,並於同年4月27 日由簡振源出名與趙爾慧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買賣價款 為2,400萬元,其中頭期款240萬元部分,簡振源出資171萬 2,000元,劉太太出資68萬8,000元。另同年5月,劉太太承 獨承買由系爭房地所分出12樓,趙君儀因而分得151萬元 2,000元,並將其中112萬元作為簡振源出名購買系爭房地之 頭期款。同時趙君儀簡振源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雙方就 系爭房地各享有二分之一權利,若一方欲購買系爭房地作為 自用時,須徵得對方同意且支付所有費用外,應另行支付對 方房價10%作為補償,是故,96年2月27日趙君儀基於基於上 開合夥契約向簡振源承買系爭房地,可證原告稱其與被告商 量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乙節,並非事實。 ㈥趙君儀簡振源係在96年2月27日簽訂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 合約書,當時趙君儀與原告並未結婚,非原告之配偶,且趙 君儀於93年間即曾與友人開設畫廊,另於95年間,趙君儀李志民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路6巷21號13樓房地,總 價720萬元,足證其有經濟能力及自從事不動產投資之能力 。另趙君儀購買系爭不動產後,與原告婚後共同居住於系爭 不動產,並不影響趙君儀投資目的而購置系爭不動產,乃因 趙君儀與原告僅暫時居住於此,趙君儀將待不動產價值翻升 再行賣出,且雙方於98年便搬至臺北市○○路○段91巷2號15 樓C室租房生活。是被告主張原告贈與趙君儀金錢後,再由 趙君儀自行投資系爭不動產,乃符合實情。
㈦系爭房地既係以趙君儀之名義買受,又以趙君儀之支票支付 頭期款,期間又由趙君儀繳納利息,自其二人紛爭以來,原 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本息,亦不聞不問,全由趙君儀籌款繳納 已將近300萬元,顯見趙君儀才是實際所有權人。被告係受 趙君儀之借名登記。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對於:㈠系爭房地係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女趙君儀於96



年2月27日與訴外人簡振源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以趙君 儀為買方,被告為登記名義人暨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簡振 源購買系爭房地,約定買賣總價款為2,600萬元,其中頭期 款446萬元,係由趙君儀簽發付款人交通銀行大安銀行、發 票日96年2月27日、面額為446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予訴外人 簡振源以為給付,餘款則待銀行撥貸後付清,訴外人趙君儀 並簽發票號PC0000000號、發票日96年2月27日、面額2,154 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與訴外人簡振源,系爭房地自96年7月6 日起即登記為被告所有迄今,並以被告為債務人,以系爭不 動產設定2,6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以被告名義向玉山銀行 借款2,200萬元,以清償系爭房地買賣餘款予簡振源;㈡原 告曾於95年12月29日匯款美金1萬元與訴外人趙君儀,於96 年2月27日匯款新臺幣362萬元、於96年3月1日匯款新臺幣63 萬元至趙君儀設於兆豐銀行大安分行之帳戶內,於97年9月9 日匯款新臺幣5萬8,000元、97年10月6日匯款新臺幣5萬 8,000元、98年3月9日匯款新臺幣4萬元、98年3月12日匯款 新臺幣5萬元、98年4月13日匯款新臺幣5萬元(共31萬4,000 元)至被告設於玉山銀行敦南分行之房貸帳戶(帳號為0000 000000000)內;㈢原告與訴外人趙君儀於96年6月9日結婚 ,婚後曾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嗣於98年遷出系爭房地另租 屋同住,現已分居等事實,均不爭執,並原告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票號PC0000000號支票 影本、票號046886號本票影本、花旗銀行綜合貨幣帳戶交易 憑條、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玉山銀行敦南分 行被告帳戶存摺影本各一件及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2件 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於96年2月間購買系爭房地,係因將與被告之女 即訴外人趙君儀結婚,擬以系爭不動產作為婚後夫妻在臺共 同住所,因其為外國人且年逾70歲,而趙君儀無工作收入, 才委由趙君儀與系爭房地之賣方即訴外人簡振源簽訂不動產 買賣合約書,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向銀行辦理 貸款,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銀行貸款實際均係由其出資 ,其並非贈與系爭房地給趙君儀,茲因發現趙君儀婚後有第 三者,雙方婚姻關係難以維持,為此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其 與被告間借名契約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起訴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查原告上開主張,為 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按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性質上屬於委任契約。次按當事 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 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 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於何時、在何地, 與被告就上述借名登記關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等事實,始 足以認定有此借名登記契約成立。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房貸均係由其支付,提出95年 12月29日匯款美金1萬元(折合新臺幣32萬56,000元、96年2 月27日匯款新臺幣362萬元、96年3月1日匯款新臺幣63萬元 之花旗銀行綜合貨幣帳戶交易憑條1件、花旗銀行跨行申請 書2件及被告之玉山銀行敦南分行房貸帳戶存摺影本為證, 被告對上開文件之真正不爭執,惟以95年12月29日原告匯款 美金1萬元給趙君儀係給付生活費,96年2月27日原告匯款新 臺幣362萬元係原告贈與趙君儀款項,由趙君儀用於購買系 爭房地,96年3月1日原告所匯63萬元及97年9月9日匯款5萬 8,000元、97年10月6日匯款5萬8,000元、98年1月13日羅款5 萬8,000元、98年3月9日匯款4萬元、98年3月12日匯款5萬元 及98年4月13日匯款5萬元,5筆共31萬4,000元至被告房貸帳 戶內,亦係原告贈與趙君儀作為一般生活支出及繳納房貸之 用等語置辯。查原告與被告之女趙君儀於95年間訂婚,於96 年6月9日在法國結婚,雙方訂婚後,原告即陸續匯款至其設 於臺灣花旗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內,再轉匯至趙君儀帳戶,供 雙方、生活、購買不動產,此為雙方所是認,並據證人趙君 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原告匯款給其,是為了拉攏其父母, 系爭房地原係由簡振源與其於95年5月間合夥購買而登記於 簡振源名下,其等各享有二分之一權利,其與簡振源約定若 一方欲購買系爭房地作為自用時,須徵得對方同意且支付所 有費用外,應另行支付對方房價10%作為補償,於96年2月間 ,因原告向其求婚,其與原告商量後決定以系爭房地作為婚 後在臺共同住所,原告表示要出一部分,因此其以當初合夥 購買價格2,400萬元加上10%,總價2,640萬元,向簡振源表 示要購買系爭房地,嗣以2,600萬元成交,因被告在上市公 司工作,可以拿到比較好的利息,所以其決定將系爭房地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受原告委託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並有趙君儀簡振源間95年5月簽立之合夥契約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66頁)。參以原告曾於其與趙君儀之離婚等事件起訴狀自 承:「原告於民國95年起即陸續自訴外匯款至台灣花旗銀行 信義分行原告之帳戶內」、「原告非常深愛被告(指趙君儀 ),所以給予被告(指趙君儀)富裕生活」等情,此有該起 訴狀繕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且如前所述, 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之96年2月27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係以趙君儀為買方,被告為登記名義人暨連帶保證人,與賣 方簡振源於96年2月27日所簽立,約定總價款2,600萬元,其 中頭期款446萬元,係由趙君儀簽發付款人為交通銀行大安 分行、票號PC0000000號、發票日96年2月27日、面額446萬 元之支票交付予簡振源之方式給付,餘款2,154萬元,則係 於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後,以被告為債務人,以系爭房 地設定2,6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向玉山銀 行抵押借款2,200萬元後清償,同時並由趙君儀簽發票號346 886號、發票日96年2月27日、面額2,154萬元之本票交付簡 振源以為擔保,是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貸款雖由原告出資, 惟原告既得以其設於花旗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匯款給趙君儀或 被告房貸帳戶,衡情當無不能直接支付頭期款給簡振源之理 ,是倘系爭房地係原告自己所購買,而非贈與趙君儀款項由 趙君儀購買,原告本得以其名義簽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合 約書,並自其設於花旗銀行信義分行帳戶直接提領款項給付 購買系爭房地頭期款,且以其名義開立餘款2,154萬元本票 給賣方,惟原告均為如此為之,而係將系爭房地頭期款自國 外匯至自己花旗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後,再轉匯至趙君儀兆豐 銀行大安銀行甲存帳戶,混同成為趙君儀存款,而由趙君儀 簽發支票予簡振源給付頭期款,並由趙君儀簽發本票擔保餘 款之支付,堪認被告辯稱原告係為與趙君儀結婚,並取信趙 君儀之父(即被告)母,及給與趙君儀富裕生活,而陸續匯 款至臺灣花旗銀行信義分行自己帳戶,再轉匯至趙君儀及被 告房貸帳戶內,由趙君儀用於購買系爭房地、支付兩人共同 生活費用及投資股票,且係由趙君儀簡振源購買系爭房地 ,並由趙君儀簽發支票給付頭期款及簽發本票擔保餘款之給 付,因被告在上市公司工作可取得較優惠房貸條件,趙君儀 因此向被告借名而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並以被告名 義辦理房貸,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等 情,應可採信。是原告與趙君儀間之原因關係,應為贈與, 至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因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何時、在何



地,與被告就借名登記關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主張基於 借名登記契約,委由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云云,難以 憑採。又原告所舉證據僅能證明就趙君儀購買系爭房地,亦 無從據以推論原告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其 有出資,惟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係原告委託趙君儀購買 ㈣綜上,系爭房地應係趙君儀購買而取得所有權,並由趙君儀 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主張其借用被告名義 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之前 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五、從而,原告與被告之間既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故原告就系 爭房地,對於被告無所謂返還借名登記物之債權可言,則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於原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 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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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