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不動產所有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947號
TPDV,100,重訴,947,2012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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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947號
原   告 王光祥
原   告 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浴生
原   告 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施善蒂
原   告 葉松年
      葉慧珊
      涂世龍
      齊長榮
      孫耀亭
      李光中
      周采群
      周導群
      周愛群
      周太平
      曾仲僑即曾紀恩之.
      曾建宇即曾紀恩之.
      曾秋珍即曾紀恩之.
      曾麗珍即曾紀恩之.
      曾美珍即曾紀恩之.
      曾文珍即曾紀恩之.
      陳 偉
      劉延旭
      張秀珠
      張進福
      陳心讓
      劉自齊
      程建中
      程建華
      程建民
      黃 蘭
      黃雍華
      黃祝明
      黃亦明
      黃寶猜
      江富昭
      江陳也仔
      關幼虎
      關艷萍
      關巧鳳
      關嘯虎
      李民中
      黃教雲
      黃教瑜
      曹曼俊
      劉陳玉珍
      殷振翔
      陳玉膏
      陳立君
      楊凃潔玉
      張德磊
      李佩玲
      陳恆睿
      何安世
      沙寶生
      孔祥理
      孔祥蘋
      蕭 琪
      蕭 玲
      蕭 薇
      畢正鼎
      黃月香
      張四英
      仇桂華
      劉大維
      劉志學
      狄聖龍
      萬義時
      萬貽筌
      萬貽恩
      萬義昉
      萬義暘
      季梅華
      季擎華
      季正華
      陳美筠
      陳麗筠
      陳昇健
      陳民強
      龍 齡
      黃郁真
      趙玉堂
      潘純賢
      宋羅蘭
      宋國倩
      宋引弟
      宋蘭香
      宋玉換
      宋改改
      金先立
      梁秀英
      張雅芬
      張雅群
      張雅惠
      史漢英
      潘蔭埔
      林文鑑
      徐慶珠
      王星全
      胡 蝶
      胡 斌
      胡 毅
      陸秋敏
      陸秋霞
      袁宇光
      李式龍
      謝宇銜
      詹 玉
      趙 敏
      趙 嫚
      趙 迪
      趙育麟
      趙 琪
      張成竹
      林養志
      倪元彪
      金奐侖
      談渝萍
      孫種秧
      周英韜
      劉琇菱原名劉秀玲.
      劉俊泉
      劉俊勇
      徐育慧
      李蕊蘭
      王文嫻
      徐 浩
      吳妙珍
      郭微星
      陳連仁
      馬光宇
      陳榆光
      袁正生
      談天定
      黃美瑗
      黃美萍
      黃美薇
      黃達彰
      黃立彰
      宋承怡
      邱羅鳳錢
      殷乃仁
      殷乃芊
      韓美中
      趙琪喆
      梁智強
      梁智傑
      李子平
      虞欣聲
      江慶端
      吳如山
      次王金蕋
      次芸英
      次瑋沁
      吳智瓊
      楊培根
      徐少甄
      林文章
      倪受焜
      倪受嵩
      倪受涓
      倪受祺
      倪受天
      倪受玲
      周 游
      陳德曾
      金苔招
      金苔秋
      金苔苓
      金盧東蘭
      段張春妹
      段安華
      段安國
      段安玲
      吳秋衡
      黃愛琦
      黃珊珊
      李傳慧
      李傳薇
      殷振銀
      陳慶榮
      陳漢榮
      何永生
      胡溥生
      廖正勝
      李耀宇
      王怡菁
      王玉成
      王怡珍
      王淳賢
      王雅萱
      吳覺民
      李丹桂
      李丹心
      李丹霞
      李丹陽
      李中利
      曾淑霞
      吳家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施善蒂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童子斌律師
      陳玲安律師
原   告 宋格芳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黃朗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曾紀恩於起訴後之民國101年2月1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三第246頁),茲由其等之繼承人分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之101年3月1日變更為金壽豐,有 國防部101年2月22日國人管理字第1010002315號函附卷足憑 (參本院卷三第332至333頁),茲由金壽豐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於61年年底計劃拓寬臺北市○○○路 ,需拆除空軍正義東村及新村眷舍225戶,國防部總政治作 戰部為支援臺北市政府市政建設,乃於61年12月8日函請提 報就拆除餘地重建公寓住宅居住(下稱正義大樓)。又正義 大樓本質上係官兵信任空軍支持臺北市政府市政建設的拆遷 眷舍安置案,該正義大樓之房屋興建工程,除以市府拆屋補 償費新臺幣(下同)1,127萬餘元全部撥充外,尚向台北銀



行貸款5,345萬元及施工期間積欠利息432萬餘元,分期20年 償還,亦即正義大樓係當年由拆遷戶共同出資貸款興建地上 房屋176戶及地下防空避難室2間(含A區129戶及地下防空 避難室、B區35戶、C區12戶及地下室防空避難室1間), 除A區內保留1戶供管理委員會使用,其餘房舍均配售予官 兵。茲因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52號地下室 (防空避難室)及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62號(管理室 )之建物(下系爭建物),其興建之經費來源,係臺北市政 府拆除眷戶舊有房屋之補償款及住戶向台北銀行借貸之款項 ,該貸款於興建時雖先由空軍司令部具名簽訂借款契約書, 惟興建完成後係由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向台北銀行清償,足見 系爭建物應為正義大樓住戶所出資興建,而為原始之起造人 ,故原告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移轉予原告公同共有。二、被告則以:原告自承興建正義大樓之資金係空軍司令部向台 北銀行借款而來,俟正義大樓興建完成後,始由正義大樓之 住戶辦理20年期之借款償還之前空軍司令部向台北銀行所借 之款項。準此,正義大樓興建完成前,既由空軍司令部出名 借款以支應工程款,且以空軍司令部為起造人,則正義大樓 即非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出資興建,縱地上建物所有權人於興 建完成後辦理借款清償空軍司令部前因興建建物所須之借款 ,亦非當然可認為其等為起造人,故原告起訴主張渠等為起 造人,於法自有疑問。況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發生距今已超過 35 年,衡情難免發生人事更迭或繼承、轉讓等事,而原告 雖主張渠等均為當時之起造人,卻未曾提出任何確實之證據 資料,以實其說,自難予以採信。因此原告誤以物上請求權 為主張,訴請被告應移轉系爭建物予原告公同共有,自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正義大樓總計興建176戶,係於60年間因配合臺北市 政府拓寬忠孝東路工程,需拆除部分眷舍,眷舍遭拆除之 172戶眷戶因經濟因素,無力他遷,遂向空軍司令部陳情以 臺北市政府撥發之拆遷補償款,於村內另地興建房舍,以利 安居,故空軍司令部於63年6月間委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工 程署代為規劃興建,於65年8月完工交屋,建物興建資金部 分(包含系爭建物)係由空軍司令部獲領臺北市政府拆遷補 償款計12,718,622元暨以空軍司令部名義向台北銀行申貸53 ,447,000元支付,於完工交屋後,該筆貸款則由每戶分攤繳 付,逕繳交至台北銀行。又系爭建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被告為管理人,係因正義大樓興建完成時,系爭建物無法登



記為住戶共有,故暫以空軍司令部名義登記,並已記載於該 村整建第49次會議紀錄內。另系爭建物原登記被告為管理人 ,嗣於起訴後之100年7月11日變更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有空軍司令部101年3月23日國空政眷字第1010001245號 函、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二 第75頁、第19至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應為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被告應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 予原告公同共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依前條 規定請求為一定行為,其前提為請求之人應為物之所有人, 自不待言。經查,如前所述,系爭建物興建之資金係由空軍 司令部獲領臺北市政府拆遷補償款計12,718,622元暨以空軍 司令部名義向台北銀行申貸53,447,000元支付,是空軍司令 部所代表之中華民國應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 而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336號判 例足資參照)。至系爭建物完工交屋後,空軍司令部向台北 銀行所貸之款項,嗣後雖由遭拆除之原眷戶分攤繳付,並因 系爭建物無法登記為住戶共有,暫以中華民國名義登記,惟 此乃遭拆除之原眷戶與空軍司令部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難 因此遽認正義大樓之原眷戶即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 築人。準此,遭拆除之原眷戶既非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原始 建築人,且系爭建物亦已辦理保存登記,並登記為中華民國 所有,是遭拆除之原眷戶即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堪認 定。
五、綜上所述,遭拆除之原眷戶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原 告或為遭拆除之原眷戶,或因繼承或受讓而取得正義大樓房 屋所有權,其等對系爭建物自均無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 共有,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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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