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898號
原 告 王森德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
被 告 王賢國
王賢火
王文貴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7年
度重附民字第3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賢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叁萬零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賢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伍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王賢火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賢火如以新臺幣柒佰陸拾叁萬零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玖拾陸萬元為被告王賢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賢國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伍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文貴係原告之二伯,被告王賢國與王 賢火均為被告王文貴之子,與原告係堂兄弟關係。被告3人 與原告及原告之父王錫珍皆為王氏家族企業「惠勝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惠勝公司)」之股東,被告王文貴同時為惠勝公 司及長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勝公司,長勝公司係惠 勝公司之關係企業,亦為惠勝公司之股東)之負責人,而被 告王賢國、被告王賢火均於民國83年間,由王寶妹、王寶鳳 收養,嗣王寶妹、王寶鳳分別於89年4月30日、84年1月23日 死亡,被告王賢國、王賢火因此繼承王寶妹與王寶鳳之財產 。緣於79年3月間,王家第一代即被告王文貴、王寶妹、王 寶鳳、王錫珍、王錫玉(下稱王家第一代)因惠勝公司將公 開發行股票及申請股票上市,為符合主管機關股權分散之要
求,共同協議將其等所有之惠勝公司股份(其中王錫珍係移 轉其妻王薛貴美名下之股份,王錫玉係移轉其妻陳芳雲名下 之股份),合計8,165,000股,均「贈與」予王家第二代之 王世權、王賢焜(上2人為被告王文貴之子)、王森稔、原 告(上2人為王錫珍之子)、王金洲、王大松(上2人為王錫 玉之子)等6人(下稱王家第二代6人),然為避免國稅局課 徵贈與稅,王家第一代遂決議先將上開股份均以每股新臺幣 (下同)28元之價格,虛偽出售予長勝公司,而長勝公司除 保留180,000股外,將其餘7,985,000股均以每股28.2元之價 格,虛偽出售予王家第二代6人,原告王森德因此取得王家 第一代贈與之惠勝公司股份共1,327,833股,而包含原告王 森德在內之王家第二代6人均未實際給付購買股份之價金, 僅由王文貴等指示惠勝公司之財務人員劉建欽等人製作王家 第一代、長勝公司間與王家第二代6人間之不實買賣股份資 金流向及繳納上開股份轉讓之證券交易稅。嗣國稅局發現王 家第二代6人於79年3月取得上開惠勝公司股份之資金來源異 常,遂於82年2月26日發函要求王家第二代6人說明資金來源 ,王家第一代為避免國稅局深入追查,遂決議簽立2份「股 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並倒填日期為79年3月1日,虛偽表示 王家第二代6人於79年3月間向長勝公司購買惠勝公司股份之 資金,係王家第一代將其等於79年3月出售上開惠勝公司股 份予長勝公司所取得之資金借貸予王家第二代6人,且王家 第二代6人應於惠勝公司股票上市(即81年10月1日)之次( 82)年3月起,每半年為一期,分6期平均償還本金與利息予 王寶妹、王寶鳳等王家第一代,並於82年3月及9月間,由王 文貴指示劉建欽等惠勝公司之財務人員製作不實之資金流向 ,即以王家第二代6人之名義匯款予王寶妹、王寶鳳,以表 示王家第二代6人有積欠王寶妹、王寶鳳債務,並依約分期 清償2期欠款,而國稅局便依照上開股票買賣契約書之內容 ,並未核課該契約書所載王寶妹、王寶鳳借貸予王家第二代 6人金額部分之贈與稅。被告王文貴、王賢國、王賢火3人明 知原告王森德取得上揭惠勝公司股份係由王家第一代所贈與 ,原告王森德並未積欠王寶妹、王寶鳳債務之事實,竟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94年4月4日,以被告王賢國、王賢火為債權人 ,以原告王森德及王森稔、王金洲、王大松4人為債務人, 向本院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聲請 狀內主張:王寶妹、王寶鳳分別於79年間借款11,214,000元 、6,916,000元予原告王森德。雙方約定自82年3月起,由原 告王森德以匯款至王寶妹及王寶鳳帳戶之方式,分6期還款
,惟原告王森德僅於82年3月、9月間還款2期後即未付款, 是原告王森德分別積欠王寶妹7,354,000元、積欠王寶鳳4, 733,000元;因王寶妹、王寶鳳分別於89年4月30日、84年1 月23日死亡,而被告王賢國、王賢火分別為王寶妹、王寶鳳 之繼承人,依法繼承王寶妹、王寶鳳2人對於原告王森德之 債權,是原告王森德分別積欠被告王賢國7,354,000元、積 欠被告王賢火4,733,000元等語,並提供法院上述不實資金 資金流向之原告王森德於82年3月26日及同年9月22日分期還 款予王寶妹、王寶鳳之存摺交易明細及對帳卡為證據,致本 院陷於錯誤而登載上開不實內容及核發94年度促字第1083號 支付命令,且因原告王森德未居住在戶籍地,上開支付命令 即以寄存送達方式確定。被告王文貴、王賢國、王賢火再持 上開內容不實之支付命令對原告王森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 行使之,執行原告王森德19,485,569元之存款,致本院及原 告王森德均因被告之「訴訟詐欺」犯行而受有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 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王賢國、 王賢火、王文貴應連帶給付原告19,485,569元,及其中7,63 0,115元自民國9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及其餘11, 855,454元自9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於79年間分別向王寶妹、王寶鳳購買惠勝 公司之股份400,500股、247,000股,價格均為每股28元,原 告應分別給付王寶妹11,214,000元、王寶鳳6,916,000元; 因原告無法支付上開款項,王寶妹、王寶鳳遂與原告約定將 上開款項均轉作王寶妹、王寶鳳借款予原告,但原告僅於82 年3月26日及同年9月22日償還2期款項後即未清償,原告尚 分別積欠王寶妹7,354,000元、王寶鳳4,733,000元,而被告 王賢國、王賢火分別為王寶妹、王寶鳳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王寶妹、王寶鳳2人對於原告之債權,自可向原告請求返還 借款。又依2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惠勝公司於78年9月30 日及79年3月14日股東名簿中各股東持股數額變化、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長勝公司於79年3、4月之對帳單、王 家第一代及王家第二代6人於79年3月間及82年3、9月間之存 摺交易明細、存(取、匯)款憑條、王家第二代6人向第一 銀行借還款流程圖等資金流向資料,可證明79年3月間王家 第一代將惠勝公司股份8,165,000股出售予長勝公司,長勝 公司除保留180,000股外,將其餘7,985,000股出售予王家第 二代6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情為王家第一代出售 其等所有之惠勝公司股份合計8,165,000股,其中王寶妹、
王寶鳳分別將400,500股、247,000股出售予原告,因原告缺 乏資金,為免股份移轉遭稅捐機關認定為贈與行為而課徵贈 與稅,買賣雙方及長勝公司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通謀虛 偽由王寶妹、王寶鳳將股份出售予長勝公司,再由長勝公司 出售予原告,並製作不實之資金流向,又因原告無法支付價 款,遂與王寶妹、王寶鳳約定將股份買賣價金轉作借款,且 原告僅依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之約定,於82年3月26日及同 年9月22日償還2期款項,故原告尚分別積欠王寶妹之繼承人 被告王賢國7,354,000元、王寶鳳之繼承人王賢火4,733,0 00元;若非如此,原告豈可能迄今未向王寶妹、王寶鳳或其 等之繼承人被告王賢國、王賢火請求返還82年間給付之上開 2期款項?且原告所提出王世權、被告王文貴於82年3月25日 分別匯款予王薛貴美、王錫珍,及王賢焜於同年9月22日提 款之交易憑證,與原告於82年3月26日及同年9月22日匯款予 王寶妹、王寶鳳並無關連,當事人亦不相同,並無原告所稱 其匯款予王寶妹、王寶鳳後,被告王文貴再匯還款項之情事 ;2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之訂約日期確為79年3月1日,並 非於82年倒填日期偽造而來;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證明 書,其上王寶妹、王寶鳳之簽名筆跡與其等在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83年度養聲字第314、315號案件訊問筆錄之簽名筆跡不 符,自不足採信;再被告王賢國、王賢火對原告請求返還借 款,係由被告王賢國、王賢火自行決定,被告王賢國、王賢 火僅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曾委請被告王文貴擔任代理人,但 被告王文貴並未參與被告王賢國、王賢火提告之行為;綜上 ,被告王賢國、王賢火向本院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欠款,並於 取得合法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本屬適法有據 ,並無詐欺得利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情。復查, 姑不論如前所述,本件被告王賢國、王賢火對於原告之債權 確實存在,寄存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以及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 皆為合法,被告並未對原告施用詐術導致其受有損害。縱認 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於97年6月4日提 出本件訴訟。惟本院94年度促字第10830號支付命令,業於 94年7月28日確定。另原告95年4月7日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 行狀略以:被告王賢國、王賢火2人依本院94年度促字第108 3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224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95年3月27日之扣押命令 及4月7日之查封程序,分別對原告之銀行帳戶、任職單位及 坐落臺北市○○○路○段131巷之房屋,實施扣押之執行在案 等語,足知原告至少於95年4月7日即知悉其所主張之損害及 侵權行為人,原告遲至97年6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96年度自更㈠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王賢國、王賢火 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減為有期徒 刑捌月。王文貴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其事實欄認定略以:被告王文貴係 原告之二伯,被告王賢國與王賢火均為被告王文貴之子,與 原告係堂兄弟關係。被告3人與原告及原告之父王錫珍皆為 王氏家族企業惠勝公司之股東,被告王文貴同時為惠勝公司 及長勝公司(長勝公司係惠勝公司之關係企業,亦為惠勝公 司之股東)之負責人,而被告王賢國、被告王賢火均於83年 間,由王寶妹、王寶鳳收養,嗣王寶妹、王寶鳳分別於89年 4月30日、84年1月23日死亡,被告王賢國、王賢火因此繼承 王寶妹與王寶鳳之財產。緣於79年3月間,王家第一代即被 告王文貴、王寶妹、王寶鳳、王錫珍、王錫玉因惠勝公司將 公開發行股票及申請股票上市,為符合主管機關股權分散之 要求,共同協議將其等所有之惠勝公司股份(其中王錫珍係 移轉其妻王薛貴美名下之股份,王錫玉係移轉其妻陳芳雲名 下之股份),合計8,165,000股,均「贈與」予王家第二代 之王世權、王賢焜(上2人為被告王文貴之子)、王森稔、 原告(上2 人為王錫珍之子)、王金洲、王大松(上2人為 王錫玉之子)等6人(即王家第二代6人),然為避免國稅局 課徵贈與稅,王家第一代遂決議先將上開股份均以每股28元 之價格,虛偽出售予長勝公司,而長勝公司除保留180,000 股外,將其餘7,985,000股均以每股28.2元之價格,虛偽出 售予王家第二代6人,原告王森德因此取得王家第一代贈與 之惠勝公司股份共1,327,833股,而包含原告王森德在內之 王家第二代6人均未實際給付購買股份之價金,僅由王文貴 等指示惠勝公司之財務人員劉建欽等人製作王家第一代、長 勝公司間與王家第二代6人間之不實買賣股份資金流向及繳 納上開股份轉讓之證券交易稅。嗣國稅局發現王家第二代6 人於79年3月取得上開惠勝公司股份之資金來源異常,遂於 82年2月26日發函要求王家第二代6人說明資金來源,王家第 一代為避免國稅局深入追查,遂決議簽立2份「股票買賣借 貸契約書」,並倒填日期為79年3月1日,虛偽表示王家第二 代6人於79年3月間向長勝公司購買惠勝公司股份之資金,係 王家第一代將其等於79年3 月出售上開惠勝公司股份予長勝 公司所取得之資金借貸予王家第二代6人,且王家第二代6人
應於惠勝公司股票上市(即81年10月1日)之次(82)年3月 起,每半年為一期,分6期平均償還本金與利息予王寶妹、 王寶鳳等王家第一代,並於82年3月及9月間,由王文貴指示 劉建欽等惠勝公司之財務人員製作不實之資金流向,即以王 家第二代6人之名義匯款予王寶妹、王寶鳳,以表示王家第 二代6人有積欠王寶妹、王寶鳳債務,並依約分期清償2期欠 款,而國稅局便依照上開股票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並未核課 該契約書所載王寶妹、王寶鳳借貸予王家第二代6人金額部 分之贈與稅。被告王文貴、王賢國、王賢火3人明知原告王 森德取得上揭惠勝公司股份係由王家第一代所贈與,原告王 森德並未積欠王寶妹、王寶鳳債務之事實,竟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94年4月4日,以被告王賢國、王賢火為債權人,以原告 王森德及王森稔、王金洲、王大松4人為債務人,向本院提 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聲請狀內主張 :王寶妹、王寶鳳分別於79年間借款11,214,000元、6,916, 000元予原告王森德。雙方約定自82年3月起,由原告王森德 以匯款至王寶妹及王寶鳳帳戶之方式,分6期還款,惟原告 王森德僅於82年3月、9月間還款2期後即未付款,是原告王 森德分別積欠王寶妹7,354,000元、積欠王寶鳳4, 733,000 元;因王寶妹、王寶鳳分別於89年4月30日、84年1 月23日 死亡,而被告王賢國、王賢火分別為王寶妹、王寶鳳之繼承 人,依法繼承王寶妹、王寶鳳2人對於原告王森德之債權, 是原告王森德分別積欠被告王賢國7,354,000元、積欠被告 王賢火4,733,000元等語,並提供法院上述不實資金資金流 向之原告王森德於82年3月26日及同年9月22日分期還款予王 寶妹、王寶鳳之存摺交易明細及對帳卡為證據,致本院陷於 錯誤而登載上開不實內容及核發94年度促字第1083號支付命 令,且因原告王森德未居住在戶籍地,上開支付命令即以寄 存送達方式確定。被告王文貴、王賢國、王賢火再持上開內 容不實之支付命令對原告王森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行使之 ,執行原告王森德19,485,569元之存款,致本院及原告王森 德均因被告之「訴訟詐欺」犯行而受有損害等情,有本院96 年度自更㈠字第3號刑事判決可稽(詳本院97年度重附民字 第34號刑事卷第17頁至第31頁),嗣經上訴,業由臺灣高等 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22號審理在案,有「案件 庭期查詢系統」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詳本院97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刑事卷第17頁至第31頁)。 ㈡被告王賢國、王賢火於94年4月4日,以被告王賢國、王賢火 為債權人,以原告王森德及王森稔、王金洲、王大松4人為
債務人,向本院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該聲請狀內主張:王寶妹、王寶鳳分別於79年間借款11, 214,000元、6,916,000元予原告王森德。雙方約定自82年3 月起,由原告王森德以匯款至王寶妹及王寶鳳帳戶之方式, 分6期還款,惟原告王森德僅於82年3月、9月間還款2期後即 未付款,是原告王森德分別積欠王寶妹7,354,000元、積欠 王寶鳳4,733,000元;因王寶妹、王寶鳳分別於89年4月30 日、84年1月23日死亡,而被告王賢國、王賢火分別為王寶 妹、王寶鳳之繼承人,依法繼承王寶妹、王寶鳳2人對於原 告王森德之債權,是原告王森德分別積欠被告王賢國7,354, 000元、積欠被告王賢火4,733,000元等語,並提供法院上述 資金流向之原告王森德於82年3月26日及同年9月22日分期還 款予王寶妹、王寶鳳之存摺交易明細及對帳卡為證據,致本 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1083號支付命令,有上揭支付命令聲請 狀及其證物、本院94年度促字第1083號支付命令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㈢第80頁至第9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 年度促字第1083號支付命令卷宗核對無訛。依上開支付命令 卷可知係以寄存送達於原告戶籍地方式於94年7月28日確定 (詳本院94年度促字第1083號支付命令卷第53頁)。 ㈢被告王賢國、王賢火2人依本院94年度促字第10830號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2247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其中王賢火至96年12月5日依其債權計算書所載 強制執行金額計7,630,115元;被告王賢國至97年1月16日依 其債權計算書所載強制執行金額計11,855,454元,有被告於 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247號強制執行程序提出之民事陳報狀 附卷可稽(詳本院卷㈢第246頁、第248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247號強制執行卷宗核對無訛。 ㈣原告95年4月7日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狀略以:被告王賢國 、王賢火2人依本院94年度促字第1083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22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業經本院以95年3月27日之扣押命令及4月7日之查封程序, 分別對原告之銀行帳戶、任職單位及坐落臺北市○○○路○ 段131巷之房屋,實施扣押之執行在案等語(詳本院卷㈢第 386頁)。
㈤原告曾對被告王賢國、王賢火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 95年度重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 字第50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重 訴字第424號民事全卷核對無訛。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賢國、王賢火於94年4月4日,以被告 王賢國、王賢火為債權人,以原告王森德及王森稔、王金洲 、王大松4人為債務人,向本院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該聲請狀內主張:王寶妹、王寶鳳分別於 79年間借款11, 214,000元、6,916,000元予原告王森德。雙 方約定自82年3月起,由原告王森德以匯款至王寶妹及王寶 鳳帳戶之方式,分6期還款,惟原告王森德僅於82年3月、9 月間還款2期後即未付款,是原告王森德分別積欠王寶妹7,3 54,000元、積欠王寶鳳4,733,000元;因王寶妹、王寶鳳分 別於89年4月30日、84年1月23日死亡,而被告王賢國、王賢 火分別為王寶妹、王寶鳳之繼承人,依法繼承王寶妹、王寶 鳳2人對於原告王森德之債權,是原告王森德分別積欠被告 王賢國7,354, 000元、積欠被告王賢火4,733,000元等語, 並提供法院上述資金流向之原告王森德於82年3月26日及同 年9月22日分期還款予王寶妹、王寶鳳之存摺交易明細及對 帳卡為證據,致本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1083號支付命令。被 告王賢國、王賢火2人依本院94年度促字第10830號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2247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其中王賢火至96年12月5日依其債權計算書所載強 制執行金額計7,630,115元;被告王賢國至97年1月16日依其 債權計算書所載強制執行金額計11,855,454元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 :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所受損害為何?被告是否 因侵害原告之權益而受有利益?是否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權益?
⒈本院96年度自更㈠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王賢國、王賢火 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減為有期徒 刑捌月。王文貴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其事實欄認定略以:被告王文貴係 原告之二伯,被告王賢國與王賢火均為被告王文貴之子,與 原告係堂兄弟關係。被告3人與原告及原告之父王錫珍皆為 王氏家族企業惠勝公司之股東,被告王文貴同時為惠勝公司 及長勝公司(長勝公司係惠勝公司之關係企業,亦為惠勝公 司之股東)之負責人,而被告王賢國、被告王賢火均於83年 間,由王寶妹、王寶鳳收養,嗣王寶妹、王寶鳳分別於89年 4月30日、84年1月23日死亡,被告王賢國、王賢火因此繼承 王寶妹與王寶鳳之財產。緣於79年3月間,王家第一代即被 告王文貴、王寶妹、王寶鳳、王錫珍、王錫玉因惠勝公司將
公開發行股票及申請股票上市,為符合主管機關股權分散之 要求,共同協議將其等所有之惠勝公司股份(其中王錫珍係 移轉其妻王薛貴美名下之股份,王錫玉係移轉其妻陳芳雲名 下之股份),合計8,165,000股,均「贈與」予王家第二代 之王世權、王賢焜(上2人為被告王文貴之子)、王森稔、 原告(上2 人為王錫珍之子)、王金洲、王大松(上2人為 王錫玉之子)等6人(即王家第二代6人),然為避免國稅局 課徵贈與稅,王家第一代遂決議先將上開股份均以每股28元 之價格,虛偽出售予長勝公司,而長勝公司除保留180,000 股外,將其餘7,985,000股均以每股28.2元之價格,虛偽出 售予王家第二代6人,原告王森德因此取得王家第一代贈與 之惠勝公司股份共1,327,833股,而包含原告王森德在內之 王家第二代6人均未實際給付購買股份之價金,僅由王文貴 等指示惠勝公司之財務人員劉建欽等人製作王家第一代、長 勝公司間與王家第二代6人間之不實買賣股份資金流向及繳 納上開股份轉讓之證券交易稅。嗣國稅局發現王家第二代6 人於79年3月取得上開惠勝公司股份之資金來源異常,遂於 82年2月26日發函要求王家第二代6人說明資金來源,王家第 一代為避免國稅局深入追查,遂決議簽立2份「股票買賣借 貸契約書」,並倒填日期為79年3月1日,虛偽表示王家第二 代6人於79年3月間向長勝公司購買惠勝公司股份之資金,係 王家第一代將其等於79年3 月出售上開惠勝公司股份予長勝 公司所取得之資金借貸予王家第二代6人,且王家第二代6人 應於惠勝公司股票上市(即81年10月1日)之次(82)年3月 起,每半年為一期,分6期平均償還本金與利息予王寶妹、 王寶鳳等王家第一代,並於82年3月及9月間,由王文貴指示 劉建欽等惠勝公司之財務人員製作不實之資金流向,即以王 家第二代6人之名義匯款予王寶妹、王寶鳳,以表示王家第 二代6人有積欠王寶妹、王寶鳳債務,並依約分期清償2期欠 款,而國稅局便依照上開股票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並未核課 該契約書所載王寶妹、王寶鳳借貸予王家第二代6人金額部 分之贈與稅。被告王文貴、王賢國、王賢火3人明知原告王 森德取得上揭惠勝公司股份係由王家第一代所贈與,原告王 森德並未積欠王寶妹、王寶鳳債務之事實,竟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94年4月4日,以被告王賢國、王賢火為債權人,以原告 王森德及王森稔、王金洲、王大松4人為債務人,向本院提 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聲請狀內主張 :王寶妹、王寶鳳分別於79年間借款11,214,000元、6,916, 000元予原告王森德。雙方約定自82年3月起,由原告王森德
以匯款至王寶妹及王寶鳳帳戶之方式,分6期還款,惟原告 王森德僅於82年3月、9月間還款2期後即未付款,是原告王 森德分別積欠王寶妹7,354,000元、積欠王寶鳳4, 733,000 元;因王寶妹、王寶鳳分別於89年4月30日、84年1 月23日 死亡,而被告王賢國、王賢火分別為王寶妹、王寶鳳之繼承 人,依法繼承王寶妹、王寶鳳2人對於原告王森德之債權, 是原告王森德分別積欠被告王賢國7,354,000元、積欠被告 王賢火4,733,000元等語,並提供法院上述不實資金資金流 向之原告王森德於82年3月26日及同年9月22日分期還款予王 寶妹、王寶鳳之存摺交易明細及對帳卡為證據,致本院陷於 錯誤而登載上開不實內容及核發94年度促字第1083號支付命 令,且因原告王森德未居住在戶籍地,上開支付命令即以寄 存送達方式確定。被告王文貴、王賢國、王賢火再持上開內 容不實之支付命令對原告王森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行使之 ,執行原告王森德19,485,569元之存款,致本院及原告王森 德均因被告之「訴訟詐欺」犯行而受有損害等情,有本院96 年度自更㈠字第3號刑事判決可稽(詳本院97年度重附民字 第34號刑事卷第17頁至第31頁)。
⒉雖被告抗辯王寶妹及王寶鳳所有之股份共3,885,000股,出 售予王家第二代6人,每人各647,500股,每股以28元計價, 故原告應分別給付王寶妹11,214,000元、王寶鳳6,916,000 元;因原告無法支付上開款項,王寶妹、王寶鳳遂與原告約 定將上開款項均轉作王寶妹、王寶鳳借款予原告,原告僅於 82年3月26日及同年9月22日償還2期款項後即未清償,原告 尚分別積欠王寶妹7,354,000元、王寶鳳4,733,000元云云, 並以記載簽約日期為79年3月1日之兩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 憑據。而觀之上開兩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其一(下稱A 版股份買賣借貸契約書)為「立約人王寶妹、王寶鳳等二人 (簡稱甲方),王世權、王賢焜、王森稔、王森德、王大松 、王金洲等六人(簡稱乙方)...雙方議定條款如下:一、 甲方讓售惠勝公司股票之股數,約定為王寶妹2,343, 000股 、王寶鳳1,542,000股,由長勝公司先行承受(每股價格28 元),再分配與乙方各人承受(每股價格28.2元),計為王 世權、王賢焜、王森稔、王森德、王金洲、王大松各647,50 0股,於訂約日後1個月內完成交易。二、雙方為遵守惠勝公 司股票,必須透過長勝公司買賣之約定,乙方承受前項股權 所需款項,由乙方共同籌集資金支付長勝公司,而甲方讓與 前項股權與長勝公司所取得之款項,亦同意全數借與乙方融 通使用,乙方應將所承受之惠勝公司股票連同委託書交由甲 方質押,作為該借款之擔保。三、乙方各人應負擔償還甲方
之借貸金額詳列如左,另由雙方分別訂立借款契約書為憑。 借款人王世權、王賢焜、王森稔、王森德、王金洲、王大松 ,借貸金額...貸與人王寶妹、王寶鳳。四、乙方向甲方借 貸前項款項,約定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息,雙方同意於惠 勝公司股票上市之次年3月起(但最遲不得逾83年3月),每 半年為1期,分6期平均償還本金及其利息」等語。其二(下 稱B版股份買賣借貸契約書)為「立約人王文貴、王薛貴美 、陳芳雲等3人(簡稱甲方),王世權、王賢焜、王森稔、 王森德、王大松、王金洲等6人(簡稱乙方)...雙方議定條 款如下:一、甲方讓售惠勝公司股票之股數約定為王文貴 1,760,000股,王薛貴美及陳芳雲各1,260,000股,由長勝公 司先行承受(每股價格28元),再分配與乙方各人承受(每 股價格28.2元),計為王世權1,092,833股、王賢焜1,227,8 33股、王森稔335,334股、王森德680,333股、王金洲116,8 34股、王大松64 6,833股,長勝公司保留180,000股,於訂 約日後1個月內完成交易。二、雙方為遵守惠勝公司股票, 必須透過長勝公司買賣之約定,乙方承受前項股權所需款項 ,由乙方共同籌集資金支付長勝公司,而甲方讓與前項股權 與長勝公司所取得之款項,亦同意全數借與乙方融通使用。 三、乙方各人應負擔償還甲方之借貸金額詳列如左,另由雙 方分別訂立借款契約書為憑」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㈦第269 、270頁)。然查:
⑴證人王錫玉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看過A版及B版 股票買賣借貸契約證明書,是在82年看過的;惠勝公司股票 81年要上市,有關單位要查核80、79、78年共3年的公司的 帳,81年10月1日惠勝公司股票上市,查帳後,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在82年2月26日來公文給王金洲、王大松,公函大意 就是要王金洲、王大松說明於79年3月間透過長勝公司取得 惠勝公司股票的資金來源,之後王文貴才做出上開股票買賣 借貸契約書;被告王文貴有告訴伊等說要蓋章,說要作這個 假的文件是要省稅金,所以這兩張(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 可以互相對造,並且已經打字好、蓋章好了,但這樣不行, 還需要本人親自簽字,所以才去做事後的補簽字;這個79年 3月1日是倒填的日期,當時應該是中區國稅局82年來函以後 的事情,所以這個契約書出來後,國稅局在82年4月23日來 函給陳芳雲,函文內容意旨「台端於79年3月間以出售惠勝 公司股權所得價款的一部分,計21,382,676元,供貴子女王 金洲及王大松承購惠勝公司之股權,核屬「視同贈與」行為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請於函達10日內向戶 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
,並將申報書副本函送本局稽核科,否則逕依有關規定辦理 」,所以贈與稅就按照這個函的方式計算,數字的出處就是 依照B版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所以可以證明國稅局82年2月 26日(給王金洲、王大松)的函在先,然後才產生股票買賣 借貸契約書,之後才有另1份(82年4月23日給陳芳雲)國稅 局公文來;國稅局給陳芳雲的函是寄送到高雄市○○○路39 6號8樓之7,但國稅局給王大松、王金洲的上開公文,是寄 到高雄縣路竹鄉○○路618號惠勝公司高雄廠址,應該是有6 張,即王金洲、王大松、王森稔、王森德、王賢焜、王世權 各1張;伊的意思就是惠勝公司股票在79年3月要賣,公開說 明書內要買的數字是正確的,之後82年國稅局公文來函表示 王金洲、王大松有向長勝公司買惠勝公司的股票,後來82年 間中區國稅局查帳發現資金有問題,就要王金洲、王大松說 明資金來源,被告王文貴為了減輕稅金,就把透過長勝公司 賣惠勝公司的股份給王氏第二代的數字,由伊大姐王寶妹、 二姐王寶鳳股票的數字,平均拆開賣給王世權、王賢焜、王 森德、王金洲、王大松、王森稔,還有剩下王文貴、王薛貴 美、陳芳雲這3個人的股票,另外分開用這兩張倒填日期之 79年3月1日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有甲方:王寶妹、王寶鳳 ,另一張甲方是王文貴、王薛貴美、陳芳雲)來報給國稅局 ,國稅局再依照B版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的內容、數字來課 稅;伊記得王寶妹、王寶鳳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這部分應該 沒有課稅;陳芳雲的股份賣給王金洲、王大松、王賢焜,課 稅部分只有針對王金洲、王大松向陳芳雲買上開股份部分課 稅,而王賢焜買受部分沒有課稅;王薛貴美的股份賣給王森 稔、王森德,另一位可能是王世權,課稅部分,只有針對王 森稔、王森德向王薛貴美買上開股份部分課稅,而王世權向 王薛貴美買股票的部份沒有課稅;上開兩張(股票買賣借貸 )契約書就是為了要節省贈與稅,才倒填日期79年3月1日, 實際作成是在82年做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㈦第238至243頁 ),核與證人王錫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王 文貴有跟伊講國稅局查稅這件事情,本院刑事卷㈢第304、 305頁之原告及王森稔82年2月26日國稅局的查稅函都是寄到 高雄縣路竹鄉○○路618號長勝公司高雄的辦公室,後來有 一天被告王文貴拿稅務的單,還有這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 、借款契約書,說要作假買賣,為了應付國稅局查稅;(股 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上)王森德、王金洲、王森稔、王大松的 印章是被告王文貴事先蓋好的,這些文件完全是被告王文貴 預先弄好的,印章也是假的,剛開始是蓋好章送到國稅局後 ,被告王文貴跟伊說國稅局說只有蓋章不行,沒有本人簽名
不行,才退回來,被告王文貴叫伊拿給伊兒子王森德、王森 稔簽名,所以文件上是王森德、王森稔簽名的沒錯;股票買 賣借貸契約書上面寫的日期79年3月1日,這是因為贈與稅的 問題,要給國稅局看,所以當然要倒填79年;國稅局82年4 月23日函是寄送到臺南市○○路233號6樓之1,是寄給伊太 太王薛貴美收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㈦第147至150之1、221至 223頁);及證人劉建欽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伊 看過這兩張(指A版及B版)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這應該是 國稅局來函查之後的事情,國稅局來函應該是在81年10月1 日後,因為惠勝公司股票上市時間是在81年10月1日,而國 稅局來函查的時間應該是在81年10月1日這個時間之後,伊 記得國稅局來函之前,伊沒有看過這兩張股票買賣借貸契約 書;伊會看到這2張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是因為中區國稅 局有來函,表示他們兄弟(指王家第一代)之間股權移轉有 一些問題,後來董事長即被告王文貴有拿這兩份契約書給伊 看,伊看了一下,因為伊並沒有參與,所以伊只是單純看一 下,董事長王文貴拿這兩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給伊看,可 能是要伊提供參考意見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㈦第145、146頁 )相符。且觀之A版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所記載簽立日期為 79年3月1日,其約定還款期日為「雙方同意於惠勝實業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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