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438號
TPDV,100,重訴,438,2012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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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38號
原   告 林永清
      劉典昌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雅婷律師
      林金宗律師
      潘兆偉律師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 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85萬1747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0年5月11日具狀將前 揭請求之金額減縮為美金242萬5874元,復於100年8 月4日 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HEDGING METRICS LLC.(下稱HM 公司)新臺幣(下同)8025萬43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由 原告林永清代位受領2994萬5223元、原告劉典昌代位受領 5030萬9173元(詳本院卷一第11、151頁),被告並無異議 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說明,自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8月28日與HM公司簽訂「EUR/USD N USD/JP Y Dual Currency Digital Target Forward」之外幣交易契 約(下稱系爭交易),以本金50萬美金與歐元、日幣匯率進 行為期52週之每週比價。嗣HM公司受有美金485萬1747元之 損害,折合新臺幣為1億6050萬8792元,致其無力清償。原 告因曾為HM公司簽署連帶保證文件,被告又多次聯繫原告出 面,原告方始答應先行籌措金錢墊款,並應被告之要求分次



匯款至HM公司設於被告之銀行帳戶,使HM公司得以支付交割 款及違約金予被告,兩人合計代墊美金485萬1747.97元之款 項,而其中原告林永清匯款金額合計美金180萬9895.75 元 亦即5989萬0445元、原告劉典昌則為美金304萬1852.22 元 即1億0061萬8347元。
㈡又HM公司為一依內華達國際商業公司法之規定在美國內華達 州註冊登記之公司,本身並無業務須從事長時間外幣避險之 需求,惟被告竟建議HM公司之員工林芳瑋從事系爭交易,每 次評價日美金50萬元,評價時程長達52週之比價交易。可見 被告建議HM公司進行系爭交易,明顯未確實瞭解客戶HM公司 之財務狀況、投資經驗、投資需求及承擔潛在虧損的能力, 使該公司須承擔長達1年外匯波動之風險,且與一般公司行 號之外幣避險需求及操作,應配合應收帳款週轉天數即公司 從產品銷售到獲得客戶付款所需要的天數有違,並致HM公司 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核其行為已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 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辦理系 爭交易違反「瞭解客戶(Know your customer)制度」。 ㈢另97年6月間HM公司申請交易額度時,被告固曾針對該公司 於同年7月29日製作徵信報告,然未依法提出該等文件以供 審酌。且依上開徵信報告第1頁申請緣由處記載:「借戶仍 有避險之需求」、第5頁同樣載有「借戶仍有避險之需求」 以及「據該公司財務主管表示,目前其有關衍生性金融商品 交易之往來行庫僅本行及大眾2家承做,財務操作相對保守 ,依本案所徵提之保證人及動支條件,本行承做風險應屬有 限…」等語,可見被告於系爭交易簽訂前,明知HM公司進行 外匯業務係為「避險之需求」以及該公司財務操作相對保守 ,竟然無視於該公司之財務狀況、投資經驗、投資需求及承 擔潛在虧損的能力,不推介HM公司從事一般配合收款週期之 遠匯交易,反而完全基於被告之自身利益,設計商品使HM公 司從事系爭高風險之長週期比價商品,致受有莫大損害。被 告固以皇田公司之徵信報告記載皇田公司與HM公司授信額度 共用為由,抗辯其對皇田所作之徵信報告足一併適用於HM公 司。惟皇田公司之徵信報告其申請授信日期為96年1月31日 ,該等文件與系爭交易簽訂時,相距已達1年以上,且皇田 公司與HM公司之授信額度早於96年6月26日即不再共用,然 被告卻仍持因額度共用為由,實為拖詞而不符事實。 ㈣再者,HM公司於交易前並無簽署系爭交易之相關風險預告文 件,「52W Dual CCY Target Digital KO Forward」產品說 明書是被告於交易後、甚至HM公司已發生鉅額損失後,始事 後製作之文書,且該產品說明書內容,僅概略揭露交易有利



率風險、交易對手風險、流動性風險、提前解約風險、匯率 風險,然對於最大之風險或損失金額之試算情況,卻付之闕 如。另於被告所提出之97年7月29日、30日之電子郵件中更 可查知,被告與訴外人林芳瑋間之聯繫,係由訴外人石聖龍 主動並積極的提出投資判斷及操作建議,足見被告確實基於 投資顧問之角色設計商品,進而由其員工與林芳瑋接洽,並 未確實告知本件商品為長達52週的比價商品特性及風險,與 一般選擇權交易不同,所需承擔之風險更高、更久,使林芳 瑋聽信彼等建議。是被告事前未踐行系爭交易之風險預告, 一方面扮演提供投資策略及推介商品之身份、另方面又扮演 系爭交易相對人之角色,誤導HM公司進行系爭交易,未提供 該公司專業之避險建議及判斷,亦未充分告知風險,使HM公 司於系爭交易前、後均無法判斷、更無從預見其從事名目本 金為美金50萬元之系爭交易,竟須承受損失金額高達485萬 美元之損害。且97年間,國際上已發生多起次貸危機,雷曼 兄弟控股公司之破產於同年7月間亦早有傳聞,國際金融市 場早已瀰漫不安氣氛,被告身為專業金融機構,更應提供適 當之避險建議及標的,而非使HM公司在可預期市場充滿不安 因素之背景下,設計並建議HM公司從事承擔長達一年之匯率 風險之比價商品,或甚而利用HM公司為其自身規避匯率風險 之工具。是以,被告於該背景之下,未遵守風險預告程序等 法令規定,逕以交易相對人之身份與HM公司進行系爭長達52 週之比價交易,被告之行為並使該公司因此受有損害,兩者 間當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㈤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 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28條及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HM公司委託被告交 易衍生性金融商品,應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故被告若因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自應對於委任人即HM公司負賠償之責。 被告受HM公司委任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被告同意HM 公司之交易額度為200萬美元,即該額度上限應屬其評估HM 公司最多可承作之風險額度。惟系爭每次名目本金50萬美元 ,連續比價52週之比價交易,依一般銀行之計算方式,交易 之風險額度已達520萬美元(50萬美元×2×52×10%),明 顯超過被告核予HM公司之交易額度,被告竟推介HM公司進行 系爭交易,確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被告使HM 公司從事之系爭交易其投資策略及從事賣出賣權之選擇權比 價商品,且在雷曼兄弟銀行倒閉及相關連動債陸續出現問題 後,被告竟未提供正確之避險方法,建議HM公司為買入賣權



之交易以進行沖銷、控制損害,致使HM公司之交易損失不斷 的持續擴大,而有違反前揭「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 應注意事項」第16條第1、2、3項規定之情事,自應認為處 理事務顯有過失。足見被告處理事務確有明顯之過失,違背 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自應對於委任人即HM公司負賠 償之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交易確已明顯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 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條之規定,且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HM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544條之 規定,就其所受之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為HM公司 墊款後,HM公司無力返還原告,又怠於向被告主張債權,原 告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之規定,進行本件訴訟,於 法應屬有據。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HM公司8025萬4396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林永清代位受領2994萬5223元,原告 劉典昌代位受領5030萬9173元;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所示,原 告林永清劉典昌吳振盛林芳瑋等於偵查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原告林永清劉典昌為期 使為皇田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損益結果得不直接 顯現於皇田公司財務報告中,且不易被人發現,而由吳振盛 於95年12月22日以皇田公司之資金委託動點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不知情之職員陳緯忠辦理境外人頭公司之設立事宜,嗣經 陳緯忠代以林芳瑋不知情之配偶鄭孟弘之名義,在美國內華 達州申請設立名為HM公司之境外人頭公司,並於96年1月2日 正式設立後,旋由林芳瑋於同年1月間起先後以HM公司名義 向大眾商業銀行、被告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額度並下單操作,所需資金則均由皇田 公司支付,由劉典昌擔任HM公司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債務之 保證人,以此方式使HM公司實際上為皇田公司進行外匯選擇 權交易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操作。是以訴外人皇田公司於93 年起即從事外幣選擇權及預售遠期外匯交易,而其從事衍生 性金融商品之交易,係為規避外幣債權債務因匯率變動產生 之匯兌風險,及以交易為目的賺取權利金收入。HM公司實際 上乃皇田公司為規避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損益結果得 不直接顯現於皇田公司財務報告中,且不易被人發現,而由 原告等所設立及利用作為實際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人頭公 司。則原告代為償還HM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致損



失,其性質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參酌民法第180條第1款所 規定「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之法理 ,本件原告等自不因其清償HM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致生之損失,而對HM公司取得任何債權,是原告依民法242 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自屬無據。且原告林永清並非HM公司 向被告銀行申請外匯避險授信融資業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 主張其因簽署連帶保證文件,始同意代墊HM公司應支付之款 項一事,亦屬無據。
㈡HM公司自96年3月起即於被告銀行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主要為匯率選擇權),且均授權皇田公司之財務副理林芳 瑋代表HM公司進行交易,而於從事系爭交易之前,林芳瑋已 代表HM公司與被告進行數十筆與系爭交易相同之外匯選擇權 交易。而原告於95年12月22日設立名為HM公司之境外人頭公 司後,皇田公司即於96年1月31日向被告申請變更授信條件 ,將原約定由皇田公司自行使用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額度美金 150萬元,變更為「本案得於額度內與關聯企業戶HEDGING METRICS LLC共用乙項-1:衍生性金融商品美金1000千元」 ,經被告於96年3月3日核准後,HM公司即向被告提出ISDA 簽署申請書,授權由林芳瑋辦理「1)FX(即外匯市場)2 )M/M(即貨幣市場)3)Deri vative(即衍生性金融商品 )4)Others(其他)」等交易,並經HM公司之負責人鄭孟 弘(即為皇田公司資深財務副理林芳瑋之配偶)簽名確認。 從林芳瑋一再頻繁進行著交易看來,並非如原告於支付命令 聲請狀所稱HM公司本身並無業務及外幣避險需求,乃被告竟 建議HM公司從事系爭交易以避外幣波動之風險。再者,依被 告業務員石聖龍於97年7月29日寄發予HM公司及皇田公司財 務副理林芳瑋之電子郵件記錄及7月30日石聖龍之內部電子 郵件記錄所示,當時被告公司業務員石聖龍建議承作方式為 名目本金之0.2及0.4倍(即約定價格內交割為0.2倍,約定 價格外交割為0.4倍),惟林芳瑋卻另行決定承作方式為本 金之1及2倍(即約定價格內交割為1倍,約定價格外交割為2 倍),足見HM公司就其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並非是 聽信被告之建議,而係由HM公司所授權之皇田公司財務副理 林芳瑋自行決定,則HM公司所授權之林芳瑋自行決定風險較 大但相對可能獲利亦較多之1×2mio投資方式,則依民法第 103條第1項之規定,HM公司自應承擔此項風險,與被告完全 無關。
㈢HM公司與被告於96年3月往來初始,係因該公司為皇田公司 之關聯企業,且為皇田公司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目的而設 立之人頭公司,故被告就HM公司所踐行之KYC程序,於對皇



田公司之徵信報告中,即已充分瞭解,故被告提出對皇田公 司之徵信報告自足以作為被告對HM公司充分瞭解後所製作之 KYC報告,其後於96年6月間因HM公司擬不再與皇田公司共用 風險額度,而獨立申請交割前風險額度,始由被告另行對HM 公司製作徵信報告,至於被告所提出原證23被告對HM公司於 97年7月間製作之徵信報告,乃係因HM公司1年之風險額度屆 期後申請展期,被告再行製作之徵信報告,故被告已依銀行 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之規定對HM公司踐行 KYC程序,原告主張被告拒絕提出97年6月HM公司申請交易額 度時被告製作之徵信報告,應有誤會,況且依銀行辦理衍生 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之規定,銀行對客戶所踐行之 KYC程序,並非於該客戶從事各別交易時均需踐行KYC程序。 ㈣HM公司在與被告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前,已與被告簽 署了「ISDAMASTER AGREEMENT」、「ISDA SCHEDULE to the MASTER AGREEMENT」、「台北富邦銀行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 額度通知書」、「風險預告書及客戶聲明書」,其中「ISDA SCHEDULE to the MASTER AGREEMENT」Part 5(r)之聲明 條款約定,且依「風險預告書及客戶聲明書」已經HM公司簽 章並聲明,足見HM公司於進行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前, 業已充分瞭解投資風險。況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 注意事項第16條第1款規定反面解釋,對機構投資人之客戶 ,交付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即可,未必應即請機構投資 人之客戶在該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上簽名,應無疑義。 且HM公司與被告進行系爭交易,乃為規避皇田公司外幣債權 債務因匯率變動產生之匯兌風險及以交易為目的賺取權利金 收入,故HM公司性質應屬機構投資人,依上開規定,縱未要 求HM公司在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上簽名,亦難認被告違 反上開規定。
㈤另關於風險額度之計算,依HM公司所簽署之風險額度通知書 可操作額度計算說明可知,1年期匯率類商品之風險係數為8 %(即8%+2(1─1)%=8%),故每次名目本金美金 50萬元乘以8%之風險係數即為當次之風險額度(計算後為 美金4萬元),而後之每週比價,因年期遞減,風險係數及 風險額度即逐週遞減,故連續52週比價後計算之風險額度為 美金101萬9087.08元,自未超過當時被告與HM公司約定之美 金200萬元之額度,原告以HM公司從事系爭交易之風險額度 已達美金520萬元,超過被告核予之交易額度,顯屬誤解。 ㈥HM公司於97年8月間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發生鉅額損失,主 要係因97年9月17日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向美國法院申請 破產保護後,引發全球性金融海嘯,造成國際匯率急速劇烈



波動,其匯率波動之大為史上少見,致HM公司無法及時採取 應變措施,亦無法及時備妥應繳之保證金,以致於發生美金 485萬元之損失,而此項匯率變動所產生損失之風險,被告 在產品說明書中既已明白揭露如上,則被告自無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之情事可言。HM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受 有上開金額之損害,主因是HM公司需要有資金填補的狀態, 才會為此次申購之動作,HM公司只要連續比價6次都符合匯 率標準,就可以出場,系爭產品的最大特色是可以快速獲利 ,這也是HM公司為此次交易的主因。次乃係因外在金融環境 發生史上未曾有之巨大變動所致,則HM公司之損害與被告完 全無關,此項損害乃HM公司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時所應承受 之風險,自應由HM公司自行承擔該投資之損失,則HM公司對 被告顯然並無任何請求權,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2條之規 定行使代位權向被告銀行求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於法自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交易於97年8月29日先由被告支付權利金美金50萬元予 HM公司,再依產品說明書定價時程表所約定之評價日進行比 價,系爭交易比價對象為二,一為歐元兌換美金之匯率、一 為美金兌換日圓之匯率,比價方式為:於評價日時,路透頁 面TKFE在東京時間下午3時,歐元兌美金之匯率在1.51(系 爭交易約定之美金兌換美金履約價)以下,且美金兌換日圓 之匯率在105.2(系爭交易約定之美金兌換日圓履約價)以 上者,即屬比價成功,累計數為1,連續比價52週。反之, 如於評價日時,路透頁面TKFE在東京時間下午3時,歐元兌 美金之匯率在1.51以上,且美金兌換日圓之匯率在105.2 以 下者,即屬比價不成功,累計數為0,累計比價成功6次,系 爭交易即發生觸及失效,系爭交易即提前終止,其後不再進 行任何清算,亦即HM公司即可獲美金50萬元之權利金,無庸 進行嗣後之比價清算義務。反之,若該次比價不成功,除累 計數為0外,HM公司依約應進行清算,清算方式為,就該評 價日比價不成功之匯率為清算匯率(如二者之匯率即歐元兌 換美金或美金兌換日幣之匯率均比價不成功,則以較低之指 標匯率進行清算),以該清算匯率與系爭交易約定之履約價 匯率之差額乘以100萬美金(即2倍名目本金)後為HM 公司 於該評價日應付之交割款。
㈡HM公司於系爭交易之比價過程中,97年9月4日第1次評價日 即比價成功,嗣後於同年9月11日、9月25日及10月2日分別 為第2、4、5次評價日亦比價成功,當時累計數已達4。 ㈢HM公司於97年11月3日起陸續平倉系爭交易,至同年11月7日



全部平倉後,系爭交易即行終止。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因被告於系爭交易確已明顯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 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條之規定,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致HM公司因而受有損害,HM公司自得自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及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㈡被告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HM公司受有損害?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 其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選擇權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 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及數量 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 ,有依約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 之契約,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匯 率選擇權以是一種以匯率作為交易標的所訂定之買賣契約, 它賦予買方在未來特定日期或期間內,以事先約定履約匯率 (Strike Price)向交易的賣方進行買入或賣出固定金額的 特定貨幣之權利。交易的買方可以選擇買入買權(Call Option)或買入賣權(Put Option),與交易的賣方進行選 擇權契約的訂定,買方以支付權利金(Premium)而獲取要 求賣方履約的權利,而賣方則因收取權利金而須承擔選擇權 履約的義務。
⒉本件HM公司與被告間對係以歐元兌美金及美金兌日圓匯率作 為交易標的之選擇權契約一事並無所爭,並有兩造所簽定之 外幣交易確認書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36至41頁)。 詳參該確認書前言部分即以「立約人HM公司(以下簡稱客戶 )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行)進行 【EUR/USD AND USD/JPY Dual Currency Digital Target Forward】產品之交易條件及細節如下(以下簡稱本確認書 ),本確認書將有效規範本行與客戶所進行之交易,雙方並 互負遵行之責。」;又產品說明書中明載有,甲方(即被告 )於2008年8月29日支付權利金美金50萬元、指標匯率為歐 元兌美金及美金兌日圓、履約價約定分別為1.51及105.2、 若累計數等於6,則視為發生觸及失效、定價時效表的約定 等規定詳確(詳本院卷一第36頁、第54至57頁),則依上開 法律及契約性質說明,兩造間乃屬買賣契約無誤。亦即系爭 匯率選擇權買賣契約賦予買方在未來特定日期或期間內,以



事先約定履約匯率(Stri ke Price)向交易賣方進行買入 或賣出固定金額的特定貨幣之權利。交易買方可以選擇買入 買權(CallOption)或買入賣權(Put Option),與交易賣 方進行選擇權契約的訂定,買方以支付權利金(Premium) 而獲取要求賣方履約的權利,而賣方則因收取權利金而須承 擔選擇權履約義務。是被告僅為選擇本件歐元兌美金及美金 兌日圓選擇權交易之當事人甚明。原告另以HM公司與被告間 為委任關係,被告係受HM公司委任辦理系爭交易為辯。然匯 率選擇權之交易之性質為買賣契約一節,已詳前述,被告並 非受託買賣選擇權之業者,其與HM公司之法律關係非為委任 。
⒊被告既僅為選擇權交易買賣契約之對造,並非委任契約之受 任人,有關HM公司買賣匯率選擇權,自無負有注意義務之必 要。是原告抗辯被告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要屬無稽 。佐諸HM公司於風險預告書中已經知悉系爭選擇權交易應於 交易前諮詢專業顧問之意見審慎評估操作策略,且就選擇權 交易之特性、交易方式、交易風險及其避險方式,皆已全然 了解,並承認所有交易之決策與執行均由該公司自為判斷一 情,有HM公司所簽立之風險預告書附卷足據(詳本院卷一第 207至208頁),依選擇權交易之特性,被告就HM公司於系爭 選擇權交易,並無告知義務可言。況且,HM公司在與被告為 系爭交易前,已與被告簽署了「ISDA MAST ERAGREEMENT 」 、「ISDA SCHEDULE to the MASTER AGREEMENT」、「台北 富邦銀行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額度通知書」、「風險預告書 及客戶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9頁、第200至205頁 、第206頁、第207至208頁),茲簽名確認已知悉所投資標 的之條件與風險,且基於自身之考量決定申購之。再者,就 被告所提出HM公司與系爭交易相同之外幣交易確認書可知, HM公司曾與被告從事此類選擇權交易共3筆,其他被告所提 出之交易資料,更足以說明HM公司已多次與被告從事衍生性 金融商品,此有外幣交易確認書及交易條款在卷可查(詳本 院卷二第8至139頁)。俱於上述,HM公司就歐元兌美金及美 金兌日圓之匯率之波動及選擇權操作之方式、避險之功能及 風險自有相當之瞭解,甚至就匯率選擇權之如何買進、交易 之收益及虧損均駕輕就熟,其並非一般投資人,確屬匯率選 擇權買賣之當事人,不足認HM公司有何需盡告知義務。 ⒋綜上,是以被告就HM公司選擇權交易與否無告知義務,則HM 公司交易之損失,並非因被告所發生或擴大,則被告無何義 務違反或可歸責事由,原告主張被告處理事務確有明顯之過 失,違背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自應對於委任人即HM



公司負賠償之責云云,顯不足採。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交易所受虧損之損害,即屬無據 。
㈡被告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HM公司受有損害?按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 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不論被告有無違反 原告所指「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 條第1、2、3項規定之情事,均無從適用民法第184條侵權行 為之規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匯率選擇權契約為買賣契約,被告為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無須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被告為法人並無民 法侵權行為類型之適用餘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 第184條第2項、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HM公司802 5萬43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林永清代位受領2994萬 5223元,原告劉典昌代位受領5030萬9173元,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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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