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425號
原 告 楊秀光
卓文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玉瑾律師
被 告 徐林驊
徐緒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之記載,應更正為:
被告徐林驊與徐緒昌應將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二二九巷十一之一號之房屋(含磚牆加蓋部分)交付予訴外人李順招、劉成麒、劉妍婷,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原判決理由欄五之記載,應更正為: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其備位之訴,依買賣契約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尾款650萬元時,應將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含磚牆加蓋部分)交付訴外人李順昭、劉成麒、劉妍婷,再由原告代為受領,原告既已提存前揭金額,則所為之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先位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併予駁回。原判決理由欄七之記載,應更正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