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43號
原 告 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鈞華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複代理人 錢清祥律師
被 告 台灣可速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美伶
人
被 告 賴至慶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林大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灣可速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元由被告臺灣可速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仟叁佰叁拾肆萬元為被告臺灣可速姆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灣可速姆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億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中國獨家授權 協議書」第12條約定可憑(詳本院卷㈠第32頁),故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98年4、5月間,被告臺灣可速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可速姆公司)副董事長(即實際負責人)賴至 慶經由訴外人張龍柱先生介紹,認識原告公司執行長王台光 先生。被告賴至慶明知「纖維酒精酵素糖化製造技術」並不 成熟,且生產設備製造能力無法達到「每日」可以「25噸級 乾草或其他纖維原料生產出約5噸纖維酒精量產,且純度為 99.5%以上」之效能,仍一再向原告表示上開技術已相當成
熟,且其生產設備製造能力可達到上開效能,並誑稱上開技 術本身屬綠能環保產業,係以農業廢棄物如麥桿等為原料, 配合專利性酵素酵母,可轉化為乙醇之生技環保產業,致使 原告相信萌生投資意願。被告賴至慶為使原告相信,於98年 5 月間由被告賴至慶安排並陪同原告執行長王台光、總經理 李克勤及楊成誡等三位董事前往日本考察,期間被告賴至慶 曾導引原告3位董事至龜山(日本地名)某廠房參觀,當時 確實看到正運轉中纖維乙醇設備,並據被告當場說明該設備 僅為每次處理「0.1噸」等級,原告於現場確實看見有液體 滴落產生,經嗅聞後有酒精氣味。被告賴至慶亦強調此「纖 維酒精酵素糖化製造技術」,有許多投資者正洽談合作中, 且表示其所有之可速姆公司已獲得經日本「Contig.i公司」 授權為代理商之日本母公司「Mother Cosmo」公司之再授權 ,為唯一且獨家得以在臺灣、中國、泰國、印尼、越南、菲 律賓、馬來西亞及新加坡等8國有權利用上開酵素醣化技術 製造纖維酒精及有權販售相關酵素產品及再轉授權予第三人 之權利。是被告賴至慶主張上開效能,具有龐大商機,提出 權利金新臺幣(下同)3億元,經原告提出同意權利金1億5 千萬元且分3期給付,其餘部分以共同成立公司開創市場獲 利為契約簽訂條件。原告於簽約後同年9月22日遵期給付第 1期簽約金5000萬元,被告收受後,依兩造簽訂之中國獨家 授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款本應履行 契約第2階段約定:「……交付得每日生產出約5噸、純度為 99.5%以上纖維酒精……且具25噸級乾草處理能力的纖維酒 精工廠、機器設備之設計、規劃圖(相關圖書應詳細至工程 人員見圖即可逕行製作之程度)給乙方(即原告)……」( 下稱系爭圖說)。惟被告僅於98年10月27日交付一部份系爭 圖說予原告,然被告所交付系爭圖說皆為標示不全,或僅可 觀察設計理念之設計示意圖,完全不具備「相關圖說應詳細 至工程人員見圖即可逕行製作之程度」規格之圖說,原告遂 於98年11月9日以電子郵件催促被告可速姆公司儘速提供依 系爭契約書之圖說,然被告卻遲至99年5月5日始提出部分證 據資料清單,且其所提出之資料清單,並未提供規格及型號 。又原告為儘速達成組裝並使人員學習操作技術,乃向被告 所稱之日本母公司「Mother Cosmo」負責人山中敏男社長接 洽,另行付費採購0.1噸之小型設備,欲進行250倍縮小比例 之測試及量產,山中敏男則表示將以其另一「西村建設」公 司為名義人出售相關設備,經原告付費及初次於中國河南省 組裝0.1噸設備後,於99年4月18日進行初次試產,竟然無任 何乙醇產出,原告並將試產結果告知被告賴至慶,並表達上
開技術即連0.1噸試機結果均無法產生乙醇,被告賴至慶知 悉後,仍隱匿上開技術無法量產及達到所言經濟效益,於99 年4月29日函覆原告表示係原料本身所含纖維量影響醣化效 率等卸責之詞,原告亦立即於99年4月30日嚴厲指正被告可 速姆公司不負責任態度。於99年5月5日會議中,被告更表示 應改用「狼尾草」測試並願意負責採購及備料事宜,然遲至 一個月「狼尾草」原料均未到貨,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則一 再延滯。雙方為解決上開爭議,乃又於99年6月2日協商另行 簽署「授權契約補充協議」(下稱補充協議書),補充協議 書約定:「…..惟契約簽署生效後迄今已延宕多時,進度遠 不如約定內容。……達成後續作法如下列結論數點……」、 「……甲方同意自即日起盡一切可行方法完成該套設備之試 車作業,直至設備產出乙醇量可達原契約約定之比例止始為 驗收合格。」,以確認被告所保證「每日以25噸纖維原料, 可生產5噸純度達99.5%纖維酒精」之生產能力是否真實。 原告事後將原安置於河南省上開0.1噸之小型設備移往廣東 中山市,欲進行第次以「狼尾草」原料測試,原告卻於99 年8月4日收到被告委請律師發函,莫名要求原告履行第2階 段5000萬元之授權金,原告立即回函說明,被告仍藉故發函 終止所有授權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冀圖卸免責任。原告與 日方技術所屬人員繼續進行系爭0.1噸設備測試,並發函通 知被告到場,被告不予理會,且經測試發現即連1%左右之轉 換效能均無法達成,若以250倍縮小比例換算對應被告簽署 系爭協議書所保證「每日以25噸纖維原料,可生產5噸純度 達99.5%纖維酒精」效能,顯然無法達成且差距過大。原告 始發現被告所言均為騙局。被告藉欺瞞手段致原告簽署上開 協議並為5000萬元權利金之給付,嗣後又一再延拖為掩飾手 法,所涉詐欺刑責行為,原告並已提出刑事告訴,是被告可 速姆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3、4項及第8條第1項、補充 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 第256條、259條及260條之規定,應返還原告給付之500 0 萬元權利金外,並給付5000萬元之違約金及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被告可速姆公司與被告賴至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被告賴至慶與賴美伶 曾為夫妻,該5000萬元亦匯入賴美伶開戶及執掌之存摺,對 賴至慶之詐騙行為亦知悉,是被告賴至慶、賴美伶應共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責。另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係 受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原告業已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 表示,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92條及第179條返還原告已給付
之50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億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可速姆公司就纖維酒精酵素糖化製造技術之 業務推展及酵素,確實受有日本Mother Cosmo公司、CONTIG .I公司之授權或再授權,此為原告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所 肯認,並將所有相關授權文件於委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製 作系爭協議書時併為契約之附件。且簽署系爭協議書後,被 告可速姆公司收取原告公司給付之第1階段權利金,隨即按 與日本方面授權契約之約定,將授權金轉付於日本授權公司 ,並代繳相關稅捐,是以,原告公司質疑被告可速姆公司係 專為詐欺原告公司而成立,且被告賴至慶、賴美伶與被告可 速姆公司共同詐欺原告,實有違誠實信用,且亦無所據。系 爭協議書簽署後,被告可速姆公司總經理增田厚司及副總經 理李順惠即多次與原告公司總經理李克勤就系爭纖維酒精設 備進行討論,並由日本Mother Cosmo公司提供日本TOOBEE 公司製作之流程圖予原告參酌,嗣日本Mother Cosmo公司結 束與TOOBEE公司之合作關係,將系爭纖維酒精設備圖面委由 日本YOKOHAMA公司製作,被告可速姆公司為免交圖延誤,遂 派遣增田厚司及李順惠前往日本名古屋11天,待日本YOKOHA MA公司如期完成所有製圖後,即將整冊圖面交予原告公司執 行長王台光簽收,其中圖面內容包括「粉碎機的設計、輸送 流程酸鹼槽的設備、醣化槽、發酵槽、蒸餾設備(發酵後屬 於酒,製成酒精的設備)、控制面板的設計」。被告可速姆 公司確於99年5月5日已依約交付系爭圖說予原告,反觀原告 卻未依約給付第2期授權金暨完成設立新公司及股份登記, 其所持理由除被告可速姆公司僅交付6張示意圖,其無法按 圖施作外,並指摘被告所提出之設備圖面需求,事實上無法 施作,然原告上述主張僅為其怠於履約之推脫之詞,若被告 可速姆公司交付之圖面不符兩造約定,原告應會要求被告可 速姆公司即刻改善,進而要求解除契約,然原告公司執行長 逕自於授權之系爭圖說簽收單上簽名,原告公司確於被告可 速姆公司交付圖說後,即進行審圖並提出設備零件等相關問 題,而被告可速姆公司亦於99年5月5日將原告所需之各項資 料提供與原告,又原告質疑系爭協議書約定以25噸桶槽生產 酒精施作之可行性云云。然系爭纖維酒精製造技術重點在於 酵素對於植物纖維素之糖化率,而非在於桶槽設備之大小, 有關製造纖維酒精所需之桶槽設備、空壓進料、醣化槽溫度 、室內濕度等,依現今科技水準均可達成。被告可速姆公司
以電子郵件方式函詢國內製作桶槽設備之廠商,各該廠商均 回復30噸級桶槽設備係可施作,其中,鎮田機械公司回函附 件甚提出該公司為金車公司宜蘭員山酒廠製作25噸及40噸發 酵桶之設備圖說予被告參酌,至於桶槽之設備需求如保溫、 攪拌等,豐鼎工業及久皇機械公司亦向被告可速姆公司提出 進一步詢問,顯見本件系爭纖維酒精技術所需之桶槽設備等 製作上並無困難,是被告並無違約、詐欺或侵害原告之情事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若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可速姆公司於98年9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1項第2款約定:「第2階段:甲方(即被告可速姆公司 )應於簽訂本契約後45日內,交付得每日生產出約5噸、純 度為99.5%以上纖維酒精……且具25噸級乾草處理能力的纖 維酒精工廠、機器設備之設計、規劃圖(相關圖書應詳細至 工程人員見圖即可逕行製作之程度)給乙方(即原告)」; 第6條第3項約定:「甲方保證授權本技術、提供相關之技術 資料及咨詢服務、使用經甲方同意之纖維原料及提供相關之 酵素產品、酵母予乙方後,乙方即具有實施本技術及製造纖 維酒精之能力,並擔保本技術及依本技術生產之纖維酒精應 達每日產量約5噸…..純度為99.5%以上。」;第6條第4項約 定「甲方保證乙方於工廠試車完成後,得以每日25噸級經甲 方同意使用之乾草或其他經甲方同意使用之纖維原料生產出 約五噸….純度為99.5%以上之纖維酒精量產。如無法達成 該等產能,乙方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甲方將自乙方收取之全 部權利金返還予原告。甲方並同意給付乙方新台幣伍仟萬元 之違約金。」、第八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終止後,無過 失之一方除得依本契約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行使權利外,並得 向他方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有系爭協議書可稽(詳本 院卷㈠第16頁至第53頁)。
㈡原告於98年9月22日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之約定,匯款 給付被告可速姆公司第1階段授權使用之權利金5千萬元,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可稽(詳本院卷㈠第54頁) 。
㈢原告與被告可速姆公司於99年6月2日簽立補充協議書,第5 條約定:「本協議書將併入原契約,作為原契約之特約;本 協議內容如有與原契約內容發生抵觸時,以本特約為準。」 (見本院卷㈠第7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
:「……交付得每日生產出約5噸、純度為99.5%以上纖維酒 精……且具25噸級乾草處理能力的纖維酒精工廠、機器設備 之設計、規劃圖(相關圖書應詳細至工程人員見圖即可逕行 製作之程度)」,交付系爭圖說予原告,且被告無法提出被 告所保證可達系爭協議書上揭約定產能之技術予原告,被告 可速姆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3、4項及第8條第1項、補 充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 、第256條、259條及260條之規定,應返還原告給付之5000 萬元權利金外,並應給付5000萬元之違約金及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被告可速姆公司與被告賴至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被告賴至慶與賴美 伶應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責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可速 姆公司是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交付系 爭圖說予原告,且被告無法提出被告所保證可達系爭協議書 約定產能之技術予原告?被告可速姆公司是否應返還原告給 付之5000萬元權利金外,並應給付5000萬元之違約金?㈡被 告可速姆公司及被告賴至慶是否施用詐術而致原告公司陷入 錯誤而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又被告是否應負連帶侵 權行為之責?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被告可速姆公司是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 ,交付系爭圖說予原告,且被告無法提出被告所保證可達系 爭協議書約定產能之技術予原告?被告可速姆公司是否應返 還原告給付之5000萬元權利金外,並應給付5000萬元之違約 金?
⒈按原告與被告可速姆公司於98年9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第2階段:甲方(即被告可速姆公 司)應於簽訂本契約後45日內,交付得每日生產出約5噸、 純度為99.5%以上纖維酒精……且具25噸級乾草處理能力的 纖維酒精工廠、機器設備之設計、規劃圖(相關圖書應詳細 至工程人員見圖即可逕行製作之程度)給乙方(即原告)」 ;第6條第3項約定:「甲方保證授權本技術、提供相關之技 術資料及咨詢服務、使用經甲方同意之纖維原料及提供相關 之酵素產品、酵母予乙方後,乙方即具有實施本技術及製造 纖維酒精之能力,並擔保本技術及依本技術生產之纖維酒精 應達每日產量約5噸…..純度為99.5%以上。」;第6條第4項 約定「甲方保證乙方於工廠試車完成後,得以每日25噸級經 甲方同意使用之乾草或其他經甲方同意使用之纖維原料生產 出約五噸….純度為99.5%以上之纖維酒精量產。如無法達
成該等產能,乙方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甲方將自乙方收取之 全部權利金返還予原告。甲方並同意給付乙方新台幣伍仟萬 元之違約金。」、第8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終止後,無過 失之一方除得依本契約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行使權利外,並得 向他方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 協議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6頁至第53頁)。足知被告 可速姆公司依約負有交付「得每日生產出約5噸、純度為 99.5%以上纖維酒精……且具25噸級乾草處理能力的纖維酒 精工廠、機器設備之設計、規劃圖(相關圖書應詳細至工程 人員見圖即可逕行製作之程度)」之系爭圖說予原告之義務 ,且被告可速姆公司保證「纖維酒精酵素糖化製造技術」之 生產設備製造能力可達到「每日」以「25噸級乾草或其他纖 維原料生產出約5噸纖維酒精量產,且純度為99.5%以上」之 效能。
⒉雖被告辯以確於98年10月27日依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 爭圖說交付原告公司王台光簽收,並提出被證3「授權契約 圖面簽收單」為據(詳本院卷㈠第146頁),惟為原告否認 ,稱被告可速姆公司依被證3「授權契約圖面簽收單」交付 者僅係原證10之示意圖6紙(詳本院卷㈠第212頁至第217頁 ),該原證10之示意圖6紙明顯不具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 第2款約定:「第2階段:甲方(即被告可速姆公司)應於簽 訂本契約後45日內,交付得每日生產出約5噸、純度為99.5% 以上纖維酒精……且具25噸級乾草處理能力的纖維酒精工廠 、機器設備之設計、規劃圖(相關圖書應詳細至工程人員見 圖即可逕行製作之程度)給乙方(即原告)」所稱應達「纖 維酒精工廠、機器設備之設計、規劃圖(相關圖書應詳細至 工程人員見圖即可逕行製作之程度)」之要件。經查: ⑴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依職權訊問被告賴至慶 ,經被告賴至慶具結稱:「(問:(提示原證1第6條第3項 以下,本院卷第26頁)被告公司是否有保證具有實施相關技 術及製造纖維酒精的能力?並擔保該技術及依該技術生產之 纖維酒精應達每日量產約5噸、純度為99.5%以上之產能?) 有這樣保證。」、「(問:當時去日本總公司參訪,你方稱 的實證工廠位在日本何處,該實證工廠的規模為何?)在日 本的本州三重縣龜山市,在名古屋附近。實證工廠的規模為 0.1噸級的雜草處理量。」(見本院卷㈡105頁背面)「(問 :你在與日本公司洽商系爭技術及決定推展業務後,有無和 日本方面進行系爭技術25噸級設備的技術內容、討論、設計 以及廠房基礎工程等內容的研究或取得成果?)我們有和日 本討論25噸級技術,但是廠房的基礎工程是由使用方要去做
的。圖面是屬於機器設備的圖面,和廠房的圖面沒有關係。 」(見本院卷㈡107頁正面、背面)、「(問:25噸級醣化 技術至今,是否曾經量產或商業運產?)25噸級本來就沒有 ,我們有1噸級在彰濱工業區的示範廠。」(見本院卷㈡第 108頁)。證人增田厚司證稱:「(問:兩造簽約前,原告 公司曾經前往日本可速姆公司參訪,你是否有一起去?當時 參訪情形如何?)有一起去。日本可速姆公司有一個0.1噸 級的實證工廠,當時也有生產纖維酒精,而且純度有達到99 .5%以上,該工廠位於日本本州三重縣龜山市,原告公司當 時去的有王董、總經理李克勤、還有一個博士,我有去、證 人賴至慶、證人李順惠也有去。」(見本院卷㈡第108頁) 、「(問:你從日本帶回來所有的設計圖說,有關纖維酒精 工廠的設計,指的是哪一個部分的設計?)我和證人李順惠 在日本11天,我們帶回來的圖面很多,但是不包含建築物。 我回來時帶回來的圖面很大壹張,還需要用捲筒包裝。」( 見本院卷㈡110頁)、「(問:本件25噸級技術內容,在日 本國迄今有無任何營運試作及量產?)沒有。」(見本院卷 ㈡第111頁);復依證人王台光證稱:「(問:被證3如此簡 單的簽收單,完全看不出來簽收何物?證人如何敢簽名?如 果被告辯稱交給證人一卡車的圖紙,證人如何釐清?)被告 給我簽的時候後面附了6張圖紙作為附件。簽收單上也有記 載如附件,至於究竟有無加蓋騎縫章,我不知道。…我會簽 收原因是只是6張示意圖,我認為還會有細部圖、施工圖、 建廠計畫等等,我怎會想到後面就沒有交給我,如果知道如 此我怎麼敢簽約。」(見本院卷㈡第112頁背面)、「(問 :你方稱提到應該要提供中文圖說版本、細部圖等等,在98 年10月27日簽收單後,貴公司總經理、團隊等人,有無向被 告公司要求提供設計圖說?)這是被告公司當然的義務,不 待催告當然會交付相關圖說。」、「(問:請鈞院提示原證 1協議書第6頁第2點,請問第2條最後面「乙方應於壹個月內 完成審圖」請問貴公司到底完成怎樣的審圖作業?)我們還 在等待被告公司提供詳細的細部圖、施工圖,才可以進行審 圖的作業。」、「(問:針對這6張圖有無審圖?有無向被 告公司提出意見?)答:因為這6張圖是示意圖,所以原告公 司根本無從進行詳細的審圖作業。也沒辦法評估、審查,提 出任何意見。我們只能等你提出更詳盡的說明。」(見本院 卷㈡第113頁),綜上,依上揭被告賴至慶陳述及證人增田 厚司、王台光證述可知,被告可速姆公司及其日本母公司迄 未實際設立25噸級之「纖維酒精酵素糖化製造技術」工廠, 則被告可速姆公司究竟是否確有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4項約定
「甲方保證乙方於工廠試車完成後,得以每日25噸級經甲方 同意使用之乾草或其他經甲方同意使用之纖維原料生產出約 五噸….純度為99.5%以上之纖維酒精量產。」所保證之系爭 產能之技術?顯有可疑。且依被證3「授權契約圖面簽收單 」(詳本院卷㈠第146頁)所載,亦難證明被告公司已依約 履行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第2階段:甲方 (即被告可速姆公司)應於簽訂本契約後45日內,交付得每 日生產出約5噸、純度為99.5%以上纖維酒精……且具25 噸 級乾草處理能力的纖維酒精工廠、機器設備之設計、規劃圖 (相關圖書應詳細至工程人員見圖即可逕行製作之程度)給 乙方(即原告)」所稱應達「纖維酒精工廠、機器設備之設 計、規劃圖(相關圖書應詳細至工程人員見圖即可逕行製作 之程度)」之契約義務。
⑵參以證人李克勤(即原告公司總經理)於本院證稱:「(問 :依照原證10及被證5及其附件,可否達到原證1契約約定見 圖即可施作的情形?)不行。原證10的問題,第2頁以下皆 為每個筒的圖示,如第2頁最左邊7882即每個筒高度為7.8米 ,約3層樓高。依照第3頁筒高為8097.8,即每個筒高度超過 8米,筒寬在中間可看出是3100,即3.1米。這幾個筒如第1 頁的醣化槽及發酵槽。這麼高、這麼大,每個槽灌水灌25噸 ,加上5 噸的乾草,所以每個筒的重量超過30噸。這樣3米 高的建築物,安規都沒辦法通過,因為沒有註明壁厚度多少 ,而且沒有這麼大的金屬板材,必須很多板材焊接出來,或 是用螺絲鎖。而因為重量超過30噸地基也非一般建築地基, 而且依照圖示4根柱子要承受30噸的重量,光6張圖沒有辦法 依圖施作。而這些筒之間是用管道銜接,這些線都是管路, 這些管路都要能運送每日25噸的流量進出,所以從筒的設計 圖、管路配接圖都沒有,也沒有說明如何承重。使用部分上 ,原告有買0. 1噸的設備,因為該設備是做醣化和發酵,裡 面有很多菌種和溫度要控制,該圖面也沒有說明,有那麼多 菌種和溫度要控制,所以很容易被污染,生成其他細菌。日 本機師叫我們把管路及桶子拆下清洗,0.1噸可以這麼做, 但是25噸的管道沒有辦法如此清洗。而且也會有人員進出的 危險,連是否通風都有疑問,管路也太重無法拆卸。而每日 的25噸材料要如何放入筒中,該筒有3層樓高。也沒有畫旁 邊有樓梯,何況三層樓高也無法爬樓梯搬運乾草材料。」、 「(問:輔以被證5及其附件,是否有幫助?可否按圖施作 ?)加上被證5及其附件也沒有幫助。因為被證5裡面的東西 全部都是現成品的零件的規格,並沒有解答上述施作的疑惑 。包含管路、承重、菌種、溫度的控制等等。」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3頁正面、背面),及證人王台光(即原告公司執 行長)於本院證稱:「(問被證3正本是否有攜帶到庭?) (被告訴訟代理人:今日未攜帶到庭。)證人王台光:我有 簽收,但是不能確定詳細的日期。簽字是我簽的,但是日期 、內容我不確定。我與賴至慶見面,他交給我一捲圖面,是 示意圖,在圓山飯店,當時我還很高興,就是這6張圖(原 證10),是一個灰色的塑膠圓桶,他告訴我是25噸級的示意 圖。從此以後我沒有再簽收任何文件。應該是98年10月27日 。當天只有我和賴至慶二人,沒有李順惠、增田厚司。」、 「請賴至慶說明交給我的圖究竟是中文版?日本版?或是中 、日文對照版?(證人賴至慶:我家住台北,公司在台中, 證人李順惠、增田厚司去日本11天,趕圖回來,我立即指示 他們將圖面交給王台光。所以我不清楚。我沒有看過。)、 (證人李順惠:我和增田厚司一起日本11天,委託日本橫山 公司製作圖面,是日本的可速姆公司委託日本橫山公司製作 的,拿回來以後和增田厚司一起拿到敦化南路原告公司交給 王台光。有無事先拿給賴至慶看過,我也不記得了。原告公 司是總經理李克勤負責建廠,之前有拿給他壹份流程圖,外 面的化工設計公司說只要有該張流程圖就可以放出實際的設 計圖。總經理李克勤是自己電腦繪圖,需要桶槽的實際設計 圖,才能夠放到工廠的規劃,所以我才去日本要求他們提供 實際的平面。圖面是一大疊,是一大本,因為圖面很大,我 們會折疊後裝訂,我記得有有粉碎機的設計、輸送流程、酸 鹼槽的設備、醣化槽、發酵槽、蒸餾設備(發酵後屬於酒, 製成酒精的設備)、控制電腦面版的設計。是英文的版本圖 面,總經理李克勤看了那些還說要提供中文名稱的對照表, 我們也有提供。蒸餾設備有提供說明書,因為蒸餾設備需要 日本提供專門作蒸餾設備的工廠提供的相關說明書。)證人 王台光:證人李順惠上開交付一大本圖說的陳述不實在。我 簽收的6張圖紙是在簽約後,賴至慶在圓山飯店交給我的。 方才證人增田厚司、賴至慶等人的引述均沒有超過6張圖紙 的範圍,還引用系爭6張圖紙來說明。被告公司授權給原告 公司,應該為原告公司量身訂做壹份設計圖,而且應該要用 中文說明,怎麼可以用英文版本。證人賴至慶方稱原證10第 一張不是簽約後交給我的,也不是事實。原證10第一頁到第 六頁的右下角均記載09年10月22日字樣,是在簽約(98年9 月15日)後。交圖給我的是在98年10月27日。任何一個作施 工圖的,前面還要作所有設備的示意圖,以及細部圖,最後 再施工圖。我只有看到示意圖,後面的細部圖、施工圖完全 沒有看過。而示意圖也不完整。而該份圖說怎麼可能只有壹
份,且應該為中文版本。而且相關的圖說並須至少提供25份 以上,因為將來要拆圖,供各種不同的細部分工作用。而且 被告公司沒有留底,也是匪夷所思的事情,因為被告公司還 要協助我們實際施作相關設備機器,如果他根本沒有留底, 如何協助,如何提供諮詢,且我們公司另外發包出去,眾多 小包,如果只有壹份圖,而且又是英文,如何發包。而且我 們是外行,被告公司至少也要請翻譯公司相關圖說以中文標 示,我們才可以按圖施作。而且現在訴訟,被告怎會連自己 都沒有留壹份。現在全世界都想用廢棄物來做石化,被告稱 他們可以施作,但現在連0.1噸級都作不出來,查封他們也 沒有財產。證人增田厚司方稱,要將該機器設備放在室內, 但是該30噸級設備體積龐大,不可能放在室內,一定在室外 ,室外就有如何控制溫度、濕度、維持正壓的部分,而且桶 槽材質為何,均有疑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1頁至第 112頁),針對證人李克勤(即原告公司總經理)、證人王 台光(即原告公司執行長)對於系爭圖說之諸多疑問,被告 可速姆公司竟至本件訴訟期間,仍無法做出合理之解釋及解 答,實難認被告公司已依約履行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 2款約定:「第2階段:甲方(即被告可速姆公司)應於簽訂 本契約後45日內,交付得每日生產出約5噸、純度為99.5%以 上纖維酒精……且具25噸級乾草處理能力的纖維酒精工廠、 機器設備之設計、規劃圖(相關圖書應詳細至工程人員見圖 即可逕行製作之程度)給乙方(即原告)」所稱應達「纖維 酒精工廠、機器設備之設計、規劃圖(相關圖書應詳細至工 程人員見圖即可逕行製作之程度)」之契約義務。遑論系爭 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所指「設計、規劃圖(相關圖 書應詳細至工程人員見圖即可逕行製作之程度)」不僅指 「機器設備」,亦包括「酒精工廠」,惟被告就興建廠房之 相關圖說更是未曾交付。
⑶雖被告又辯稱:若被告公司交付之圖面不符兩造約定,原告 應會要求被告公司即刻改善,進而要求解除契約,然原告公 司執行長逕自於授權之系爭圖說簽收單上簽名,原告公司確 於被告交付圖說後,即進行審圖並提出設備零件等相關問題 ,而被告公司亦於99年5月5日將原告所需之各項資料提供與 原告,且系爭纖維酒精製造技術重點在於酵素對於植物纖維 素之糖化率,而非在於桶槽設備之大小,有關製造纖維酒精 所需之桶槽設備、空壓進料、醣化槽溫度、室內濕度等,依 現今科技水準均可達成。被告曾以電子郵件方式函詢國內製 作桶槽設備之廠商,各該廠商均回復30噸級桶槽設備係可施 作,其中,鎮田機械公司回函附件甚提出該公司為金車公司
宜蘭員山酒廠製作25噸及40噸發酵桶之設備圖說與被告參酌 ,至於桶槽之設備需求如保溫、攪拌等,豐鼎工業及久皇機 械公司亦向被告公司提出進一步詢問,顯見本件系爭纖維酒 精技術所需之桶槽設備等製作上並無困難云云,惟相關技術 迄今尚未商業運轉量產(見本院卷㈡第111頁),且可速姆 公司依約負有交付「得每日生產出約5噸、純度為99.5%以上 纖維酒精……且具25噸級乾草處理能力的纖維酒精工廠、機 器設備之設計、規劃圖(相關圖書應詳細至工程人員見圖即 可逕行製作之程度)」之系爭圖說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可 速姆公司保證「纖維酒精酵素糖化製造技術」之生產設備製 造能力可達到「每日」以「25噸級乾草或其他纖維原料生產 出約5噸纖維酒精量產,且純度為99.5%以上」之效能,業如 前述,自不能卸責稱「本件系爭纖維酒精技術所需之桶槽設 備等製作上並無困難」云云,而推由原告自行委由廠商自行 設廠,並製作系爭纖維酒精技術所需之桶槽設備,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
⒊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第2階段:甲方(即被 告可速姆公司)應於簽訂本契約後45日內,交付得每日生產 出約5噸、純度為99.5%以上纖維酒精……且具25噸級乾草處 理能力的纖維酒精工廠、機器設備之設計、規劃圖(相關圖 書應詳細至工程人員見圖即可逕行製作之程度)給乙方(即 原告)」;第6條第3項約定:「甲方保證授權本技術、提供 相關之技術資料及咨詢服務、使用經甲方同意之纖維原料及 提供相關之酵素產品、酵母予乙方後,乙方即具有實施本技 術及製造纖維酒精之能力,並擔保本技術及依本技術生產之 纖維酒精應達每日產量約5噸…..純度為99.5%以上。」;第 6條第4項約定「甲方保證乙方於工廠試車完成後,得以每日 25噸級經甲方同意使用之乾草或其他經甲方同意使用之纖維 原料生產出約五噸….純度為99.5%以上之纖維酒精量產。 如無法達成該等產能,乙方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甲方將自乙 方收取之全部權利金返還予原告。甲方並同意給付乙方新台 幣伍仟萬元之違約金。」,被告可速姆公司無法證明其具備 所保證之系爭產能之技術,復未證明被告公司已依約履行依 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第2階段:甲方(即被 告可速姆公司)應於簽訂本契約後45日內,交付得每日生產 出約5噸、純度為99.5%以上纖維酒精……且具25噸級乾草處 理能力的纖維酒精工廠、機器設備之設計、規劃圖(相關圖 書應詳細至工程人員見圖即可逕行製作之程度)給乙方(即 原告)」所稱應達「纖維酒精工廠、機器設備之設計、規劃 圖(相關圖書應詳細至工程人員見圖即可逕行製作之程度)
」之契約義務,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4項約定, 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可速姆公司將自原告收取之權利金 5000萬元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5000萬元之違約金。 ㈡被告可速姆公司及被告賴至慶是否施用詐術而致原告公司陷 入錯誤而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又被告是否應負連帶 侵權行為之責?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又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 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例、44年台上 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民法第92條所定因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者,係指受他人不實陳述之詐欺,以致為意思表示而 言。如依陳述當時之具體情事觀察,該項陳述苟無虛偽不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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