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141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 人 陳永嚴
被 告 裕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施毓龍
法定代理 人 施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伍萬柒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貳仟肆佰貳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連帶保證書第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該連帶保證書在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兼法定代理人施毓龍、陳重安已遷出國外,且有民 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存卷可按,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經查:被告裕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已於訴訟繫屬前 之民國92年2月17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迄今尚未選 任清算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在卷可稽。而被告施毓龍、陳重安以及施陳美華,既為被告 裕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董事,則依法自應為被告裕響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為該公司本件訴訟之法 定代理人。至於裕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則係被告裕響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並經指定訴外人施淑芳代表行使監察 人職務,除經訴外人施黃金昭、施玲真陳述在卷外,復有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裕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載於所代 表法人名稱欄)及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茲既可認裕響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尚非被告裕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依 法非被告裕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故毋庸將其 列為被告裕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併予說明。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 39,934元,及自9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於100 年12月12日以民事聲請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8,757,270元,及自9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經核屬縮減及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裕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8月16日,以 被告施毓龍、陳重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8月16日起至90年8月16日止,利息按 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5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 息百分之9);並約定本金遲延給付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裕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自90年8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計尚欠18,757,270元本金 及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經屢向被告裕響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施毓龍、陳重安既為本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裕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 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 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原告起訴之 前揭主張,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9月26日,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其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1年11月22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 經濟日報第29版,復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再予通知被告,原告 為債權受讓人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附卷可
稽,是本件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應無疑義, 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放款契約、 連帶保證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放款牌告利率查詢等件為 證。被告均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均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爰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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